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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经济发展投资公司与北京华鹏服装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区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经济发展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翠宫饭店写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经济发展投资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经济发展投资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华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宝玉,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财政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街X号。

负责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经济发展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经济投资公司)与被告北京华鹏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北京市平谷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平谷区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盛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大鹏、贾乃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济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静某某、骆某某,被告华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史宝玉,被告平谷区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经济投资公司诉称:1995年3月13日,原告经济投资公司与北京金利龙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金利龙公司)、被告平谷区财政局签订《贷款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由原告经济投资公司向金利龙公司提供借款x元,金利龙公司应于1995年12月14日将本息全部还清,被告平谷区财政局作出不可撤销的无条件担保。1995年3月15日原告经济投资公司将款项打给被告平谷区财政局。1997年3月26日,北京华鹏服装厂(以下简称华鹏服装厂)要求承担金利龙公司的债务,并作出《北京华鹏服装厂还款计划》。1997年7月2日,原告经济投资公司与被告华鹏公司、平谷区财政局三方签订《延期贷款协议》,将还款时间延长至1998年6月30日,被告平谷区财政局仍作出不可撤销的无条件担保。至今,被告华鹏公司、平谷区财政局未归还借款x元。现原告经济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鹏公司返还借款x元;2、被告平谷区财政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鹏公司、平谷区财政局共同承担。

原告经济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贷款合同书;2、不可撤销的担保书;3、还款计划;4、延期贷款协议;5、催款通知书;6、进账单。

被告华鹏公司辩称:被告华鹏公司对原告经济投资公司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原告经济投资公司并无金融信贷资质,故借款合同应属无效。由于金利龙公司停止营业,并于1997年12月1日被北京市平谷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故在1997年被告华鹏公司承继了金利龙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鉴于被告华鹏公司已在2007年4月2日的催款通知书上盖章,其同意原告经济投资公司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但由于公司资金紧张,现无力偿还。被告华鹏公司与原告经济投资公司签订新的还款协议后,被告平谷区财政局不应该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华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处罚决定书。

被告平谷区财政局辩称:1997年签订的《延期贷款协议》对债务的期限和履行都产生了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平谷区财政局认为借款合同之主合同已经发生了变更,那么其作为担保方有权利不承担保证责任,而在1997年签订的保证合同应视为新的保证合同,故应适用《担保法》。被告平谷区财政局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经济投资公司仅为一般企业,并无金融信贷资质,故其与被告华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也应属无效;同时,依据《担保法》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平谷区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不能成为保证人,故保证合同亦属无效;原告经济投资公司基于无效的合同无权利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主合同无效且保证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平谷区财政局没有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被告平谷区财政局有过错,依据《担保法》承担的是不超过主债务人不能履行部分的三分之一。3、《延期贷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至1998年6月30日届满,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即1998年7月1日起的2年诉讼时效内,原告经济投资公司从未向被告平谷区财政局主张过债权,现原告经济投资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故被告平谷区财政局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谷区财政局不同意原告经济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谷区财政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华鹏公司对原告经济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6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被告平谷区财政局对原告经济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原告经济投资公司、被告平谷区财政局对被告华鹏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5年3月13日,经济投资公司与金利龙公司、平谷区财政局签订《贷款合同书》(合同编号:x)。合同约定借款方金利龙公司向贷款方经济投资公司借款x元,贷款期限为9个月,自1995年3月14日起至1995年12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15‰。合同还约定平谷区财政局作为担保方“应充分了解并完全同意本合同的各项内容,愿意在此为借款方作出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担保,在借款方不能按期如数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担保单位应在限期内负责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包括逾期罚息”。为此,1995年3月10日,经济投资公司与平谷区财政局签订《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担保书约定由平谷区财政局为金利龙公司在《贷款合同书》中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保证期间为“担保书开出之日起自动生效,有效期直至全部借方本息和费用还清为止”。1995年3月15日,经济投资公司将借款x元汇至平谷区财政局帐户,平谷区财政局将该款项转给金利龙公司。后华鹏服装厂承继金利龙公司在《贷款合同书》中的债务,并于1997年3月26日向经济投资公司出具“北京华鹏服装厂还款计划”,要求变更合同。1997年7月2日,经济投资公司与华鹏服装厂、平谷区财政局签订《延期贷款协议》(协议编号:x),约定“第x号贷款合同延期还款”,达成延期还款计划,还款日期至1998年6月30日止,延期贷款利率为月利8.4‰;同时还约定“本协议经签约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第x号贷款合同及其担保函所规定的各项条款继续生效,直至贷款及利息偿清终止”。华鹏服装厂此后更名为华鹏公司。2007年4月3日,经济投资公司向华鹏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华鹏公司偿还借款,华鹏公司在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另查,1997年12月1日,金利龙公司被北京市平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济投资公司并非金融管理机构,亦无金融许可证,故1995年3月13日经济投资公司与金利龙公司、平谷区财政局签订的《贷款合同书》及1997年7月2日经济投资公司与华鹏公司、平谷区财政局签订的《延期贷款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经济投资公司要求华鹏公司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作为主合同的《延期贷款协议》无效,故担保合同亦应认定无效。由于平谷区财政局在提供担保时应知晓两企业间借贷行为违法,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关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经济投资公司有权就到期不能收回借款所造成的损失依法要求平谷区财政局承担赔偿责任。

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须于诉讼时效期间主张。即使在合同应当或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亦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本案中,经济投资公司要求平谷区财政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权应自其知道损害发生之时起算,即1998年7月1日。自1998年6月30日本案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华鹏公司并未还款,经济投资公司亦未于诉讼时效期间即1998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的二年间向华鹏公司、平谷区财政局主张权利,故现经济投资公司起诉要求平谷区财政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因此丧失了主张赔偿的胜诉权,平谷区财政局以经济投资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鹏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经济发展投资公司借款一百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经济发展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华鹏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原告已预交六千九百元),由被告北京华鹏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盛荣

人民陪审员吕大鹏

人民陪审员贾乃红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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