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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北京运通路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兴华信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103-118、二层。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裴芸,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运通路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三街X楼X门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宏伟工贸集团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市宏伟工贸集团职员,住(略)-X号楼X单元X号。

被告中兴华信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北京科技会展中心数码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北京运通路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路安公司)、中兴华信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华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和李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裴芸、王某波,被告运通路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和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兴华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06年5月26日,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运通路安公司签订2006年x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开发区支行向运通路安公司发放贷款3375万元,贷款期限为9个月,从2006年5月29日至2007年2月28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5.85‰计算,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8.775‰。同日,建行开发区支行与中兴华信公司签订2006年x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中兴华信公司为运通路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向运通路安公司发放了贷款。2007年2月28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运通路安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3375万元及相应利息;中兴华信公司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故建行开发区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运通路安公司向建行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375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向建行开发区支行支付违约金x元;2、中兴华信公司对运通路安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运通路安公司、中兴华信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06年x字第X号《借款合同》;证据2、2006年x字第X号《保证合同》;证据3、《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和《贷款转存凭证》;证据4、《放款账卡明细表》

被告运通路安公司答辩称:承认欠款事实,希望建行开发区支行能够缓一缓还款时间。

被告运通路安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兴华信公司未参加庭审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运通路安公司对建行开发区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5月26日,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运通路安公司签订2006年x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开发区支行向运通路安公司发放贷款3375万元,贷款期限为9个月,从2006年5月29日至2007年2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8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月利率8.775‰;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建行开发区支行有权按贷款本金的1‰收取违约金。

同日,建行开发区支行与中兴华信公司签订2006年x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中兴华信公司为运通路安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337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开发区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向运通路安公司发放了贷款3375万元。

借款合同到期后,运通路安公司未依约偿付全部本息,仅偿还了2007年7月21日之前的全部利息,并于2007年8月21日支付了部分利息x.26元,于2007年9月21日支付了部分利息37.13元,其余利息未再支付。中兴华信公司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建行开发区支行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运通路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中兴华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建行开发区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发放了贷款,运通路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借款及利息。运通路安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建行开发区支行起诉主张运通路安公司偿还所欠本金3375万元,因运通路安公司确认尚欠本金3375万元,故本院对建行开发区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运通路安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2007年7月21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07年8月21日支付了部分利息x.26元,于2007年9月21日支付了部分利息37.13元,其余利息未再支付。运通路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支付所欠利息,并同时计收复利。故本院对建行开发区支行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违约金虽有约定,但因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际具有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性质,故本院对建行开发区支行要求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中兴华信公司为运通路安公司的上述债务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兴华信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出庭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运通路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三千三百七十五万元及利息(自二○○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七年八月二十日,利息按本金三千三百七十五万元、月利率千分八点七七五计算,扣除已付利息二万四千四百五十九元二角六分;自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七年九月二十日,利息按本金三千三百七十五万元、月利率千分八点七七五计算,扣除已付利息三十七元一角三分;自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按本金三千三百七十五万元、月利率千分八点七七五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二、被告中兴华信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中兴华信经济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运通路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三万九千八百八十八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运通路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兴华信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李利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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