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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申某某、曾某己、申某某、何某、彭某、尹某、王某庚、梁某、曾某壬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潘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皮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韩某某,怀化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申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何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彭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尹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向某辛,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梁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曾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曾某壬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申某某、曾某己、申某某、何某、彭某、尹某、王某庚、梁某、曾某壬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某长、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某担任记录。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申某某、曾某己、申某某、何某、彭某、尹某、王某庚、梁某、曾某壬及其辩护人皮某某、蔡某某、韩某某、向某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壬窜至怀化市X路中转库水果批发市场门口,乘被害人杨某癸在该处装货时,将杨某于货车驾驶室内的价值共计x元的中华香烟4条、蓝嘴芙蓉王某庚烟15条、黄嘴芙蓉王某庚烟10条偷走,销赃后并获赃款5500元。

2、2010年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申某某等人经预谋窜至怀化市中转库加油站门前马路上,乘被害人杨某某在该处装水果时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货车篷布割开一口子后,再由被告人申某某将杨某某放在车厢内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x元的女式棕色提包某走。

3、2010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彭某、潘某、何某、申某某、曾某己伙同曾某铁(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怀化市舞水二桥下,由被告人何某骑车带潘某靠近货车,其他人负责望风,被告人潘某趁被害人李某某装货时,将李某于货箱上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x元的黑色挎包某走。

4、2010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何某、尹某、申某某、王某庚、梁某经预谋窜至怀化市X区X栋X号,由被告人何某等人在一旁望风,被告人潘某趁被害人陈某某装卸货物时,将陈某于货车驾驶室内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的紫红色女式包某走。

5、2010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尹某、王某庚经预谋窜至怀化市远东复合肥厂附近公路边,由被告人申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某庚骑车带被告人尹某靠近货车后,由被告人尹某乘被害人李某某清点货物时,将李某于货车驾驶室内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的黑色挎包某走。

6、2010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申某某、尹某、王某庚经预谋窜至怀化市X路X路交叉口的一补胎店门口,由被告人申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停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大货车油管割烂后,乘被害人包某某停车检查车辆时,由被告人尹某等人在一旁望风,被告人申某某将包某于货车驾驶室内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黑色男士挎包某走。

7、2010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己、彭某、申某某、何某、潘某经预谋窜至怀化市X路兴陇玻璃厂,由被告人曾某己等人在一旁望风,被告人潘某乘被害人伍某修车时,将伍某于货车驾驶室内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的男士包某走。

8、2010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曾某己、申某某、何某、彭某等人经预谋窜至怀化市X路汽配城处,被告人潘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停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大货车油管割烂后,乘被害人冉某某检修车辆时,由被告人曾某己等人在一旁望风,被告人潘某将冉某于货车驾驶室内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x元、价值1166元的钯金项链一条和价值266元的手机一台的卡灰色挎包某走。

9、2010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己、申某某、何某、潘某经预谋窜至怀化市怀南加油站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由被告人潘某将张某某放于货车驾驶室内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1580元黑色腰包某走。

10、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某、申某某、王某庚、梁某经预谋窜至怀化市X区前,趁一辆外地货车修车时,由被告人尹某等人在一旁望风,被告人申某某将该车驾驶员放于货车驾驶室内一个装有现金5000元男士包某走。

11、2010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己、彭某、申某某、何某、潘某经预谋窜至怀化市远东复合肥厂前马路上,趁被害人周某修车时,由被告人曾某己等人在一旁望风,被告人申某某将周某于货车驾驶室内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的男士包某走。

12、2010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尹某、王某庚,梁某经预谋窜至怀化市X乡井坪边城宾馆前马路上,乘被害人冉某某下车补胎时,由被告人尹某等人在一旁望风,被告人申某某将冉某于货车驾驶室内一个装有现金3400元的棕色挎包某走。

13、2010年5月30日6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尹某、王某庚经预谋窜至怀化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乘被害人吴某某下车补轮胎时,由被告人尹某等人在一旁望风,被告人申某某将吴某于货车驾驶室内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的黑色提包某走。

14、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申某某、申某某、尹某、王某庚、彭某经预谋窜至怀化市X区南站货场与红星路交汇处,乘一辆外地货车司机下车装卸货物时,由被告人何某等人在一旁望风,被告人尹某将放于该货车驾驶室内一个装有现金500余元的女士挎包某走。

15、2010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申某某、曾某己、彭某经预谋窜至怀化市河西建材市场,乘被害人刘某某装货时,由被告人申某某将刘某于货车驾驶室内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的男士挎包某走。

16、2010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尹某、王某庚经预谋窜至怀化市城南加油站门前马路上,乘被害人向某某在给货车盖篷布时,由被告人申某某等人在一旁望风,被告人尹某将向某于货车驾驶室内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1180元的黑色包某走。

17、2010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申某某、王某庚窜至怀化市X区X路储某公司前马路上,乘被害人付某给车装篷布时,由被告人尹某等人在一旁望风,被告人申某某将付某于驾驶室内的共装有现金1500元男士包某女式包某一个盗走。

