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某,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制版厂,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供暖和楼房中心)与被告北京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制版厂(以下简称印刷集团公司制版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和楼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印刷集团公司制版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供暖和楼房中心诉称:我中心与印刷集团公司制版厂存在供暖关系。我中心依据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向印刷集团公司制版厂职工张鹤生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南里14-1401,建筑面积84.7平方米的住房提供供暖服务。自2003年起,印刷集团公司制版厂开始拖欠供暖费,累计欠费金额为x.5元,故我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印刷集团公司制版厂给付供暖费x.5元。
被告印刷集团公司制版厂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管理局供暖设备经营管理处志新供暖站(志新供暖站)与北京市制版厂于1994年12月21日签订供暖协议书,协议约定,志新供暖站向北京市制版厂职工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3.47元,北京市制版厂每年一次性向志新供暖站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北京市制版厂新增职工用户或职工因故变动住房,可不再重新签订协议,但北京市制版厂须督促职工到志新供暖站办理“供暖费签证单”,不办者,仍由北京市制版厂交纳供暖费。
另查,印刷集团制版厂职工张鹤生居住的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南里14-1401的房屋,由供暖和楼房中心提供供暖服务,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4.7平方米。自2003年起,印刷集团公司制版厂开始欠费,拖欠2003年度至2008年度的供暖费x.5元未付。
再查,印刷集团公司制版厂的原名称某北京市制版厂,志新供暖站为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管理局供暖设备经营管理处下属供暖所,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管理局供暖设备经营管理处几经变更后的名称为供暖和楼房中心。
以上事实有供暖和楼房中心名称变更情况和海编办函(2008)X号复函、被告的工商信息、供暖协议书、云瑞物业的证明、供暖费明细表、北京市物价局文件及调价证明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暖和楼房中心与印刷集团公司制版厂签订的书面采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印刷集团公司制版厂拖欠供暖和楼房中心的供暖费不付,对引起本案纠纷有过错,印刷集团公司制版厂应立即向供暖和楼房中心支付所欠供暖费。供暖和楼房中心要求印刷集团公司给付供暖费x.5元。印刷集团公司制版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制版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费一万零五百八十七元五角。
如果北京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制版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二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制版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十四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ΟΟ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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