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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_U有诉吴某乙、南某市宏达汽车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_U有。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

被告:吴某乙。

被告:归某。

被告:南某市宏达汽车运输车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某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杨_U有与被告吴某乙、南某市宏达汽车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宏达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宣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_U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被告吴某乙,被告宏达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宏达运输车队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归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宣江、人民陪审员周某立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杨_U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被告吴某乙,被告归某,被告宏达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_U有诉称:2007年10月3日12时45分,原告驾驶桂x号中型自某货车沿325国道由钦州往南某方向行驶,被告吴某乙驾驶桂x号中型自某货车沿325国道由南某往北海方向对向行驶,行驶至南某市X镇境内的325国道757KM+300M时,由于被告吴某乙驾车越过中心线,导致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吴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吴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某被送往大塘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31.6元。因伤某严重,原告又转至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1878.5元。原告于2007年11月22日伤某稳定后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出内固定物。2009年4月20日至5月11日,原告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物,共支出4443.5元,期间需一人护理,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出院后,因复诊需要,原告又多次到医院复诊,共花去医疗费2279.3元。除医疗费19832.9元外,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包括住某伙食补助费11480元(40元/天×287天),误工费40660元(86.51元/天×470天),护理费17765元(61.9元/天×287天),交通费606元,共计90434.90元。(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并主张按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832.9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40元/天×78天,共3120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95.64元/天×288天,共27544.32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60.74元/天×78天,共4737.72元;交通费1216元)。因被告吴某乙驾驶的桂x号中型自某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在12.2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宏达运输车队及实际车主被告归某,均应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乙作为雇佣司机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时补充了以下事实:原告第二次住某取出内固定物后,还存在右小腿屈肌腱粘连症状,后经门诊治疗未见好转,医院诊断需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5000元,全休一个月;因已查明归某为实际车主,故其应与宏达运输车队一起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起诉后,原告又支出了交通费、车辆通行费、加油费610元。)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0343.9元;二、被告宏达运输车队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吴某乙对宏达车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1450.94元。二、被告宏达运输车队和被告归某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吴某乙对被告宏达车队和被告归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杨_U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及营运资格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从事运输业工作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用于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各方责任及交警调解终结的时间,同时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3、大塘中心卫生院、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诊疗经过、伤某、护理人数、全休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等;4、医疗费用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5、医院病人医嘱,用于证明原告住某用药情况;6、大塘中心卫生院及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于证明原告病情住某治疗情况;7、机动车保险单(商业险),用于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保险情况及车主情况;8、交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606元;9、车票、车辆通行费及加油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起诉后又支出了车票、通行费、加油费共计610元;10、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

被告宏达运输车队辩称:对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交强险赔偿不足的,由保险公司从商业险中赔偿;被告归某将车辆挂靠于我车队,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距离原告的起诉之日已有三年七个月,原告最后一次复诊时间是2009年7月9日,距离起诉时已有一年十个月,距离其2010年12月9日请求交警部门组织调解也有一年五个月,原告治疗期间及出院后至起诉前未向我方主张权利,交警调解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理由,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住某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于2007年,应以2007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只应计算住某期间的,因原告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应根据其妻子的户口按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两次住某手术治疗的时间只有75天,加上第一次出院医嘱的全休三个月,误工时间应为165天;原告第二次出院记录中没有全休的医嘱,其提交的2009年5月11日诊断证明书中的陪护和休息时间不是负责医师填写,添加部分无医院印章证明,不排除自某添加的可能,原告于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提出异议后才让医院补盖公章和签字的,不具有客观性,不应采信;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与复诊次数未一一对应,不能说明支出时间,无法证明系原告支付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的加油费、车辆通行费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

被告宏达运输车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书》作为证据。

被告吴某乙辩称:我是被告归某的雇佣司机,只应依法承担责任,原告诉求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归某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宏达运输车队答辩意见一致。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

被告归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交强险赔偿限额调整之前,我公司只应在调整前的交强险旧限额6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中死亡伤某赔偿50000元,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住某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某天数75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应按住某天数加上三个月全休时间计算,共为165天;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原告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部分交通费与本案无关,因交通事故受伤某院、转院产生的交通费用以外的交通费不应由我公司赔偿;车辆的商业保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桂x号中型自某货车购买的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仅为60000元。

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医疗费用发票、住某病人医嘱、交通费发票、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机动车保险单(商业险)、交通费发票及补充提交的车票、车辆通行费及加油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材料及被告宏达运输车队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书》,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营运证、疾病证明书及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部分当事人虽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核对,该几份证据亦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亦确认其真实性;至于上述证据材料能否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于以下评理部分本院综合予以评析认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日12时45分许,被告吴某乙驾驶桂x号中型自某货车沿325国道由南某往北海方向行驶,行驶至该国道757KM+300M时越过中心线,导致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杨_U有驾驶的桂x号中型自某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桂x号中型自某货车翻入路边农田。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杨_U有和被告吴某乙受伤、两车损坏,并造成桂x号车上的货物及农田、公路设施、电信设施损坏。经现场调查,南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乙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_U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某,被送到南某市X区大塘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玻璃刺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日,原告转至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2、全身多处玻璃刺裂伤。经右小腿骨折手术等治疗,原告于2007年11月27日伤某出院,共住某56天。出院医嘱为:1、三个月后返院取上端内固定锁钉,费用约1000元;2、骨折愈合后(约一年)返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3、定期复查DR片,三个月一次,约500元;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出院后,因“右小腿骨折术后伴足趾受限”,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再次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某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小腿屈肌腱粘连。经“内固定物取出、小腿屈肌腱松解术”手术后,原告病情稳定,于2009年5月11日出院,共住某22天,出院医嘱为:1、患肢加强功能训练;2、不适随诊。此外,因复诊需要,原告不定期多次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2010年7月1日,原告在该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右小腿跖屈肌粘连,医院的意见为:可行手术治疗,诊疗费需预付五千元,约需休息一个月。2010年12月9日,南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略)号调解终结书;2011年5月6日,原告杨_U有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1年6月28日,该院医生在2009年5月11日出具的原告出院记录和2010年7月1日出具的(略)号原告疾病证明书上补写“必要时行肌腱松解术”字样。

