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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13日因监视居住期限到期,醴陵市公安局解除对其监视居住。因同一犯罪事实,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3月7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醴陵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4月12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本院对其决定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4日零时许,朱某(已判刑)在醴陵市城东市场出口处买粉吃时遭到曾某某的调戏,朱某骂了曾某某后被曾某某打了一个耳光,朱某找到男朋友黄某(已判刑),要其帮忙出气,黄某见女朋友被人欺负,便打电话邀集被告人陈某要其带人来帮忙。黄某则和王某戊(已判刑)一起赶到朱某被欺负的地方找到曾某某,被告人陈某随后赶到现场与黄某等人会合。曾某某见对方人多,趁乱跑到“五羊名剪”旁边的巷子里躲了起来,被告人陈某和黄某、朱某、王某戊等人追过去并在巷子内寻找曾某某,曾某某被黄某发现躲在巷子内的一处屋顶上,便从屋顶上跳下来,被告人陈某和王某戊等人将曾某某按倒在地一阵拳打脚踢,朱某则在旁边喊:“打死这个畜生”,被告人陈某用一把摩托车锁打了曾某某,黄某用小剪刀捅了曾某某的腿,后曾某某被打晕过去,被告人陈某和黄某、朱某、王某戊等人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符合钝器致伤,系重伤,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4月13日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x元;2011年3月3日通过其父亲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x元,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在网上追逃,2011年3月7日,被告人陈某在其朋友刘某的陪同下到醴陵市公安局来龙门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某;2、证人刘某、黄某、朱某、王某戊、曾某某、陈某、左某、吴某某的证言;3、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自首材料、办案说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曾某某出具的领条两张、(2010)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4、鉴定结论:公(湘醴)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意见书、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其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行为积极,并使用摩托车锁砸伤了被害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肖玲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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