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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O09年11月2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6日醴陵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案,2010年6月24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3月28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艳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玲、人民陪审员文立珍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某玲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丁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戊租用醴陵市富里富民花炮厂的部分厂房生产花炮。2009年初,因从客户那边的市场了解到“柏美”烟花好销售,在未经过“柏美”商标注册人浏阳市柏美礼花厂的许可,被告人李某戊私自取得“柏美”商标标识和纸箱样品后,自2009年4月份开始,在其租赁的醴陵市富里富民花炮厂内,擅自使用浏阳市柏美礼花厂的厂名厂址及“柏美”注册商标,生产假冒的“柏美”烟花。2009年6月2日,浙江省温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温州市X村X弄X-X号姜某某处依法查扣了被告人李某戊按80元"件销售给姜某某的3种不同规格的假冒“柏美”注册商标的烟花产品共516件,经鉴定价值x元,姜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了被告人李某戊购货预支款x元;2009年6月12日晚,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醴陵市富里富民花炮厂依法查封了被告人李某戊生产的5种不同规格的假冒“柏美”注册商标的烟花产品共1838箱,经鉴定,价值x元。上述被查扣、查封的假冒“柏美”注册商标的烟花产品价值人民币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戊租赁富里富民花炮厂进行生产后,长期拖欠材料款和职工工资,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厂依法查封了1838箱假冒“柏美”注册商标的烟花产品后,被告人李某戊因闻讯醴陵市工商局要将此案移送给公安机关,遂逃至浏阳,疏于对被查封烟花产品的管理,被查封的烟花产品被债主和该厂职工拖走。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彭某己、何某庚、何某辛、姜某某、彭某壬、谢某某、李某癸的证言;2、浙江省温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姜某某住处进行现场检查记录、照片记录、对姜某某的询问笔录、姜某某的身份证明、姜某某支付被告人李某戊货款x元的银行回单;3、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封存的烟花照片26张、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行政处罚事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涉案物品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4、醴陵市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醴陵市公安局传唤通知书、办案说明、办案人员与姜某某的通话笔录、被告人李某戊的身份证明等;5、醴陵市富里富民花炮厂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2008年2月22日醴陵市富里富民花炮厂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何某庚与被告人李某戊签订的《租用厂房协议书》、6、浏阳市柏美礼花厂注册的“柏美”商标注册证、烟花爆竹购销合同、营业执照、浏阳柏美礼花厂出具的的鉴定结论和报价表;7、醴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醴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8、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未经“柏美”注册商标所有人浏阳柏美礼花厂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到x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戊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李某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十二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赃物一千八百三十八箱假冒“柏美”注册商标的烟花产品继续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艳清

代理审判员肖玲

人民陪审员文立珍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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