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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泛铝远东铝业有限公司与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泛铝远东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光华工业区X路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光,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军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X-1区X栋。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莺,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X号院X楼X门X室。

负责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莺,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泛铝远东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泛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粤公司)、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粤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梁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泛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光,深圳金粤公司、金粤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陈某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泛铝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8月16日,广东泛铝公司与金粤北京分公司就国家图书馆二期暨国家数字图书馆室内蜂窝铝板工程所需的铝蜂窝板定做供货事宜签订合同,约定:合同价款x元,金粤北京分公司支付定金x元后,广东泛铝公司即按照金粤北京分公司分批提供的铝蜂窝板的图纸、尺寸以及加工技术说明等技术文件进行加工、编号,并及时将货物交付给金粤北京分公司,双方对货款分批结算。合同还约定广东泛铝公司每次收款前均向深圳金粤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约定了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违约金。后根据国家图书馆二期暨国家数字图书馆室内蜂窝铝板工程的需要和合同的约定,广东泛铝公司与金粤北京分公司又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增至x.18元。广东泛铝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截止2007年12月6日,共计交付货物金额为x.18元,但金粤北京分公司仅向广东泛铝公司支付货款x.63元,至今尚欠x.5元。金粤北京分公司是深圳金粤公司的分支机构,深圳金粤公司应对金粤北京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故广东泛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深圳金粤公司、金粤北京分公司:1、支付欠款x.5元;2、支付违约金x.89元;3、由深圳金粤公司、金粤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深圳金粤公司、金粤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广东泛铝公司实际并没有供应其起诉金额的货物,且已经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不同意广东泛铝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深圳金粤公司、金粤北京分公司并没有迟延支付货款的情况,相反,是广东泛铝公司没有按期提供货物,因此深圳金粤公司、金粤北京分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

深圳金粤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广东泛铝公司与金粤北京分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广东泛铝公司提供蜂窝铝板。此后双方又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对蜂窝铝板的价格重新约定。广东泛铝公司在2007年9月20日开始向金粤北京分公司供货,其供应的第一批货物就出现质量问题。此后,由于2007年9月25日、29日供应了两批货物,依然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缺少配件的铝角码等问题。双方经协商后,广东泛铝公司同意进行打胶处理,缺少的铝角码由金粤北京分公司自行购买,相应费用由广东泛铝公司承担。此后,金粤北京分公司向广东泛铝公司付了x.63元货款,但广东泛铝公司仅供应了部分铝板,未履行全部供货义务,金粤北京分公司要求广东泛铝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x.64元。因广东泛铝公司供应的铝板存在缺少配件及质量缺陷,导致金粤北京分公司为此支付了修复及配件的费用共计x元。广东泛铝公司未及时供货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x.48元。综上请求判令广东泛铝公司:1、返还货款x.64元;2、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x.48元;3、支付质量损失赔偿金x元;4、由广东泛铝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广东泛铝公司在一审中针对深圳金粤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深圳金粤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双方确认的供货合同、协议第4条明确规定了付款方式,因此不存在逾期供货的事实。金粤北京分公司对供货是认可的,每次都是供货后,经双方确认,应金粤北京分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后,金粤北京分公司付款。2、深圳金粤公司第二项反诉请求没有理由,供货协议约定了供货时间,在收到对方图纸18天后开始供货。广东泛铝公司都是按照约定进行供货,供货单可以证明广东泛铝公司没有延期供货。3、质量损失是不存在的,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曾就质量问题发生些许争议,广东泛铝公司协助粤北京分公司已经进行了解决,双方就质量问题达成了一致。如果真发生了质量问题,那么工程就无法进行验收,因此深圳金粤公司陈某的质量问题是不存在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深圳金粤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9月期间,金粤北京分公司(采购方)与佛山市泛铝远东铝业有限公司(供应方,现变更名称为广东泛铝公司)就国家图书馆二期暨国家数字图书馆室内蜂窝铝板工程签订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金粤北京分公司采购广东泛铝公司铝蜂窝板,数量x²,单价340元,合同价款x元,最终按收货单面积,按实结算。弧板每平方米增加30元,异型板和槽形板超过

100m²,超出面积板每平方米加收30元。供应方按采购方加工图纸加工,按订货单先后顺序供货,否则采购方不予验收。在违约责任中,对延误付款、延误供货的违约方约定为处罚金额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合同签订后,金粤北京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8月24日向广东泛铝公司支付合同总x%(x元)作为材料订金,并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7年12月21日多次向广东泛铝公司支付货款共计x.63元。广东泛铝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20日、9月25日、9月29日、11月19日、11月24日、12月21日向金粤北京分公司交付货物6570.x²,货款为x.99元。此后,广东泛铝公司未再继续供货,亦未将多收取的货款x.64元退还金粤北京分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广东泛铝公司与金粤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由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现双方对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深圳金粤公司已支付货款x.63元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广东泛铝公司实际供货数量及深圳金粤公司、金粤北京分公司应付款项。广东泛铝公司坚持认为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已向金粤北京分公司供货x.18元。但在金粤北京分公司不认可收货人戴昂典及张某某为本公司职员、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广东泛铝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戴昂典及张某某的身份。广东泛铝公司为此申请法院调查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及实地勘验货物生产厂家以确认深圳金粤公司对发票认证使用情况和收取货物的情况。深圳市福田区国家税务局向本院证明深圳金粤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没有抵扣进货物进项税额的资格。国家图书馆向本院出具公函,不同意实地勘验货物生产厂家。

