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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宏威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海德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宏威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金峰,北京市经天纬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德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大地科技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杭某某,男,该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该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吉林宏威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宏威公司)与被告北京海德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宏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峰,被告海德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宏威公司诉称:2009年1月14日,吉林宏威公司与海德能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对货物的名称、品牌、型号、数量、金额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吉林宏威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合同货款即x元。2009年1月15日,吉林宏威公司收到海德能公司所供全部货物。经吉林宏威公司检验,认为海德能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将此情况告知海德能公司。海德能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到吉林宏威公司负责协调此事,双方协商海德能公司同意退回货物并返还吉林宏威公司所支付的全部货款及运输费用,但海德能公司至今未给付。故吉林宏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德能公司立即返还货款x元、支付违约金244元及货物运输费43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海德能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对吉林宏威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存在置疑,因吉林宏威公司自行对合同内容进行了修改,故不予认可。海德能公司向吉林宏威公司提供的产品是有相应质量认证,并不是2003年的过期产品,亦不存在任何某量问题。海德能公司向吉林宏威公司提供货物后,吉林宏威公司坚持要求海德能公司派职员到吉林长春现场解决业务问题,因吉林宏威公司当时要求得很急,海德能公司派去的人员仅仅是一个不熟悉业务的员工,后吉林宏威公司将海德能公司的员工打伤,海德能公司为给员工看病花费了很多。故海德能公司不同意吉林宏威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将包装费用2000元、清洗费4880元和违约金244元,合计7124元在吉林宏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抵销。

庭审中,吉林宏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9年1月14日《购销合同》,证明吉林宏威公司与海德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反渗透膜合同关系,并对具体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

证据2,电汇凭证,证明第三方吉林省振博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已向海德能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的货款x元。

证据3,第三方吉林省振博流体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方吉林省振博流体技术有限公司已代吉林宏威公司向海德能公司支付了货款x元。

证据4,2张物流公司单据,证明吉林宏威公司收到货物时所支付运费323.2元,后因质量问题将产品退回到北京的运费为114.1元,合计金额为437.3元。

证据5,退货签收单及海德能公司职员赵某爽出具的收条,证明海德能公司同意退货,并同意退回全部货款,上面还有海德能公司职员赵某爽的签字确认。

海德能公司对吉林宏威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第二页上手写的“产品是日本、上海、美国海德能科技工厂生产”是吉林宏威公司后加上的,不是双方约定的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退货单没有异议,不认可赵某爽写的收条,不清楚是否是赵某爽本人的签名。

海德能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9年1月14日海德能公司与吉林宏威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吉利宏威公司提供的证据1存在瑕疵。

证据2,2007年10月23日的发票一张,证明海德能公司曾经与吉林省辉南长龙生化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吉林省辉南长龙生化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现在亦是本案吉林宏威公司的最终用户,事实上该最终用户是海德能公司让给吉林宏威公司的。

证据3,2份检测报告,证明海德能公司供应的是合格产品。

证据4,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海德能公司在2003年8月8日已就“海德能”申请商标注册。

