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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豆某某、郭某丙、郭某乙、谢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1月22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11月3日因漏罪从豫中监狱押回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外逃,2005年8月2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6月8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后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4年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3年1月刑满释放。2006年5月25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11月3日因漏罪从豫北监狱押回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5月25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1月3日因漏罪从内黄某狱押回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09年8月1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二臣),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09年8月1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豆某某、郭某丙、郭某乙、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豆某某、郭某丙、郭某乙、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6月份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华X、董学X、王某X、王某X(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电焊机、手摇钻等工具,窜至濮阳县X镇X村南中洛输油管线17.55公里处打孔,后五人伙同王某X、豆某X(均已判刑)从该打孔处盗放原油16吨,价值x.84元。

2、2004年9月份某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X、王某X、王某X、豆某X、王某X(已判刑)携带电焊机、手摇钻等工具,窜至濮阳县X镇X村南中洛输油管线17.15公里处打孔,并从该打孔处盗放原油8吨,价值x.08元。

3、2004年11月份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华X、董学X、刘某某、岳现X(均已判刑)携带电焊机、手摇钻等工具,窜至濮阳县X镇X村南中洛输油管线17.58公里处打孔,后五人又伙同王某X从该打孔处盗放原油20余吨,价值x余元。

4、2004年农历11月份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郭某乙、谢某某、郭某丙、豆某某、刘某某、伙同郭某X(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手摇钻、电焊机等工具,窜至濮阳县X乡X村南中洛输油管线10.2公里处打孔,并从该打孔处盗放原油12吨,价值x.6元。

5、2004年农历11月份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郭某乙、谢某某伙同郭某丙、郭某X、王某X、刘某某、豆某某预谋后,携带手摇钻、电焊机等工具,窜至濮阳县X乡X村南中洛输油管线10.2公里处打孔,从该打孔处盗放原油3吨,价值8657.73元。

6、2005年2月份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郭某乙、谢某某伙同郭某丙、郭某X、王某X、刘某某、豆某某预谋后,窜至濮阳县X乡X村南中洛输油管线10.3公里处,利用别人打好的孔盗放原油6.5吨,价值x.7元。

7、2005年3月份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某丙、刘某某等人预谋后,携带手摇钻、电焊机等工具,窜至濮阳县X乡X村南中洛输油管线7.9公里处打孔,因故未盗放原油。

8、2005年3月份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某丙、王某X、刘某某等人预谋后,携带手摇钻、电焊机等工具,窜至濮阳县X镇王某南中洛输油管线17.1公里处打孔,从该打孔处盗放原油2吨,价值6083.84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郭某乙、谢某某、豆某某、郭某丙、刘某某,并提供了六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X、王某X、董学X、王某X、董华X、王某X、豆某X、王某X、岳献X、韩运X、邢丙X、魏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指认笔录、新乡输油处证明、刑事判决书、原油价格证明、濮阳县公安局自首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乙、谢某某、豆某某、郭某丙、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在国家输油管线上打孔的方式秘密窃取国有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八次,价值x余元,被告人郭某乙、谢某某参与盗窃三次,价值x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豆某某、郭某丙、刘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x余元,数额巨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第1、3、4起打孔后没偷盗那没多原油。

被告人郭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5起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第4、5起盗窃多少油不清楚,没参与第6起。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第4起盗窃了二车油,没参与第5起,第6起到现场后去望风,偷油否不清楚。

被告人豆某某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事实。当时开车去玩了,不知道他们干什么。

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具体盗多少油不清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事实。

经审理查明:1、2004年6月份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华X、董学X、王某X、王某X(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电焊机、手摇钻等工具,窜至濮阳县X镇X村南中洛输油管线17.55公里处打孔,后五人伙同王某X、豆某X(均已判刑)从该打孔处盗放原油16吨,价值x.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董华X、董学X、王某X、王某X、王某X、豆某X证言,现场图、照片、指认笔录、新乡输油处运销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没偷那没多原油,与证人证言、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2004年9月份某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X、王某X、王某X、豆某X、王某X(已判刑)携带电焊机、手摇钻等工具,窜至濮阳县X镇X村南中洛输油管线17.15公里处打孔,并从该打孔处盗放原油8吨,价值x.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X、王某X、王某X、豆某X、王某X证言,现场图、照片、指认笔录、新乡输油处运销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3、2004年11月份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华X、董学X、刘某某、岳现X(均已判刑)携带电焊机、手摇钻等工具,窜至濮阳县X镇X村南中洛输油管线17.58公里处打孔,后五人又伙同王某X从该打孔处盗放原油20余吨,价值x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董华X、董学X、刘某某、岳现X、王某X证言,现场图、照片、指认笔录、新乡输油处运销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没偷那没多原油,与证人证言、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2004年农历11月份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郭某乙、谢某某、郭某丙、豆某某、刘某某伙同郭某X(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手摇钻、电焊机等工具,窜至濮阳县X乡X村南中洛输油管线10.2公里处打孔,并从该打孔处盗放原油12吨,价值x.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农历11月份,其和刘某某、豆某某、郭某丙、郭某X、“小伟”、“二臣”在清河头乡清河头集南的中洛输油管线上打孔。当时其在外看人,豆某某、“小伟”等人挖坑,刘某某焊阀门,豆某某打孔。郭某X联系一辆五轮三马车过来装原油,郭某X说装了二吨原油,其分了300元。停了三、四天,郭某丙打电话说那个眼被人家堵住了。当庭供到打孔盗油是其提议的。

