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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与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5-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美根,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兴初,上海市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茅国伟,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美根、沈兴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茅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5、6月间,原告时任某海经纬广告发展公司(该公司现已注销、下称经纬公司)经理,受被告前身上海市染料研究所的委托,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经多次修改后于1997年11月初设计出了“水果图案”的美术作品。之后,被告将其所确认的样张正式投入使用。当时,原被告双方对该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属未作约定。2002年11月起,被告书面声明放弃使用该“水果图案”作为其产品外包装。2003年3月30日,原告许可案外人上海欣歌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欣歌公司)使用该美术作品。2004年11月26日,被告以“水果图案”系其自行创作而享有著作权为由起诉案外人构成侵权。原告认为,由于系争美术作品是其个人创作,且其作为受托人与委托人上海市染料研究所之间对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未作约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某原告所有。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水果图案”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97年任某海市染料研究所办公室主任某华涨盛的证人证某。

2、1997年任某海市染料研究所主管经营的副所长戴咏明的证人证某。

上述证据1-2,证明系争美术作品系委托作品。

3、系争作品的菲林片。

4、1997年11月7日作出的12张样张。

5、被告供销科长施卫星于1997年10月26日在样张背后所签的“同意用此样张”的字样。

上述证据3-5,证明系争美术作品是原告独自创作。

6、被告于2002年11月作出的《告用户书》。

7、被告于2003年2月25日在《中国食品报》上的声明。

上述证据6-7,证明被告放弃并停止使用系争美术作品

8、原告与欣歌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的(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判决书(下称上海一中院判决书)

上述证据8-9,证明被告通过诉讼达到禁止原告行使著作权的目的。

10、被告于1997年12月11日委托经纬公司向第三方印制样张的送货回单,证明原告创作的涉案美术作品经被告确认后,送交印刷单位印刷。

被告辩称:“水果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被告。该作品是由被告委托他人具体操作的。整个创作是被告集体智慧的结果,在著作权发表后也一直署名为被告。原告称涉案美术作品是被告委托其创作无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下称普陀工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欣歌公司分别于2003年8月27日,2003年10月17日,写给普陀工商分局的函。该两份函系原告证人华某盛执笔。

3、中国食品添加剂生产应某工业协会2003年着色剂专业委员会年会代表通讯录。

4、普陀工商分局询问封俊静的笔录。

5、工商企业登记资料中的《承诺书》。

6、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

被告以上述证据1-6,证明原告证人华某盛从被告单位离职后,一直协助欣歌公司做不利于被告的事,故华涨盛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7、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8、被告单位所作的关于戴咏明处分的决定书。

被告以上述证据7-8,证明虽然戴咏明曾是被告单位的副所长,但由于戴咏明曾经做过损害被告的事,且被单位辞退。因此,戴咏明的证词不具有真实性。

9、被告提供的菲林片。

10、被告提供的电脑合成的“水果图案”美术作品光盘一张。

11、上海一中院判决书。

12、欣歌公司的情况说明。

13、印刷发票。

14、高迎军的《情况说明》。

被告以证据9-14,证明原被告之间仅存在委托印刷关系,原告提供的菲林片仅是印刷稿而不是设计稿。本案系争“水果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是被告而非原告。

15、被告企业名称变更情况证明。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人证某,认为该两位证人,均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中华涨盛作为被告单位协保人员离职后一直在案外人欣歌公司从事损害被告利益的事。戴咏明系被单位的辞退人员,与被告单位也存在利害关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被告认为,菲林片是印刷品的前到工序,菲林片或样张并非一个设计稿,施卫星签名“同意用此样张”并不是说同意用此设计稿。证据6-9,上海一中院判决书中已确认,对此被告没有异议。证据10,仅仅是送货单,只能证明该批印刷品系原告联系的单位印刷,不能证明原告设计。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表示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菲林片与光盘,原告认为,与当时的原始稿是不一致的,且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提供的3.5英寸的电脑盘片。因此,对于被告认为涉案美术作品不是原告设计的观点,原告不能认同。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有关上海一中院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证某证据,因该两位证人参某了庭审,形式上符合条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该两位证人与某告具有利害关系的情况属实,本院也确认该两位证人与某告具有利害关系。对于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菲林片、样张、光盘、印刷单据、普陀工商分局等材料,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但对于该些证据能否证明原被告各自的主张,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判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下半年,上海市染料研究所通过原告曾担任某理的经纬公司的联系,委托案外人印刷了用于“狮头”牌食用色素产品外包装标贴上的包装纸。该包装纸上印有涉案“水果图案”美术作品。之后,被告的“狮头”牌食用色素产品即开始启用印有“水果图案”美术作品的包装瓶贴。2002年6月,上海市染料研究所更名为上海市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02年10月22日至2003年6月17日,被告在《中国食品报》数次刊登声明,声明的主要内容为其公司生产的“狮头”牌食用着色剂产品自2002年7月起启用新的产品包装。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华某盛、戴咏明出庭作证,该两位证人曾某别担任某告单位的办公室主任某主管经营的副所长。该两位证人证某被告于1997年底开始使用在“狮头”牌食用着色剂产品瓶贴上的涉案“水果图案”美术作品系被告委托原告创作,当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对著作权的归属也未作过约定。证人华某盛现作为被告单位的协保人员离开被告单位。华涨盛在离开被告单位期间,曾就案外人欣歌公司使用印有涉案美术作品的外包装被普陀工商分局处罚一事帮助欣歌公司提出过书面意见。证人戴某明于2001年2月被被告单位辞退。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陈述,其单位使用在“狮头”牌食用着色剂产品瓶贴上的涉案“水果图案”美术作品系委托案外人根据公司要求设计,最后定稿后交给原告所任某理的经纬公司安排印刷。当时所用的3。5寸电脑盘片现在已经没有了。原告提供的样张上有被告供销科长施卫星的签名,该样张是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设计稿而印制的。因此,施卫星所写的签名不能证明是原告设计了涉案“美术作品”。

对于涉案美术作品的原始设计稿,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最初的电脑盘片。

上述事实由上海一中院判决书、涉案美术作品样张、菲林片、证人证某、普陀工商分局材料、被告的工商变更材料、印有涉案美术作品包装纸的印刷单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被告自1997年底开始使用涉案“水果图案”美术作品,该美术作品自被告投入商业性使用开始,其署名即为被告的前身上海染料研究所。现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多年的涉案美术作品是原告创作,原告提供了曾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的人员作为其证人出某作证、提供了署有被告供销科长施卫星签名的样张、菲林片以及印刷单据等作为其创作了涉案美术作品证据。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该两位证人,虽曾经在被告单位工作并担任某定职务,但由于该两位证人都某各自原因现已离开被告单位,且在一定程度上与被告存在某种利害关系,因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两位证人证某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提供的署有施卫星签名的样张,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样张内容本身,均无法得出涉案美术作品的原始创作者为原告的结论。至于原告提供的菲林片及印刷单据等,仅能证明原告所任某的经纬公司曾经负责印刷过印有涉案美术作品瓶贴的包装纸,且被告对此也未予否认。因此,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所主张的涉案美术作品系被告委托原告创作的事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有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祝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默

代理审判员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陆萍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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