证据5,海德能公司的产品技术手册(四册),证明海德能公司提供的产品是有相关使用条件的。

证据6,产品标签共33个,证明海德能公司提供给吉林宏威公司的产品全部是2008年生产的,而非吉林宏威公司所称的“产品是2003年生产的”。

证据7,吉林宏威公司发给海德能公司的信函,证明吉林宏威公司在当地曾报警,海德能公司要求吉林宏威公司提供上述3次的报警记录。

证据8,赵某爽的治疗费收据、病历,证明海德能公司已为赵某爽垫付了医药费x元。

证据9,海德能公司为其员工赵某爽申请工伤认定的凭证。

证据10,海德能公司员工赵某爽手写的事情经过一份。

证据11,运费凭证,证明海德能公司向吉林宏威公司发货,运费金额为410元。

证据12,2009年1月23日海德能公司给吉林宏威公司发的函件,证明海德能公司要求吉林宏威公司派人来解决赵某爽医药费的相关事宜。

吉林宏威公司对海德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吉林宏威公司要求提供的是美国产的产品,后赵某爽到吉林宏威公司解决问题的时候,赵某爽自己加上的;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海德能公司发给吉林宏威公司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因为海德能公司给吉林宏威公司发的货物标签上打印的是2003年;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海德能公司提供的也是济南海德能公司的资料,即便是海德能公司的,也是其单方行为,故吉林宏威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不能证明海德能公司给吉林宏威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海德能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只能是海德能公司自行到当地公安机关去调查;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海德能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赵某爽的受伤是由吉林宏威公司所造成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是否是赵某爽亲自所写,对其内容亦不认可,既然赵某爽称公安机关已介入,应当由公安机关解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因为是退货问题故该款应当由海德能公司支付;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海德能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对吉林宏威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即买卖合同,经与海德能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对比,第二页的手写部分“产品是上海、日本、美国海德能科技公司生产”确系后添加的内容,故本院对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他内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海德能公司对吉林宏威公司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4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海德能公司对退货签收单没有异议,故本院对退货签收单予以认可;对赵某爽写的收条,海德能公司表示不清楚是否是赵某爽本人的签名,但未予以否认,且赵某爽是海德能公司的经办人,故本院确认收条的真实性。

本院对海德能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吉林宏威公司没有异议,其亦认可单方所持有的买卖合同上手写“产品是上海、日本、美国海德能科技公司生产”部分系赵某爽所写,通过与吉林宏威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进行比对,本院对海德能公司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海德能公司提供的证据2-6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2-6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因吉林宏威公司没有异议,但综合本案的情况,上述内容不能证明海德能公司职工赵某爽受伤系吉林宏威公司造成的,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确认;对海德能公司提供的证据8、9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海德能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赵某爽的受伤与吉林宏威公司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证据8、9不予确认;对证据10即赵某爽书写的事情经过,因赵某爽本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且吉林宏威公司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0不予确认;证据11具有真实性,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证据12虽然吉林宏威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海德能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赵某爽的受伤与吉林宏威公司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吉林宏威公司与海德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海德能公司向吉林宏威公司提供品牌为“海德能”、规格型号为x-4040的反渗透膜,每只单价1220元,共20支,合同总金额为x元,货运方式为需方配合,运费由需方承担;如海德能公司提供的货物品种、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海德能公司应向吉林宏威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2009年1月14日,吉林省振博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代吉林宏威公司向海德能公司支付了该合同项下的货款x元。2009年1月15日,海德能公司通过铁路运输方式向吉林宏威公司交付了反渗透膜2箱(其中包括已另案处理的反渗透膜14支),吉林宏威公司提货时支付运费323.2元。2009年1月17日,吉林宏威公司通过铁路快运方式退还海德能公司2箱反渗透膜,支付运费114.1元。2009年1月21日,吉林宏威公司将有质量问题且包装完好的34支x-4040的海德能反渗透膜(包括本合同的20支)退还给海德能公司。同年1月21日,海德能公司经办人赵某爽向吉林宏威公司出具了货物签收单及收条,承诺于2009年2月3日前将34支反渗透膜的货款x元、运费980元汇给吉林宏威公司,但海德能公司至今既未给吉林宏威公司更换过其他产品也未返还货款及运费。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吉林宏威公司与海德能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吉林宏威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付款义务,海德能公司应向吉林宏威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吉林宏威公司已于2009年1月17日将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反渗透膜退还给海德能公司,海德能公司已接受退货,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吉林宏威公司退货的原因是否在于海德能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赵某爽系海德能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其代表海德能公司出面处理吉林宏威公司提出的产品问题,接受了吉林宏威公司的退货并向吉林宏威公司出具了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收条,赵某爽的行为系授权行为,行为后果应由海德能公司承担。海德能公司辩称货物没有质量问题,海德能公司同意退货系因赵某爽受到吉林宏威公司伤害一节,缺乏事实依据,且吉林宏威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海德能公司据此提出的抵销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吉林宏威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反渗透膜退还给了海德能公司,海德能公司既未给吉林宏威公司更换过其他合格产品,致使吉林宏威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未返还货款并承担运费,海德能公司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吉林宏威公司要求海德能公司退还货款x元、支付违约金24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09年1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已约定由吉林宏威公司选择货运方式并承担运输费用,吉林宏威公司为此支付运输费323.2元,因海德能公司未依约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导致吉林宏威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该运费为吉林宏威公司的实际损失,后因退货而产生的相关运输费用即114.1元亦属于实际损失,海德能公司已承诺负担,故均应由海德能公司负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和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海德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吉林宏威制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二万四千四百元;

二、被告北京海德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宏威制药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二百四十四元;

三、被告北京海德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林宏威制药设备有限公司运输费损失四百三十七元三角。

如果被告北京海德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四元(原告吉林宏威制药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海德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八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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