(2)被告人郭某乙供述,证实2004年农历11月份一天晚上,其和谢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四人商量打孔偷原油,四人开了一辆夏利车先去了鲁河乡X村,当时一个高个男的在街上等着,王某某让其下车和那个人一块走,他们三个先走,那个男的开着一辆机动三轮车,车上拉有二三块电瓶、铁锹、皮管、阀门等工具,上面用一个被子盖着,开着三轮车到了清河头集南边的麦地里,西南的地方有个机井房,当时其他人都已经在现场了,有八九个人,其都不认识,王某某让其到西边路口放风,发现情况给他们打电话,打好孔后用一辆白色面包车开始偷油,当晚用面包车偷了两车,第二天晚上,又用面包车偷了一车,不清楚有多少吨。

(3)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农历11月份某天晚上8时许,王某某开着夏利车,带着其和刘某某、郭某乙走到一个村里,王某某让郭某乙下车和村里一个高个男的去拉东西,其三人去了清河头集南边的麦地里,西南地方有个机井房,“彬彬”他们几人在那等着,王某某让其去北边地里看人放哨,他们具体怎样挖坑焊阀门打孔的不知道,其听见三马车过去拉原油,第二天晚上,又去这个机井房那偷原油,其还是在北边放哨,具体偷多少原油不知道。

(4)被告人郭某丙供述,证实200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某和一个叫“六”的人把打孔用的三块电瓶、电线、手摇钻放到其家,到晚上他俩开着夏利车到其家说晚上准备打孔,让其用机动三轮车把东西给拉到打孔的地方,给100元钱,其同意了。这个地方在清河头乡政府往南的地里,那里有一个机井房。参与打孔的有其和郭某X、王某某、“六”、“彬彬”、“四”,还有两个20多岁的年青孩儿。管线挖出来后,郭某X在桥南头望风,王某某、“六”、“四”负责打孔,其它人在四周望风,“六”焊的阀门,王某某用手摇钻钻的眼,用了一个多小时把孔打好了,然后在阀门上按了一个二三米长的黑色皮管。到第二天,王某某让郭某X联系了一个买主,偷油的车由买主负责,连续偷了三晚上,一共四车,每车3吨,共计12吨。后来这个眼被管道上的人堵住了。

(5)被告人豆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某、“小刘”、“小伟”、“二臣”、“彬彬”,他们找到其,王某某说孔已经打好了,是在清河头乡政府往南地里,一个机井房西边,准备偷油了,你帮着看人,就同意了,当天晚上其在清河头集上看人,他们进去偷的。王某某说就偷了一昌河面包车原油,具体偷多少不清楚,王某某给100元钱。

(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某联系了其和“四”、郭某丙、“三”、还有三个不认识的人,开着其的红色夏利车去了清河头乡清河头集南边的地里,一个机井房西边,在输油管线上打了一个孔。当时其和“三”、郭某丙看人,其他人在现场打孔。最后王某某让“三”联系的买主,用五轮三马车一共偷了三晚上,偷了四车,听他们说一车有2吨多油。最后分给其1000多块钱。

(7)证人郭某X证言,证实2004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上午,俺村的郭某丙和王某某到其家,郭某丙说有个朋友在清河头集的管线上偷油,让找个买主。第二天,其到八公桥李家楼村找到一个叫“二彪”的。第二天晚上8点多钟,其在本村X街中间往北去的路口处等着“二彪”,“二彪”让他的五轮三马车往北去了,停了有二个小时,郭某丙打电话说油已经装好交给买主了。其就打电话叫“二彪”过来,他给了4800元,他说这是3吨的车,后王某某和一个开着辆夏利车的人过来拿了4500元钱。第二天晚上拉了两车,第三天拉了一车,一车是3吨,四车一共是12吨。

