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久安世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相军,北京久安世业工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海冠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平房X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久安世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海冠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及时完成了加工定作任务并将加工定作物送到被告处,被告先后两次付款共计:x元。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09年7月25日一次性付清加工费x元,同时为原告办理x元的VIP贵宾消费卡。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均拒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定作费用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工商档案记载被告名称已变更,故本案被告主体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久安世业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退还原告北京久安世业工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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