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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诉侯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欣,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侯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为与被告侯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等诉讼材料直接送达给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一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欣、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宪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一院诉称: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以47万元的价格将坐落在开封市X区X号楼A段X单元X层西户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应当在2010年10月31日前将该房腾出,双方同时还对付款方式、过户费用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在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并双方已经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时至今日拒不履行腾房义务。故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开封市X区X号楼A段X单元X层西户房屋腾空交与原告。

被告侯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因原告违法施工不但将被告房屋损坏而且还影响了被告及其家人的健康,并乘人之危用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被告房屋买下,此外该房屋原系被告与他人共有,其他共有人不同意被告以此价格卖房,故请求变更合同价款以给被告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市一院为保障急诊楼项目的顺利施工建设,联同施工方与居住在该项目东边的居民代表签订一份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急诊楼项目按规划建设期间,市一院和施工方要确保居民房屋的安全,项目建成后,如果居民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经有关部门鉴定后,确认是该项目造成的,由市一院和施工方负全部责任。居住在位于急诊楼项目东边的XX小区X号楼A段X单元X层西户的侯某,与他人一起作为居民代表在协议上签名。随着工程的进展,市一院与侯某于同年5月24日达成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侯某同意在周边找房源与原房置换,如在规定时间内未找到新房源,按周边房屋市场价、评估价两种价格对原房屋综合评定后由市一院购买。时至2010年7月28日,侯某(甲方)与市一院(乙方)经协商,就XX小区X号楼A段X单元X层西户房屋的买卖达成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愿将XX小区X号楼A段X单元X层西户面积124.23的私有住房一套,以4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市一院(包括水、电、气等附属物),甲方保证对其所售房屋拥有完全的所有权;2、甲方与乙方共同办理该房屋产权等过户手续,同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47万房款,该房产权归乙方所有;3、甲方可以使用此房至2010年10月31日;4、本协议一经签订不得变更,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上有侯某的签名、捺印和市一院的印鉴。协议签订后,市一院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10年8月13日案涉房屋过户到市一院名下。因侯某至今没有将房屋交付市一院,故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2010年7月28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该房产权证,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及过户的事实。2、被告提交的2010年4月14日和5月24日的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协商解决因急诊楼项目建设而涉及相邻居民房屋相关问题的事实。

关于被告侯某提供的其离婚调解书、其自身的病历和其父亲的病历,因调解书内容没有涉及本案房屋、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及其父亲患病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故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市一院与被告侯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市一院依约支付房款且双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后,侯某依约应向市一院交付房屋而未交付,其行为显然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市一院要求侯某履行腾房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侯某关于变更合同价款的辩解意见,因市一院不同意,且不符合买卖房屋协议中关于“协议一经签订不得变更”的约定,也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坐落在开封市X区X号楼A段X单元X层西户的一套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

诉讼费100元由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向辉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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