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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孙某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拥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伟,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湛河区X路长安宾馆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孙某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拥军、李军伟,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6月27日8时30分,杜群歌驾驶豫D-x重型自卸货车在平顶山市X路X路口东侧将骑豫D-x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张某甲撞伤,致原告到解放军152医院救治,摩托车损坏等,事故发生后,车主刘某某分7次支付原告x元用于原告抢某、治某等。但是待原告出院后,刘某某声称他的豫D-x货车入的是全险,不顾原告仍需二次治某的事实,再不支付其余费用,原告多次索赔无果。此次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豫D-x车辆所有人系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车主为刘某某,该车入险单位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三被告均有义务和责任承担原告受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特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住院期间营养费720元,陪护人员护理费2000元,生活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坏损失1736元。合计x元(除去已付2867元),共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某某辩称,肇事车辆车主是刘某某,车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等,在责任限额内足够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原告起诉车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车队的诉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与保险公司的要求不符,我给了原告x元,由于原告没有把费用票据给我,无法向保险公司结算,特请法院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对肇事车辆给原告带来的伤害表示同情,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列为被告,应列为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根据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赔偿的数额在核实后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只能一次赔偿到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重复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8时30分,杜群歌驾驶豫D-x重型自卸货车在平顶山市X路X路口东侧将骑豫D-x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张某甲撞伤,摩托车损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认定,被告杜群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某。入院后诊断意见:1、右侧肢体外伤并皮肤缺损;2、右外踝骨折,需住院治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21元,被告刘某某已先行垫付了x元,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朱桂娥陪护。2009年8月27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定期复查,必要时行碎骨取出术。原告张某甲骑的豫D-x两轮摩托车损坏,由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委托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损失为1736元。

另查明,杜群歌驾驶的豫D-x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被告刘某某,杜群歌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已加入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以下简称宏升车队),并向车队交纳有管理费,宏升车队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孙某某。豫D-x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最高赔付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其最高赔付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其最高赔付限额为x元……。原告张某甲是叶县振朝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该公司是平煤(集团)天力有限责任公司吴寨矿下属的采煤二队,其月平均工资为3081元,因事故被单位扣发工资至今。护理人员朱桂娥在郏县X乡X村免烧砖厂打工,因其护理张某甲二个月,扣发其工资2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住院费票据、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平煤(集团)天力有限责任公司吴寨矿证明一份、原告张某甲,朱桂娥的扣发工资证明、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二份、加入车队协议书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09年6月27日8时30分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杜群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杜群歌是刘某某雇用的司机,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期间,杜群歌是在雇主指示范围内进行劳务活动,雇主应当对其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21元,被告刘某某已先行支付了x元,所以从医疗费中节余2867元。原告因住院治某单位扣发其两个月工资,出院后需要全休三个月,仍然无法工作,误工时间应按五个月计算,根据其月平均工资3081元的标准,其要求误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桂娥因陪护原告张某甲被单位扣发了二个月的工资共计2000元,故原告要求误工费2000元的请求予以保护。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共住院61天,应为183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72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610元为宜。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偏高,考虑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故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张某甲要求的摩托车损失费1736元,是经过车损评估的价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几项费用共计x元,除去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中节余的2867元,下余x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因被告刘某某的豫D-x重型自卸货车以宏升车队的名义经营,且宏升车队收取豫D-x重型自卸货车有管理费,孙某某是宏升车队的业主,故被告孙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豫D-x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等,交通强制保险最高赔付限额远远高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保险公司应将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张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甲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40元,由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国奇

审判员张冯现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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