(8)证人韩运X证言,证实清河头乡政府南中洛输油管线10.2公里处被打孔窃油。

(9)证人邢丙X证言与上列证据相佐证

另有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新乡输油处运销科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没偷那没多原油,被告人豆某某、刘某某辩称没有参与此起打孔盗油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他同案人供述、事实不符,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2004年农历11月份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郭某乙、谢某某伙同郭某丙、郭某X、王某X、刘某某、豆某某预谋后,携带手摇钻、电焊机等工具,窜至濮阳县X乡X村南中洛输油管线10.2公里处打孔,从该打孔处盗放原油3吨,价值8657.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农历11月份,刘某某联系其和“小伟”、“二臣”、王某X,其又联系豆某某、郭某丙、郭某X、“彬彬”,在清河头乡清河头集往南去的中洛输油管线上打孔,大伙轮换着挖坑、焊阀门打孔,并向南引了几米黑色高压皮管。当天晚上,郭某X联系了一辆五轮三马车装了一车,走到去鲁河乡巴河的金堤河桥南边翻车了,都各自回家了。当庭供到打孔盗油是其提议的。

(2)被告人郭某乙供述,证实2004年农历11月份一天晚上,其和谢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四人开一辆车去了清河头集南边一个桥处,到打孔的地方,有四、五个人,现场有电瓶、手摇钻、皮管、铁锹等工具,几个人轮换着用铁锹把管线挖出来了,后有两人焊阀门和打孔,后他们让其挖引管的小沟,挖好后其在西边的路口处看人。在西边看了三四个小时,听他们说拉油的三马车翻了,具体翻那了我不知道。

(3)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农历11月份一天晚上,王某某开一辆红色夏利车带着其和刘某某、郭某乙去清河头集南上次打孔的地方,“彬彬”在那里,还有几人不认识,这几人是王某某联系的,打孔的电瓶、手摇钻、铁锹等工具都运到现场了,其和“彬彬”、“小伟”等人挖坑,把管线挖出来后,王某某让其去北边地里放哨,不知多长时间,王某某打电话,说车翻了,就回家了。

(4)证人郭某丙证言,证实2004年11月份的一天,还是其和郭某江、王某某、“六”、“彬彬”、“四”、“六”的姐夫,还有两个20多岁的年青孩儿,九个人在上次被堵的孔处打了一个眼,还是按上次的分工。当天晚上用郭某江联系的五轮三马车装了一车,翻到桥南头了,车弄不出来就回去了。

(5)证人郭某X证言,证实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晚上准备打个孔,你在村西头桥处给看着人,其同意了。到晚上8点多钟,就到那儿看人,一直等到凌晨二三点钟,王某某打电话说孔打好了,就回家了。后其联系“二彪”偷油,他带着一辆五轮三马车来了,三马车进去有一个多小时,郭某丙打电话说车装过油后到桥南头翻了,并说车是交给买主后翻的。

(6)证人豆某某证言,证实那天晚上,其和王某某、“小刘”、“小伟”、“二臣”、“彬彬”、“六”,还有一个鲁河寨上的一个人在上次打孔的地方打了个眼,王某某找的鲁河寨上一个叫“三”的找的车装的,是一辆五轮三马车,当车装好油后走到南边桥上翻车了,就回家了。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某联系的其和郭某丙、“三”、王某X,还有三个不认识的人,在清河头乡清河头集南边的地里,上次打孔的那个地方又打了一个孔。当时其和郭某丙、“三”在南边路口看人,他们六个在现场负责打孔。之后“三”联系的一辆五轮三马车装了一车。

(8)证人王某X证言,证实200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王某某、刘某某,还有几个不认识,去清河头乡清河头南边的中洛管线上打孔盗油的情况。

(9)证人韩运X、魏X证言,证实清河头乡政府南中洛输油管线10.2公里处被打孔窃油。

另有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新乡输油处运销科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辩称没有参与此起打孔盗油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他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事实不符,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2005年2月份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郭某乙、谢某某伙同郭某丙、郭某X、王某X、刘某某、豆某某预谋后,窜至濮阳县X乡X村南中洛输油管线10.3公里处,利用别人打好的孔盗放原油6.5吨,价值x.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农历12月份,其和刘某某、“小伟”、“二臣”、王某X、豆某某、郭某丙、郭某X、“彬彬”、“二茂”十个人去了清河头乡清河头集往南的土路上,准备在桥南头路西的河沟里的中洛输油管线上打孔,挖坑时发现别人打好的孔,在这里偷了一集装箱油,还有一五轮三马车油,郭某X说一共偷了四五吨油,具体多少不清楚,其分了1000元左右。当庭供到打孔盗油是其提议的。

