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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梁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与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

代表人高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该单位副主任。

被告李某甲,男,40岁。

被告李某乙,曾用名李某权,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联社营业部)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营业部的代表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营业部诉称:被告李某甲因购货资金不足,于2004年4月30日申请,由被告李某乙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8.4‰,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甲拒不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和按20%支付罚息,并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联社营业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被告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5、2005年5月13日和2006年9月3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某甲因购货于2004年4月30日申请,由被告李某乙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双方并约定利率为月息8.4‰,还款期限为2004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05年5月13日和2006年9月3日向被告催要过借款。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当事人的自认以及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甲因购货资金不足,于2004年4月30日提出申请,由被告李某乙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8.4‰,还款期限为2004年7月30日,被告李某乙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至被告李某甲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止。2004年5月4日被告李某甲支付利息63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联社营业部分别于2005年5月13日和2006年9月3日向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催要过借款,被告李某甲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因购货资金不足向原告联社营业部借款25万元,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某甲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甲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息加罚20%,支付逾期利息不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8.4‰加罚20%,即10.08‰),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返还借款及利息(含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在李某甲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中签字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且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为李某甲返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借款25万元及利息(2004年4月30日至2004年7月30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8.4‰计算,2004年7月3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0.08‰计算,扣除被告李某甲已偿还的6300元利息),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张军

审判员陈满堂

二00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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