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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昌野机电材料有限公司、邓某某与上海成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盛某某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昌野机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大为,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敬国,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成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X号房-X室。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春,上海寇树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昌野机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野公司)、邓某某与被告上海成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义公司)、盛某某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5年7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大为、赵敬国,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邓某某系昌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7月17日,邓某某原始取得了PVA砂轮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许可昌野公司使用。2002年9月,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共同经营协议》,约定由昌野公司负责PVA砂轮的进货,按“进货单价+60元/只+税费”的价格销售给成义公司,成义公司则负责供货给上海旭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电子公司);并约定双方在完全履行《共同经营协议》各项条款的前提下,邓某某无偿将PVA砂轮专利转让给盛某某。2002年10月,邓某某与盛某某办理了专利权转让手续。双方在2004年11月之前基本能按协议履行,但自2004年12月起,两被告不经过昌野公司进货、开票,而将其他砂轮替代原“昌石”牌PVA砂轮送货至旭电子公司。至2005年2月7日,两被告共违约销售砂轮280只,依协议约定应支付违约金(略)元。另外,两被告自2004年6月至2004年12月先后7次从昌野公司处共购得PVA砂轮436计384只,单价551.60元,合计(略)。40元;PVA砂轮400计390只,单价541.60元,合计(略).00元,两项货款总计(略).40元,成义公司已支付昌野公司(略).00元,尚欠昌野公司货款(略)。40元。故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成义公司立即停止使用PVA砂轮专利,盛某某按协议无条件将PVA砂轮专利返还邓某某;(2)成义公司清偿昌野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略).40元,盛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连带支付两原告违约金人民币(略)元;(4)两被告连带承担两原告取证费用人民币70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两被告辩称:(1)对于成义公司尚欠昌野公司货款人民币(略)。40元这一事实并无异议。(2)盛某某是以人民币2000元的对价受让了邓某某的砂轮专利的,并非邓某某所称的无偿转让。(3)2002年11月至2004年11月,成义公司销售给旭电子公司的PVA砂轮的确都是从昌野公司购买的,也的确按60元/只返利给昌野公司,但这只是两家公司进行的松散型经营活动,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共同经营协议》,所以成义公司从其他公司购进280只砂轮再销售给旭电子公司不存在违约。故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第1、3、4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7日,邓某某获得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名称为砂轮(PVA)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砂轮专利),专利号为:(略)。5。

2002年9月,成义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盛某某作为甲方、昌野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共同经营协议》,协议约定:有关PVA砂轮的专利乙方已无偿转让给甲方使用,如甲方违约,甲方应无条件归还乙方并办妥相关手续,费用由甲方负担;昌野公司负责PVA砂轮进货、开票给成义公司并送货,运输费用由甲方负担;成义公司负责开票给旭电子公司;受市场影响价格调整,除乙方应拿的60元/只纯利润外,余额返还甲方;昌野公司销售给成义公司的砂轮价格计算方式为进货单价+60元/只+税费;成义公司向旭电子公司供货一天,该协议就有效一天;违约金计算方式为60元/只×销售量×3倍。该份《共同经营协议》上盖有昌野公司和成义公司的公章。邓某某、盛某某个人均未签名。庭审中,两被告否认曾签过此份《共同经营协议》,但对成义公司的公章未表示异议。

2002年10月10日,邓某某与盛某某签订了一份《专利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邓某某将砂轮专利转让给盛某某,转让费为人民币2000元(签订时一次付清)。2003年1月15日,涉案砂轮专利已转让至盛某某名下。

2002年11月至2004年11月,由昌野公司负责砂轮进货,然后按照进货价+税费+60元/只的价格销售给成义公司,成义公司从昌野公司购买的砂轮全部销售给旭电子公司。该履行内容与上述《共同经营协议》内容一致。但2004年12月10日、2004年12月20日、2005年1月19日、2005年2月7日,成义公司四次向旭电子公司销售砂轮共计300只,其中280只未从昌野公司进货,也未向昌野公司支付60元/只的利润。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2002年11月至2004年11月,昌野公司与成义公司的销售往来帐目大部分已结清,成义公司尚欠2004年6月以后向昌野公司购买砂轮的部分货款人民币(略)。40元。

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表示因两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共同经营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要求终止履行该协议。