18、2010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尹某、王某庚窜至怀化市象鼻子加油站,趁司机孙某某加油时,由被告人申某某等人在一旁望风,被告人尹某将孙某于驾驶室内一个装有现金700元的男士包某走。

19、2010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己、彭某、申某某、何某、潘某经预谋窜至怀化市X路怀南停车场处,由被告人潘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停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重型货车油管割烂后,乘被害人徐某某检查该车辆时,由被告人申某某将徐某于驾驶室内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x元的男士包某走。

20、2010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申某某、潘某、曾某己、彭某经预谋窜至怀化市X区麻阳某涵洞口“6+1”宾馆对面,乘被害人阳某某在一货车车上熟睡时,由被告人何某等人在一旁望风,被告人申某某将阳某于驾驶室内一个装有现金500余元的男士挎包某走。

21、2010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尹某、申某某、王某庚经预谋窜至怀化市河西粮油市场,乘受害人田某某在该处装卸货物时,由被告人申某某等人在一旁望风,被告人尹某将田某于驾驶室内一个装有现金4600余元的男式挎包某走。

22、2010年7月5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己、申某某、何某、潘某经预谋窜至怀化市X区X路中转库滨江网吧前马路上,乘被害人涂某在该处修车时,由被告人曾某己等人在一旁望风,被告人潘某将涂某于驾驶室内一个装有现金4000余元的挎包某走。

23、2010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申某某、王某庚、梁某经预谋窜至怀化市X区中转库汽配城,乘被害人陈某某装卸货物时,由被告人申某某等人在一旁望风,被告人尹某将陈某于驾驶室内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4800元的男士挎包某走。

24、2010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己、彭某、申某某、何某经预谋窜至怀化市X路新南站处,由被告人申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停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双排小型货车油管割烂后,乘被害人郭某某检查该车辆时,被告人曾某己将郭某于驾驶室内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的包某走。

以上被告人潘某共参与盗窃作案9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申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11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曾某己共参与盗窃作案10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申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14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何某共参与盗窃作案1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彭某共参与盗窃作案9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尹某、王某庚共参与盗窃作案1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梁某共参与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曾某壬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

该院以被告人潘某、申某某、曾某己、申某某、何某、彭某、尹某、王某庚、梁某、曾某壬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潘某、申某某、曾某己、申某某、何某、彭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尹某、王某庚、梁某、曾某壬盗窃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为主作案7次,被告人申某某为主作案5次,被告人曾某己为主作案1次,被告人申某某为主作案6次,被告人尹某为主作案6次,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为从作案2次,被告人申某某为从作案6次,被告人曾某己为从作案9次,被告人申某某为从作案8次,被告人尹某为从作案6次,被告人何某为从作案12次、被告人彭某为从作案9次、被告人王某庚为从作案12次、被告人梁某为从作案4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曾某己系累犯,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并向某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潘某对起诉指控的第某九起、第某十二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对起诉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辩称记不起来了。

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盗窃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辩护提出被告人有精神病史,其在侦查阶段没有做有罪供述,其在法庭上的供述不应予以采信。且在指控其参与的盗窃作案证据不足,被害人与某之间对涉案金额的陈某均不一致,需进一步查实。

被告人曾某己除对起诉指控的第某起盗窃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参与外,对起诉指控的其他起盗窃事实供认属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曾某己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有九起均为从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盗窃事实供认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何某除对起诉指控的第某起、第某起盗窃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参与外,对起诉指控的其他起盗窃事实供认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彭某除对起诉指控的第某起、第某起盗窃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参与外,对起诉指控的其他起盗窃事实供认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尹某对起诉指控其盗窃事实供认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庚除对起诉指控的第某起、第某、第某二起、第某三起、第某六起、第某七起盗窃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参与外,对起诉指控的其他起盗窃事实供认属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且提出被告人王某庚只参与了第某起、第某起、第某四某、第某八起、第某十一起、第某十三起盗窃,其中第某十一起盗窃金额应为3400元、第某十三起盗窃金额为2440元。其余被告人王某庚均予以否认,且同案犯之间的供述相互矛盾,有的没有被害人报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庚参与了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庚只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辅助性从犯。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庚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指控其参与的四某盗窃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在参与的盗窃作案中,均是在其他同案犯选好目标后才参与盗窃的,没有事前预谋,且在第某、第某二起、第某十三起盗窃中其他同案犯告诉其盗窃的金额没有起诉认定的多。

