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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承德天赫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北车营金平石灰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京乐,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天赫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钟鼓楼小区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承德天赫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承德天赫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承德天赫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天赫)采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国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京乐,被告承德天赫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丁、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租赁开采矿山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租赁原告的矿山,负责矿区开采、运输、爆破、销售事务的联络安排等相关的施工工作,租赁期限为自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原告矿山开采许可证终止之日止。租赁费用为起始三年内,每年度租赁费用为人民币130万元整,三年期满,经双方努力能继续经营时,租赁费用为每年100万元至130万元。租赁费用交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130万元,2009年2月10日前,被告给付130万元,2010年2月10日前,被告给付130万元。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内容,守约方均可提出解除合同,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一直按合同履行,被告公司只交付了第一年度的130万元,第二年度到期后,即2009年2月10日前,被告应该交纳的租赁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承德天赫辩称:第一,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缓缴租赁费得到原告的许可,不构成违约。自2008年2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后,当即由被告的合作方支付年租金130万元,至2009年2月,根据被告与合作方北京新航建材有限公司的《砂石开采加工合作经营协议》第七条(二)之4项:承担被告原签订租赁企业的租金,按附件约定支付额提前十天支付给被告,北京新航没有按约支付给被告应付给原告的租赁费,孙某丙、王某乙及北京新航共同商量租金给付时间,第一次商定在2009年4月底给付,随后约定在5月15日前完全给付2009年度租金130万元;其次,2009年3月,王某乙已经收取在矿区作业的北京新航派出人员直接缴纳的租金80万元。在被告与新航的合同中,约定租金属于经营费用,由新航承担,新航及派出人员直接缴纳租金,等同于被告向原告缴纳;再次,2009年5月10日,被告在北京新航不能给付租金的情况下,出具工商银行转账支票BE-x号,金额185万元,由赵爱国(王某乙之妻)签收,注明:“王某乙租金130万元、刘富全租金50万元,票据已收到”,收取支票,是对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追认,同时印证了原告认可5月15日前给付租赁费的约定。第二,解除合同对生产经营造成很大损失并引发其他纠纷。被告与合作开采方对矿山已经投资2200余万,生产经营已具规模,解除合同势必影响生产经营,清算和投资各方的财产分配也需要时间,甚至会诉诸法律,在此期间也需要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对有关合同各方都会造成很大的损失。第三,双方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原告有保证被告顺利搬离所有财产的义务。如本案解除合同,在此期间内,必须停止一切生产经营,原告与他人另签的合同,势必影响合同的履行。综上,被告对拖欠租金一事,与原告的实际经营者王某乙多次协商,已经取得过一致意见,并且积极给付。因此,被告不构成违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4日,原告所经营的北京市北车营金平石灰厂与被告承德天赫签订了租赁开采矿山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租赁开采位于北京青龙湖镇X村的北京市北车营金平石灰厂中心开采区,原告负责办理矿山治理开采、销售所需相关证照,被告协助;被告负责矿区开采、运输、爆破、销售事务的联络安排等相关的施工工作,租赁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矿山开采许可证终止之日止。租赁费用为起始三年内,每年度租赁费用为人民币130万元整,三年期满,经双方努力能继续经营时,租赁费用为每年100万元至130万元。原告方义务为合同签订后,当收到第一笔租赁金时,向被告交付营业执照、矿山开采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承包合同等相应的企业证照、有关合同和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企业公章、王某甲的名章由王某乙保管,被告承德天赫需要时,随时提供使用。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将矿山及相关的营业执照、矿山开采许可证等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第一年度的费用130万元。经原告方同意,被告与北京新航建材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了砂石开采加工合作经营协议。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了一定的投资,2008年3月20日,被告与北京新航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财产交接并制定了交接说明书及成品、半成品明细表,明细表显示被告直接投资在矿山上的均为动产。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采矿权转让未经相关审批机关审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开采矿山合同书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同意金平石灰厂与北京新航建材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的函、交接说明书一份、明细表一份、砂石开采加工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查核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采矿权的取得及转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该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第X号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第七条规定:“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第八条规定:“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采矿权转让既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条件,亦没有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开采矿山合同书应属无效。关于被告向原告交纳的租赁费130万元,因被告实际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取得相关矿山的使用权并达到一年以上,故该笔费用应当认定为被告因此而支付的合理使用费;同时,合同无效情况下的财产返还或折价补偿均应当为双向,在被告不能对其一年多运营的收益进行返还的情况下,原告获取130万元租赁费用应为合理,双方对此均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承德天赫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租赁开采矿山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承德天赫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经营的北京市北车营金品石灰厂中心开采区及营业执照、矿山开采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承包合同等相应的企业证照、有关合同和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返还给原告王某甲;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承德天赫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国玺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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