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科印近代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扬州瑞吉雅致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工业园吉安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杭州雅文快递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X村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扬州瑞吉雅致印务有限公司经理,住(略)-X室。
原告北京科印近代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印公司)与被告扬州瑞吉雅致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吉公司)、被告杭州雅文快递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文公司)、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叶舜尧法官担任审判长,杨凤新、邢玉明法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瑞吉公司、雅文公司和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科印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1日,我公司与瑞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瑞吉公司提供PS版及印刷耗材,瑞吉公司应于我公司发货之日起60日内付款,我公司还与雅文公司和王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雅文公司和王某某为瑞吉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瑞吉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货款x元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瑞吉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3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2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2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以59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以x元为基数,自2009年2月2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2、雅文公司和王某某对瑞吉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瑞吉公司、雅文公司和王某某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科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买卖合同和担保合同,证明科印公司与被告一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货款确认单,证明第一被告确认截止到2008年9月27日尚欠货款x元未付。
3、月际核定单,证明科印公司的供货时间和金额。
被告瑞吉公司、雅文公司和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科印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5月1日,科印公司与瑞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科印公司向瑞吉公司提供PS版和印刷耗材,瑞吉公司应于科印公司发货之日起60日内付清货款,如瑞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需按照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向科印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科印公司与瑞吉公司、雅文公司和王某某签订担保协议,约定雅文公司和王某某对科印公司与瑞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瑞吉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该买卖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欠款及因瑞吉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担保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买卖合同项下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科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分别于2008年6月30日前向瑞吉公司供应了价值x元的货物,于2008年6月30日向瑞吉公司供应了价值8850元的货物,于2008年7月23日向瑞吉公司供应了价值x元的货物,于2008年8月21日向瑞吉公司供应了价值x元的货物,于2008年10月22日向瑞吉公司供应了价值x元的货物,于2008年11月21日向瑞吉公司供应了价值5900元的货物,于2008年12月22日向瑞吉公司供应了价值x元的货物。2008年9月27日,瑞吉公司向科印公司出具货款确认单,确认截止到当日,瑞吉公司尚欠科印公司货款x元未付。根据科印公司提供的月际核定单中的记载,截止到2008年9月27日,科印公司的供货金额为x元,比货款确认单中的金额多x元,科印公司称该部分差额系针对2008年8月21日的退货。
另查,瑞吉公司出具该货款确认单后,共向科印公司支付了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未付,雅文公司和王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科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科印公司与瑞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科印公司与瑞吉公司、雅文公司和王某某签订的担保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科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的情况下,瑞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其应将所欠货款x元给付科印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科印公司主张瑞吉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担保协议的约定,雅文公司和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瑞吉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科印公司主张雅文公司和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雅文公司和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瑞吉公司追偿。瑞吉公司、雅文公司和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瑞吉雅致印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科印近代印刷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万零五百九十五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十一万五千二百元为基数,自二零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以二万九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零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以一万一千六百四十五元为基数,自二零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以二万五千零七十五元为基数,自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以五千九百元为基数,自二零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以一万三千二百七十五元为基数,自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雅文快递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某对前款规定的被告扬州瑞吉雅致印务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杭州雅文快递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扬州瑞吉雅致印务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一元、财产保全费一千六百二十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扬州瑞吉雅致印务有限公司、被告杭州雅文快递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舜尧
审判员杨凤新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