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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戊与黄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戊,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为香,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XX,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戊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罗启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元梅、人民陪审员彭友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戊勇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为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2年农历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992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X,现年18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以种田为生,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嗜好打牌,双方常为此闹矛盾。1997年,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因被告不做事,双方又为此发生矛盾并于2001年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X随原告生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某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调查笔录2份,欲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3年下半年起分居至今的情况;

3、婚生子黄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

4、韩公渡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黄XX自2003年外出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现下落不明的情况。

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及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兄长黄XX进行了调查,形成了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原告所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结婚证和第X组证据小孩户籍信息资料,均系有权机关发出,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村委会证明,其关于被告自2003年外出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现下落不明的情况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能互相佐证,共同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3年下半年起分居至今的情况,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2年农历1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992年3月2日在常德市X镇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X,现年19周岁,现随原告在外务工。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从2003年8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现家中无存款,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的婚生子黄X的抚养问题。

对于第一个焦点,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2年1月结婚,婚前没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03年8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可以认定为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即原、被告的婚生子黄X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子黄X已年满19周岁,已经成年,现在外务工,能独立生活,已无需考虑其抚养问题,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戊与被告黄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启望

代理审判员周元梅

人民陪审员彭友群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戊勇

附本判决依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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