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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抢劫、诈骗、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张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同,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2月28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7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2月28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7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某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7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7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7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沈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及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香丽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6月12日,被告人沈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预谋后到兰考县X镇X村程广庆的商店,由被告人沈某某冒充领导的“亲戚”,谎称承包一个希望小学的工程,需要的塑钢窗让程广庆去做,为进一步取得程广庆的信任,2009年6月14日由沈某某约程广庆到兰考县人民政府楼下,与冒充副县长的被告人孙某某见面,孙某某以保证专款专用为由,要求程广庆在兰考县北关邮政储蓄所新开一个存折和一个银行卡,在程广庆开设银行卡时,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伺机偷取了银行卡密码,后沈某某领程广庆到兰考县人民医院,去见冒充财务科长的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在审查程广庆带的资料时,偷偷地将程广庆的银行卡调换,并以验资为名,要求程广庆在其存折上存x元,后因引起程广庆警觉未能得逞。

2、2009年6月15日,被告人沈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预谋后到兰考县X镇X村靳某某的“彦铭门业”,被告人沈某某冒充“领导的亲戚”,谎称承包一个国家扶贫工程,需要的铁猪门让靳某某去做,为进一步取得靳某某信任,2009年6月16日由沈某某约靳某某到兰考县县委楼下,与冒充副县长的被告人孙某某见面,孙某某以保证专款专用为由,要求靳某某在兰考县北关邮政储蓄所开一个存折和一个银行卡,在靳某某开卡时,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伺机偷取了银行卡密码,后沈某某领靳某某到兰考县人民医院,去会见冒充财务科长的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在审查靳某某带的资料时,偷偷地将靳某某的银行卡调换,并以验资为名,要求靳某某在其存折上存x元,沈某某在接到靳某某钱已存上的电话后,驱车到开封一邮政储蓄所将x元钱全部取走,所得赃款分肥后挥霍。

3、2006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吴某某、李某生(二人已判刑)、孙某芳(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河南省濮阳市X街高X伟、高X飞的租住处,冒充内黄某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民警,以高X飞的摩托车是盗窃的赃物为由,对其进行搜身劫取现金,并采取蒙头方式,将高X伟、高X飞强行带至河南省濮阳市友谊宾馆两个房间内,采取暴力手段,将二人所带“诺基亚”手机两部、现金5450元及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抢走,总价值共9065元,赃款分肥后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沈某某、张某某以做生意为名诈骗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冒充军警,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沈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均不持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不持异议,当庭辩解其不是冒充军警抢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沈某某、张某某预谋后到兰考县X镇X村程广庆开的塑钢商店,由被告人沈某某冒充领导的“亲戚”,谎称承包一个希望小学的工程,需要的塑钢窗让程广庆去做,为进一步取得程广庆的信任,2009年6月14日由沈某某约程广庆到兰考县人民政府楼下,与冒充副县长的被告人孙某某见面,孙某某以保证专款专用为由,要求程广庆在兰考县北关邮政储蓄所新开一个存折和一个银行卡,在程广庆开设银行卡时,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伺机偷取了银行卡密码,后沈某某领程广庆到兰考县人民医院,去见冒充财务科长的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在审查程广庆带的资料时,偷偷地将程广庆的银行卡调换,并以验资为名,要求程广庆在其存折上存x元,后因引起程广庆警觉未能得逞。