(2)被告人郭某乙供述,证实在机井那里两次打孔后某天晚上,王某某、刘某某带着其和谢某某等一班人,去清河头集南南北土路桥西沿小河沟那儿,说是在输油管线上打孔偷油,那天具体咋打孔偷油的,其记不清了,其是去西边放哨了。

(3)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上次打孔后停了十来天,某天晚上,王某某、刘某某带着其和郭某乙等一班人,去清河头集南南北土路X路西沿小河沟那,说是在输油管线上打孔偷油,王某某让其去北边放哨,后来王某某打电话说有人来了,让其回家了,偷没偷成原油不知道。

(4)证人郭某丙证言,证实2004年12月份,还是其和郭某X、王某某、“六”、“彬彬”、“四”,还有两个20多岁的年青孩儿,其九个人在清河头集中间那条往南去的一个十字路口西南角处,挖出了一个打好的孔,偷了二车,郭某X联系买主来了两辆车,一辆是五轮三马车,一辆是白色集装箱车,一共拉了7吨。

(5)证人郭某X证言,证实上次打孔后停了十来天的一天下午,王某某给打电话说晚上准备再打个孔,让其看人并通知买油的拉油。晚上其在村中间往北去的路口那儿看人,见郭某丙开着他的三马车拉着打孔的工具,车上还坐着王某某和三个人往北去了。第二天晚上偷油,二彪准备了一辆三马车和一辆集装箱车,共偷了六吨半原油

(6)证人豆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农历12月份20多号一天晚上,其和王某某、“小刘”、“小伟”、“二臣”、“彬彬”、“六”,鲁河寨上村那个人,共八个人开着三轮车拉着电瓶、焊把线、铁锹等工具到了清河头集中间那条往南去的路,在一个小河南沿一个河沟内打孔。其和鲁河寨上村那个人在河北边看人,凌晨4时许回家时,王某某给其说用白色集装箱车偷了一车,他给了其200元钱。王某某让寨上村的“三”找的买主,是哪儿的不知道。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农历12月的一天晚上,王某某联系的其和郭某丙、王某X、“四”、“三”,还有不认识的人,其九个人开着夏利车带着电瓶、手摇钻等工具来到清河头乡清河头集往南去一个十字路口西南的河沟内准备打孔,结果用铁锹挖出来一个别人打好的孔,当晚偷了两车,大概五六吨油,其分了600元钱。

(8)证人王某X证言,证实2004年农历12月份,距离上次打孔十来天,王某某联系了刘某某、“学”、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在清河头乡清河头集南边,上次打孔的西边的一条河沟里准备再打一个孔,结果挖坑的时候挖出来一个已经打好的孔,当晚偷了一次。当时其在路口看人,不知道偷了多少。

(9)证人韩运X证言,证实清河头乡政府南中洛输油管线10.3公里处被打孔窃油。

另有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新乡输油处运销科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乙辩称未参与此起打孔盗油,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及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7、2005年3月份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某丙、刘某某等人预谋后,携带手摇钻、电焊机等工具,窜至濮阳县X乡X村南中洛输油管线7.9公里处打孔,因故未盗放原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丙、刘某某、常凤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笔录,起赃笔录、新乡输油处运销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8、2005年3月份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某丙、王某X、刘某某等人预谋后,携带手摇钻、电焊机等工具,窜至濮阳县X镇王某南中洛输油管线17.1公里处打孔,从该打孔处盗放原油2吨,价值6083.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丙、王某X、刘某某、王某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笔录,起赃、发还笔录、新乡输油处运销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09年8月17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罪行。

另有濮阳县公安局油区治安大队证明、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06)濮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乙、谢某某、豆某某、郭某丙、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在国家输油管线上打孔的方式秘密窃取国有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八次,价值x余元,被告人郭某乙、谢某某参与盗窃三次,价值x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豆某某、郭某丙、刘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x余元,数额巨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第4、5、6、8起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乙、谢某某在第4、5、6起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谢某某自首部分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豆某某、郭某丙、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郭某丙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已经执行刑期三年又三个月另一天),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止)。

被告人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已经执行刑期四年另十天),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

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原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已经执行刑期四年另十一天,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风林

助理审判员刘某

助理审判员徐红瑞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舒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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