另查明:被告吴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桂x号中型自某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宏达运输车队,实际所有人被告归某,被告吴某乙系被告归某雇请的司机。2007年5月24日,被告宏达运输车队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为该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25日0时起至2008年5月24日24时止。该交强险规定,被保险车辆有责任的,死亡伤某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外,被告宏达运输车队还以其名义为该车辆办理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2007年5月31日,被告归某(乙方)与被告宏达运输车队(甲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某将自某的桂x号货车挂靠在甲方名下进行运输经营(产权、经营权属乙方);甲方为乙方提供代办车辆证照、季检年审、代缴规税费等有偿服务;乙方自某经营、自某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挂靠期间乙方及其雇请的司乘人员不属于甲方职工;乙方自某交通事故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乙方每月应向甲方交纳100元服务费;挂靠期间自2007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31日等。

再查明: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正式公布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根据调整方案,新交强险总责任限额由6万元提至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某赔偿限额由50000元提至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8000元提至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仍为2000元。新方案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

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_U有因交通事故受伤,健康权受到侵害,其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_U不负事故责任,其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明确、适当,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认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作为桂x号中型自某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各赔偿分项的赔偿限额内先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责任人进行赔偿。因被告吴某乙系被告归某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归某作为被告吴某乙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归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达运输车队作为桂x号中型自某货车的挂靠单位和法定车主,虽与被告归某约定由归某自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但该约定系双方的内部行为,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该车队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对车辆的运营有一定的管理、控制权力,并负有对车辆的安全营运进行管理的责任,同时通过对车辆营运提供有偿服务,向车辆的实际车主归某收取了一定的费用,事故的发生与其管理不善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该车队亦应与被告归某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某以请求交警调解的方式主张权利,有南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于2010年12月9日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为凭,宏达运输车队等被告关于原告于起诉前未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1年5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身体受到伤某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问题。因赔偿总限额为12.2万元的新交强险方案于2008年2月1日零时才开始实行,而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07年10月3日,系在方案调整之前,故本案桂x号投保的交强险仍应按旧方案确定赔偿限额,即死亡伤某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此外,桂x号货车虽办理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等商业险,但其赔偿问题系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一并审理。权利人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身损害案件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赔偿标准,“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1年9月9日,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按2011年《广西壮族自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付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达运输车队关于按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原告的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评判确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结合门诊病历、疾病证明确定,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医疗费发票,因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832.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5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该费用尚未确定,医院出具的证明意见仅是对所需费用的估算,本院无法对该未确定的费用进行实体判决,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

3、住某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某共计78天(56天+22天),其按照每天40元主张住某伙食补助费共计3120元,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误工费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其系货车司机应参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提交了营运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作为证据予以证实。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其驾驶桂x号中型自某货车进行运输经营的事实,原告关于从事运输经营工作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参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两次住某共计78天,该部分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第一次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该90天误工时间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某治疗后于2009年5月11日出院时,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上医院并无出院后需要全休的意见,2010年7月1日该院医生虽在疾病证明书上补写了“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的字样,但补写时间距离出院时间已有一年多,且该补写证明的医生与原出具疾病证明书的负责医生并非同一人,结合原告出院时的病情恢复情况,该意见的客观性无从保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2009年5月11日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从事司机工作,其受伤某位在右小腿,对驾驶的影响较大,结合原告出院时的病情及之后到医院复查等实际情况,2009年5月11日出院后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3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198天。综上,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1年广西交通运输行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907元计算,确定为18936元(34907÷365×198),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实际伤某,原告主张住某78天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其妻子护理,虽未提供其妻子的收入证明,但原告妻子护理原告付出的劳动与护工人员付出的劳动无异,故原告主张参照2011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付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4737元(22169÷365×78)。

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受伤某因住某治疗、复查等支出了交通费606元,提供了交通费正式发票,其虽未能具体解释该交通费票据的具体用途,但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地、住某、住某时间及复查次数等实际情况,原告诉请606元交通费并未超过合理范围,该部分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车费、车辆通行费及加油费共计610元,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范围,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支持医疗费19832.9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120元、误工费18936元、护理费4737元、交通费606元,总计47231.9元。根据前述确定的责任划分,该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各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归某、吴某乙、宏达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项下的赔偿范围,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内赔付800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共计14952.9元,由被告归某、吴某乙、宏达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某赔偿项目的赔偿范围,因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额为24279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该几项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归某、吴某乙、宏达运输车队对该几项费用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某分公司向原告杨_U有赔付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共计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某分公司向原告杨_U有赔付误工费18936元、护理费4737元、交通费606元,合计24279元;

三、被告归某向原告杨_U有赔付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共计14952.9元;

四、被告吴某乙与被告南某市宏达汽车运输车队对被告归某的上述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_U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归某、吴某乙、南某市宏达汽车运输车队负担1036元,由原告杨_U有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某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华

审判员何宣江

人民陪审员周某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黄颖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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