2、2009年6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沈某某、张某某预谋后到兰考县X镇X村靳某某的“彦铭门业”,被告人沈某某冒充“领导的亲戚”,谎称承包一个国家扶贫工程,需要的铁猪圈门让靳某某去做,为进一步取得靳某某信任,2009年6月16日由沈某某约靳某某到兰考县县委楼下,与冒充副县长的被告人孙某某见面,孙某某以保证专款专用为由,要求靳某某在兰考县北关邮政储蓄所开一个存折和一个银行卡,在靳某某开卡时,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伺机偷取了银行卡密码,后沈某某领靳某某到兰考县人民医院,去会见冒充财务科长的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在审查靳某某带的资料时,偷偷地将靳某某的银行卡调换,并以验资为名,要求靳某某在其存折上存x元,沈某某在接到靳某某钱已存上的电话后,驱车到开封一邮政储蓄所将x元钱全部取走,所得赃款分肥后挥霍。案发后,赃款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明,我们的分工是沈某某负责去寻找目标,并且具体和被骗人谈事,我冒充领导要求被骗人去开新存折,李某甲,张某某负责“望风“并偷看被骗人新开存折的密码,李某乙冒充”财务科长,并将被骗人的卡调包,要求被骗人存钱,我和沈某某取钱。我们用这种方式大概是今年6月份的一天,我们到兰考县开车跑到兰考东北部的一个镇上,沈某某找到一个焊门的,李某乙说:”“你得先往卡里存三万块钱,让我们验验资,”,焊门的说行,走到路上,沈某某接了焊门的打的电话,说钱已经存上了,我们到开封市里的一个邮政储蓄网点,我和沈某某取了x元现金,除去开支以后,剩余的全部平均分了,每个人分了5300块钱,因为沈某某开的车给沈某某6300元。

后证明,在这次之前,还以同样的方式骗一个做塑钢窗户的,让做那个做塑钢窗户的存上四万三千块钱。没有骗成,那个做塑钢窗户的新办的邮政储蓄卡已经被换走啦,密码也偷看吧啦,他们已经准备好啦,但是那个做塑钢窗户的人就是不往存折上存钱,他们也没法,就放弃啦。

2、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均证明两次实施诈骗,第一次没有骗成。第二次骗了x元钱的详细经过。

3、被害人靳某某陈述证明在2009年6月16日,被几个人以焊猪圈门的名义骗走了银行卡,后银行卡的x元现金也被人取走了。

4、被害人程广庆及其妻刘敬敏陈述证明,2009年6月14日曾有几个人和他以做生意为名,让他在卡上存x元验资,想骗他的钱,但是其没有往卡上存钱的情况。

5、证人证言:证人孙XX证言证明受孙某某,沈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张某某家属的委托,到兰考县公安局积极退还骗的x元钱的情况。

6、书证

(1)、靳某某、程广庆辩认出李某乙是冒充财务科长对其实施诈骗的被告人的辩认笔录。

(2)、靳某某、程广庆辩认出沈某某是冒充县长亲戚对其实施诈骗的被告人的辩认笔录。

(3)、靳某某、程广庆辩认出孙某某是冒充副县长对其实施诈骗的被告人的辩认笔录。

(4)、被告人沈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13张

(5)、靳某某办的存折及被调包后的银行卡

(6)、程广庆办的存折及被调包后的银行卡

(7)、靳某某被取现金的证明材料。

(8)、靳某某领回被骗现金的领条。

(9)、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

x%、被告人沈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户籍证明

二、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吴某某、李某生(二人已判刑)、孙某芳(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河南省濮阳市X街高X伟、高X飞的租住处,冒充内黄某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民警,以高X飞的摩托车是盗窃的赃物为由,将二人蒙头带至吴某某的面包车内,强行搜身,并采取蒙头方式,将高X伟、高X飞强行带至河南省濮阳市友谊宾馆两个房间内,采取暴力手段,将二人所带“诺基亚”手机两部、现金5450元及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抢走,总价值共9065元,赃款分肥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明:

