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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周某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子卫,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丙,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某甲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2日向被告周某丙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郭子卫,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丙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1989年秋,周某村X队把队里的机动地进行承包,每亩地每年向生产队交450斤小麦,当年周xx(周某丙之父,已故)承包了该1.6亩土地,在合同期满后于1996年9月20日将该1.6亩土地交给了4队当时的队长周x(已故),周x又找到我父亲周某乙,将这1.6亩地承包给我父亲,价格还是每亩地每年给队里交450斤小麦,后来我家分家,我父亲将此1.6亩土地分给我耕种,此地一直由我耕种。2009年10月份,被告周某丙强行在我耕种好的1.6亩地上种上小麦,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我1.6亩小麦并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

被告周某丙辩称:原告诉请违背事实,于法无据。因为:1、原告作为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因为他没有该宗土地的合法承包证书。2、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是该宗土地的合法承包人,相反,我才是该宗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因为我承包该土地时有给我丈量土地的人证明,并且一直由我享受该宗土地的粮食直补。综上所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固乡X村委会证明。2、陈固乡司法所证明。3、原村会计周x证明(两份),以此证明所争议的1.6亩土地自1996年秋后至2009年秋季一直由原告承包耕种。

被告周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粮食直补通知书。2、周x、周x证明一份。3、周x证明一份。4、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该1.6亩土地应由自己承包。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周xx、周x、周x、周x的调查笔录。

原告周某甲对被告周某丙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周某丙对原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1、2及周x的2010年5月19日的证明无异议,对周x年3月15日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周某丙对原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1、2及周x的2010年5月19日的证明无异议,对周x年3月15日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被告对本院对周xx、周x、周x、周x的调查笔录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甲和被告周某丙同系陈固乡X村X组村民,1989年秋周某村X组实行两田制,把组里所有的耕地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口粮田,一部分为公粮田。其中口粮田由组里按人口均分,不承担任何费用,公粮田由组里社员自愿承包,每亩地每年向组里交小麦450斤,作为组里的公粮和其他费用。当时周某丙的父亲周xx承包了组里的4亩承包田,其中一块2.4亩,一块1.6亩,1996年秋后开始,该1.6亩土地开始由原告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乙耕种(后来此地由周某乙交由其儿子周xx耕种),周某乙和周某甲一直按组里规定的承包费数额向组里交纳承包费用,一直到国家取消交公粮,2009年秋后被告周某丙强行在周某甲已耕作的土地上种上了小麦。另查明:自国家实行粮食补贴政策以来,该1.6亩土地的粮食补贴一直由被告周某丙领取。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和任何单位不得非法侵害,本案中该1.6亩土地自1996年秋至2009年秋,一直由原告周某甲承包经营,承包费也由原告直接给X组,被告举不出有效证据证明,该1.6亩土地是由自己承包或转包给原告的。因此,原告周某甲对该1.6亩土地拥有合法承包权,虽然该1.6亩土地的粮食补贴一直由被告周某丙领取,但根据有关证据证明,此地粮补是按1989年原承包现状填发的,填写人未核实当时的承包地实际情况,因此不能作为证明被告周某丙承包该1.6亩土地的依据,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周某丙赔偿其损失x元,因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该1.6亩土地交由原告周某甲耕种。在原告周某甲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周某丙不得干涉。

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思军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赵俊峰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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