审理中,两被告虽然对《共同经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即使该协议有效,其中的违约金约定也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上述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共同经营协议》,《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检索报告》,2002年11月至2004年11月昌野公司向成义公司销售砂轮的增值税发票、昌野公司送货给成义公司再由成义公司送货给旭电子公司的送货单,(2005)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成义公司分别于2004年12月10日、12月20日、2005年1月19日、2月7日向旭电子公司送货的单据,成义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昌野公司销给成义公司砂轮的货款收款情况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听证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昌野公司、邓某某与成义公司、盛某某是否签订并履行了系争的《共同经营协议》二、涉案砂轮专利的转让是否是无偿的

关于争议焦点一,两被告认为:1、其在本次诉讼前从未看到过此份手写的《共同经营协议》,两被告只收到过两份昌野公司盖章、邓某某签字的打印版《共同经营协议》,但两被告并未在该两份协议上盖章签字;2、系争协议从字迹看是邓某某草拟的,有多处修改添加的地方,且第六点“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方各执壹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中“或盖章”三字系事后添加形成;3、系争协议上没有盛某某的签字,而成义公司的公章是两原告偷盖的,这也是两原告要在协议第六点上添加“或盖章”三字的原因。

两原告认为:首先,系争协议上成义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现两被告称该公章系两原告偷盖没有证据;其次,系争协议第六点中的“或”字确系添加,但这是应盛某某的要求,当时盛某某称其是成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的效力与公章的效力等同,不必多此一举;第三,在系争协议签订后,邓某某就与盛某某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且在2002年11月至2004年11月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一直是昌野公司负责进货,然后按照进货价+税费+60元/只的价格销售给成义公司,再由成义公司销售给旭电子公司,这都是按照该份协议约定的条款在履行。现两被告称从未看到过此份协议,也从未按此份协议在履行,显然是违背事实的。

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由邓某某手写的盖有昌野公司、成义公司公章的《共同经营协议》,虽然邓某某与盛某某作为签约主体未在协议上签字,但由于该两个个人分别系昌野公司和成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专利权转让的主体,且专利权的转让与该《共同经营协议》具有紧密不可分割的关系,再结合昌野公司与成义公司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完全依据《共同经营协议》来履行的事实,本院确认盛某某完全认可了《共同经营协议》的内容。该《共同经营协议》对两原告和两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辩称成义公司的公章系两原告偷盖,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两被告认为,《专利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专利权转让费的价款为人民币2000元。

两原告认为砂轮专利权的转让是无偿的。首先,砂轮专利权转让的手续是在2002年9月《共同经营协议》签订后进行的,协议约定无偿转让专利权,但昌野公司在销售给成义公司砂轮时每只砂轮要加收60元的利润,其实质是以此方式来实现获利;其次,邓某某研发、申请砂轮专利的费用就远远超过2000元,不可能以这么低的价款转让自己的专利,这是显失公平的;第三,在签订转让合同时,中介方提出如无偿转让的话,中介方无法收取费用,所以当时在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费为人民币2000元,而事实上盛某某并没有支付这笔费用。

本院认为,从《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字面记载看,砂轮专利的转让费为签订时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000元。但对于该笔费用是否实际支付,双方各执一词,两被告也未提供实际支付的凭证。而结合《共同经营协议》的内容以及事后的履行事实看,涉案专利的转让费仅为人民币2000元显属偏低且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因此,无论该2000元转让费被告是否实际支付,均应当认定两被告是通过昌野公司与成义公司的经营活动来支付专利对价的。

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成义公司向旭电子公司销售的280只砂轮未从昌野公司购买,未向昌野公司支付60元/只的利润,违反了《共同经营协议》,应按约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盛某某应按约将砂轮专利返还邓某某。鉴于两被告提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院将视情予以调整。成义公司向昌野公司购买砂轮系《共同经营协议》内容的一部分,成义公司应根据欠款数额支付相应的价款,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于昌野公司要求成义公司清偿货款人民币(略)。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人民币7040元取证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原告要求盛某某对违约金和货款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共同经营协议》约定支付昌野公司60元/只利润及货款的义务主体是成义公司,而非盛某某,因此相对应的违约金及货款的偿付也应由成义公司承担。两原告要求盛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要求终止履行《共同经营协议》,本院认为,鉴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盛某某应当将砂轮专利返还邓某某,系争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应予终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昌野机电材料有限公司、邓某某与被告上海成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盛某某于2002年9月签订的《共同经营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

二、被告盛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名称为:砂轮(PVA)(专利号为:(略).5)的外观设计专利返还原告邓某某;

三、被告上海成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昌野机电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略)元;

四、被告上海成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昌野机电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略)。40元;

五、对原告上海昌野机电材料有限公司、邓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4元,由原告上海昌野机电材料有限公司、邓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511元,被告上海成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盛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7843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433元,由被告上海成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盛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默

代理审判员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陆萍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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