我的另外名字叫孙某同,因为我以孙某同的名字伙同吴某某、李某生、孙某方在濮阳市X街上抢劫两个人。抢了五千块钱。这是2006年3月分下旬的事,李某生到俺家叫的我,然后我们四个开着车到濮阳市华龙区X街上停下来,吴某某说:“在那个高台阶的房里(用手指着)住着两个年轻孩,咱过去把他俩带到车上弄他两钱,”说完后,就对我说:“开车,停到门口”于是我开着车就停到门口,到地方后,吴某某、李某生、孙某方就下车进屋啦,等我把车熄灭下来车,刚到门口时,吴某某和李某生拧住一个高个年轻孩的胳膊,孙某方拧住一个高个年轻孩的胳膊就出来啦,吴某某说:“开车,”我就连忙去开车,把这两个年轻孩弄到车上开着车,吴某某指挥着路就到了华龙区的一个宾馆,开了两个房间,等我锁好车到楼上,李某生自己和一个年轻孩在一个房间里,吴某某和孙某方看着另外一个年轻孩,具体谁看的高个,低个我记不起来啦,我就下楼吃饭啦,等我回来,吴某某和李某生在那,孙某方不知去那啦。一会孙某方回来啦,吴某某就让我开车走,在路上,吴某某给了我八百块钱,后来,我才知道是从两个年轻孩身上搜出的银行卡取了五千块钱。

2、同案犯李某生供述证明,2006年3月某日下午,李某生与孙某方、孙某同乘坐吴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到濮阳一条小街一户人家,准备向两个年轻人要钱花,吴某某以两人偷电动车为由,把两人架到面包车内带到一个宾馆,路上吴某某让两人掏出了手机和钱。李某生在宾馆负责看人,孙某方从两人身上搜出一张银行卡,支取现金5000元平分。李某生在宾馆楼下见到李某成骑着一辆摩托车。吴某某和孙某方说他们冒充警察,还喊队长。

3、同案犯吴某某供述证明,2006年3月25日中午,吴某某驾驶其面包车带着孙某方、国同及另一名男子到濮阳一个院子里,孙某方对两名男子说是内黄某警队的,以他们偷电动车为由将其蒙头带到昌河车上,国同和另一名男子对二人搜身,搜出手机和300余元现金。后将二人带到濮阳友谊宾馆,分别关在两个房间,吴某某等人互称“孙某”、“李某”、“吴某”。

4、同案犯李某成供述证明,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孙某同找到李某成、姜建军准备向两个偷车的人要钱,孙某同又联系了孙某芳、吴某某等人将两个人弄到友谊宾馆,李某成与姜建军通过与吴某某等人联系,得知他们从两人身上拿出两部手机和银行卡,并从银行卡中支取5000元,李某成和姜建军到两人住处推走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

5、被害人高X伟、高X飞陈述证明:2006年3月25日中午,自称内黄某刑警队的四人到高X伟、高X飞在濮阳市电大对面的租住处,称二人的摩托车是偷的,将其蒙头带到面包车内搜身,搜走诺基亚手机各一部,400多元现金、一张农行金穗卡。后二人又被带到一个宾馆,他们互称局长、队长,逼迫高X伟说出农行卡密码,取走现金5000元,高X飞的一辆红色摩托车也被抢走。

6、证人丁XX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自称内黄某刑警队的人到其经营的友谊宾馆开了两个房间,开房间的人打电话时提到李某长。

7、书证:(1)辩认笔录:高志伟辩认出孙某方是当时抢劫的人之一,此人自称为“侦查员,刚调来的,并负责看管受害人。”辩认出吴某某是当晚对其实施抢劫的嫌疑人之一,此人自称“公安局的”并让受害人蹲下,不乱动,并动手解下受害人的腰带。指出孙某同是是当晚对其实施抢劫的嫌疑人之一,其他人称他为“李某长”。

(2)高志飞辩认出吴某某是当晚对其实施抢劫的嫌疑人之一,自称是公安局的,并负责看管受害人。指出孙某方是是当晚对其实施抢劫的嫌疑人之一,此人让受害人抱头蹲着。

(3)(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生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2007)濮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006)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吴某某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鉴定结论:证明本案中被抢手机及摩托车总价值3615元。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沈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同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五被告人在第一起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诈骗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犯罪后积极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系有前科,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沈某某、张某某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公安民警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辩解没有冒充军警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犯吴某某多次供述其冒充警察采取蒙头、威胁的手段将被害人劫持到宾馆,进行搜身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其被强行带至宾馆被搜身并被劫取财物的事实相吻合,并有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一自称内黄某刑警队民警的人开过两个房间的证言相印证,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被告人沈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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