被告人曾某壬对起诉指控其参与的盗窃事实供认属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申某某、曾某己、申某某、何某、彭某、尹某、王某庚、梁某、曾某壬盗窃的事实除起诉指控的第某十一起盗窃金额为3400元,被告人申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尹某、王某庚盗窃财物价值均为x元外,其他的盗窃事实清楚,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检举揭发被告人曾某壬的盗窃事实,经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己、尹某、王某庚、梁某的家属分别退赔了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有被害人杨某癸、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包某某、伍某、冉某某、张某某、周某、冉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向某某、付某、孙某某、徐某某、阳某某、田某某、涂某、陈某某、郭某某的陈某在卷,各自证明其被盗的时间、地点、财物数额等事实与被告人潘某、曾某己、申某某、何某、彭某、尹某、梁某、曾某壬供述的事实经过、主要情节基本吻合。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指控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亦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庚对起诉指控的第某起、第某起、第某四某、第某八起、第某十一起、第某十三起盗窃事实亦当庭供认不讳。同时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2)有证人杨某某、袁某、杨某某、储某、王某某证言在卷,证人杨某某证明2010年6月的一天一外地司机在鹤城区南站货场与红星路交汇处装货时财物被盗的事实。证人袁某证明2010年5月的一天一外地司机在沿河路“教师新村X区对面轮胎店买胎时其财物被盗的事实。证人杨某某证明2010年6月11日其与向某某在怀化市城南加油站门前马路上,给货车盖篷布时,放在货车驾驶室内的装有现金1000余元的黑色挎包某人偷走,听周某看见的人说是两名30多岁的男子骑摩托车偷的。证人储某证明2010年4月28日其与冉某某发现油管被割,停车在怀化市X路汽配城处检修车辆时,放于货车驾驶室内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x元和一条钯金项链被两个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女士摩托车的男子偷走的事实。发现被偷后准备去追,这时有一男子骑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拦住其问话。证人王某庚证明2010年3月19日其在雍景豪庭旁工地看见旁边马路上一货车在装货,听见一女子喊其财物被偷,之前看见一穿黑衣男子往货车旁靠近的事实。

(3)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在卷,证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的事实经过及抓获十被告人的事实经过,同时证明经被告人申某某检举揭发抓获被告人曾某壬的事实。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在卷,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提取作案工具摩托车、手机等,同时证明从曾某己处提取了郭某某被盗挎包、驾驶证等物品的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在卷,证明十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辨认笔录在卷,被告人何某、尹某、梁某、申某某、潘某、曾某己、彭某经辨认分别指认出同案被告人。证人储某经辨认指认出彭某就是在案发时曾某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拦住其问话的男子,同时辨认出被告人何某所持手机系其被盗的手机。并有领条在卷证明被害人领回被盗财物的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曾某己于2003年8月1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某元,于2005年9月16日被释放的事实。有扣押财物清单在卷,证明被告人退赃情况。有电话详单在卷,证明被告人的通讯联络情况。

(4)有怀化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在卷,分别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有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在卷,证明被告人申某某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5)有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四某及被盗的手机照片在卷,上述物证照片经被告人辨认属实。

(6)有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在卷,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上述照片经被告人辨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申某某、曾某己、申某某、何某、彭某、尹某、王某庚、梁某、曾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潘某、申某某、曾某己、申某某、何某、彭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尹某、王某庚、梁某、曾某壬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十被告人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己、申某某、何某、彭某虽当庭否认其参与第某起盗窃,但被告人曾某己、何某在公安机关均有多次供述,其供述的情节相互吻合,同时被告人何某还供述盗窃了一台手机并持有,证人储某亦指认出被告人何某所持的手机系其被盗手机,并指认出被告人彭某系拦住其不让追其他同案犯的骑摩托车的男子,同时有被害人冉某某的陈某、被告人曾某己、何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述被告人参与实施了第某起盗窃行为。被告人彭某、何某虽分别否认参与第某起、第某起盗窃,但有同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均指认其参与了该次盗窃,并有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二被告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庚虽否认其参与第某起、第某、第某二起、第某三起、第某六起、第某七起盗窃,但被告人申某某、尹某、梁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均指认王某庚参与了上述六起盗窃,并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庚实施了盗窃行为。被告人王某庚及其辩护人提出第某十一起、第某十三起盗窃金额认定有误的辩护意见,除第某十一起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认定为3400元外,第某十三起盗窃被告人尹某、申某某均供认盗窃了4800元,其中尹某还交代王某庚隐瞒赃款,只告诉梁某偷了2400元,故梁某交代只偷得2400元的事实与被告人尹某、申某某的供述相吻合,故被告人王某庚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申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申某某有精神病史,其在法庭上的供述不应予以采信,认定其参与盗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申某某虽有精神病史,但在2009年经医院治疗出院后状态正常,且有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申某某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同案被告人亦当庭供述被告人在作案时精神正常,被告人申某某当庭对其犯罪行为亦供认不讳,故该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为主作案7次,为从作案2次;被告人申某某为主作案5次,为从作案6次;被告人曾某己为主作案1次,为从作案9次;被告人申某某为主作案6次,为从作案8次;被告人尹某为主作案6次,为从作案6次;被告人何某为从作案12次、被告人彭某为从作案9次、被告人王某庚为从作案12次,被告人梁某为从作案4次。被告人曾某己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潘某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随案移送的摩托车、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申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四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曾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十一、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四某、手机八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二、责令被告人潘某、申某某、曾某己、申某某、何某、彭某、尹某、王某庚、梁某、曾某壬退赔盗窃所得的非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舒勇

人民陪审员陈某长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0一一年四某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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