根据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发货单(不含戴昂典及张某某)、广东泛铝公司的管理人员配置(名单),该院仅能确认广东泛铝公司供货数量(金额)为x.99元,对其供货数量(金额)为x.18元,要求深圳金粤公司、金粤北京分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在深圳金粤公司已支付货款x.63元的情况下,广东泛铝公司仅供货x.99元,其未全面履行供货义务的行为实属违约。现广东泛铝公司及金粤北京分公司均表示不再履行供货和收取货物,在此情况下,广东泛铝公司除应将多收取的货款退还深圳金粤公司外,还应承担相应迟延供货的违约责任。深圳金粤公司关于返还货款及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质量损失赔偿,深圳金粤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广东泛铝公司对深圳金粤公司、金粤北京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广东泛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金粤公司返还货款八十万五千四百零二元六角四分;三、广东泛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金粤公司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七万一千三百八十八元四角八分;四、驳回深圳金粤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广东泛铝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广东泛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预先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依据。双方对结算、开具发票、付款方式约定明确,2007年12月21日之前,被上诉人每次均按照双方结算时开具发票的金额支付货款,之后再没有付款。且被上诉人曾两次发传真给上诉人,对所欠货款进行确认。被上诉人声称其支付的是预付款,没有证据支持,与事实和交易习惯不符。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供货,被上诉人未按约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声称没有收到上诉人2007年10月生产的蜂窝铝板,但未提供该期间装修相关位置铝板的生产厂家。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和质证意见,以“金粤北京分公司不认可收货人戴昂典和张某某为本公司员工”判决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2007年10月份的铝板,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国家图书馆调查取证,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枉法判决。

深圳金粤公司、金粤北京分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广东泛铝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双方一开始是按合同约定履行的,但后来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变更了履行方式,上诉人所说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的逻辑不能成立。2、上诉人供应了多少货物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一审所提供的证据链条是不真实的,且证据存在自相矛盾。3、关于上诉人所说的调查取证问题,一审法院向深圳税务局和国家图书馆进行了相关调查举证。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枉法裁判是没有依据的。

二审庭审中,深圳金粤公司、金粤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铝蜂窝板加工合同》及三份送货单,用以证明因广东泛铝公司没有按时履行供货义务,深圳金粤公司、金粤北京分公司向其他公司购置了4000多平方米的铝板。广东泛铝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且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深圳金粤公司、金粤北京分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铝蜂窝板加工合同》及三份送货单均系深圳金粤公司、金粤北京分公司与他人之间订立和履行的,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其客观性。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证据不属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范畴,因此,不应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在广东泛铝公司供货的发货单上签字的人为“周付强”、“周付忠”、“戴昂典”及“张某某”。广东泛铝公司称“戴昂典”曾为其公司员工,但在发货单上签字时已离开公司。“张某某”看不出是深圳金粤公司、金粤北京公司的人,有可能是工地上的人。深圳金粤公司、金粤北京分公司认为“戴昂典”为广东泛铝公司员工,“戴昂典”与“张某某”均非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其收取货物。

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根据广东泛铝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分别向深圳市福田区国家税务局、国家图书馆调取证据。深圳市福田区国家税务局于2009年4月2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称:“经查询电脑,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我局管辖企业,1985年开业,为小规模纳税人,没有抵扣购进货物进项税额的资格”。国家图书馆于2009年5月21日给一审法院发函称:“2009年5月21日,贵院法官就一起经济合同纠纷到我馆了解情况。我馆与法院受理案件的当事人均无任何直接合同关系。广东泛铝远东铝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有悖常理,我馆不能同意。专致此函。”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东泛铝公司与金粤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第二款同时约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作为负有供货义务的广东泛铝公司,应对其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提举证据予以证明。现深圳金粤公司、金粤北京公司认可其提交的发货单中的签字人“周付强”、“周付忠”为其工作人员,但“戴昂典”系广东泛铝公司自己的员工,故深圳金粤公司、金粤北京公司对其在发货单上的签字不予认可,“张某某”亦非金粤公司、金粤北京公司的员工,故对“张某某”签字的发货单亦不予认可。一审中,广东泛铝公司虽称“戴昂典”曾为其公司员工,但在签发货单时已离开公司,广东泛铝公司对其这一说法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戴昂典”已调离广东泛铝公司,但其亦非深圳金粤公司、金粤北京公司员工,不能代表深圳金粤公司、金粤北京公司签订发货单,故由“戴昂典”签收的发货单不能作为收货的凭证予以认定。此外,对于在发货单上签字的“张某某”的身份,广东泛铝公司称该人看不出是深圳金粤公司、金粤北京公司的人,有可能是工地上的人。从广东泛铝公司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其一方面认可“张某某”并非深圳金粤公司、金粤北京公司人员,另一方面称“张某某”在工地上,那么,如果按照广东泛铝公司的逻辑,则凡是在工地上的人员都可以代表深圳金粤公司、金粤北京公司接收货物,这显然是与实际不符的,故一审法院对由“戴昂典”、“张某某”签字的发货单不予确认,进而认定广东泛铝公司未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并无不当。广东泛铝公司上诉称深圳金粤公司、金粤北京公司曾两次发传真给广东泛铝公司,对欠付货款进行确认,因对其在一审中所提交传真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在尚缺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深圳金粤公司、金粤北京公司自认欠款的事实存在,广东泛铝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广东泛铝作为提出诉讼请求及履行供货义务的一方,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其无权要求作为收货方的深圳金粤公司、金粤北京公司承担广东泛铝公司已供货的证明责任,故广东泛铝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曾应广东泛铝公司的申请,到国家图书馆调查取证,国家图书馆亦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书面函件,故广东泛铝公司关于因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国家图书馆调查取证,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广东泛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七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广东泛铝远东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四十七元,由广东泛铝远东铝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一百四十元,由广东泛铝远东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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