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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等八人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侯某乙,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男,栾川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水某某,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男,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丙,又名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侯某丁,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某,又名尚某娃,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侯某戊,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耿某某、谢某、潘某某、陈某某、安某丙、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侯某己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侯某乙、耿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谢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水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安某丙及其辩护人侯某丁、尚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戊、侯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08年12月8日下午,侯XX到纺车沟煤矿工人宿舍与工人董XX、董X、索X一起饮酒,酒醉后侯XX与煤矿负责人张XX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张XX将侯XX推翻在地,侯XX脸部受伤后回家。张XX害怕其报复,将此事电话告知自己兄弟张XX。在嵩县往栾川赶的张XX叫张XX先离开矿部,并先后打电话给驻扎栾川x部队的现役军官高X及朋友李XX,让高X李XX先到矿部。当晚19时许高X召集现役军人曲X、张XX、武XX、杨XX、魏XX开车到陈某门纺车沟矿部,矿部看门人陈XX将六人安某在北边两间屋内看电视。同时李XX开车带着王XX、段XX、张X到达矿部,陈XX将其安某在西边屋内等张XX。侯XX回家途中在徐XX家遇到正在和同村的许X等人一起喝酒的兄弟侯某甲,侯XX将其受伤经过告知被告人侯某甲。侯某甲即电话告知谢某说自己哥哥被人打伤,让谢某等人到纺车沟煤矿部问明情况,谢某将此事告知侯XX。侯XX伙同谢某、耿某某、潘某某、侯某甲开两辆车到煤矿部,侯某甲下车寻找张X,高X从屋内出来说:“你找张XX干啥,别说张XX不在,在你们又能咋着,这地方我们罩着,是你想来就来,想走就走,没那么容易。”说着高X带的士兵用皮带打了侯某甲,潘某某上前劝阻,也遭到皮带打,经侯XX说和,侯某甲等人离开矿部。之后,谢某、辛XX、张XX、杨XX、齐XX、鲁XX、贾XX、尚某某、范XX、刘XX等二十余人到纺车沟口会合。随后,潘某某从家中取来两把砍刀,赵XX、冉X各拿一把。谢某从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后备箱取出二十几根钢管分给来的人,侯某甲、谢某、赵XX、耿某某、冉X等十几人携带刀、钢管、木棍等凶器先来到煤矿部,其余人员跟在后面。高X等人见状同曲X、张XX、武XX、杨XX、魏XX等人退到屋内将门堵上。潘某某、侯某甲、耿某某、冉X、安某庚、安某丙、谢某、陈某某等人推门推不开,安某庚伙同他人从窗户跳进屋内逼迫开门,侯某甲、潘某某、谢某、赵XX、耿某某、冉X、安某丙、陈某某等人在屋外将门推开,涌入屋内用钢管、砍刀等对高X等人殴打,致使高X左腿、头部、左手指被砍伤,魏XX头部、脖子、背部被砍伤。随后赶到的尚某某等人闯入西边屋内将王XX背部砍伤、胳膊打伤,段松落手部被砍伤,张涛因热水某被碰倒致使面部、头部多处烫伤。在山上打电话的李XX看见后打电话报警。在警察到来之前,该伙人员下山逃走。经法医鉴定,曲X、张XX、魏XX、王XX损伤均构成轻伤,杨XX、武XX、段XX、张X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二、包庇罪

2008年12月9日上午,侯某己在明知侯某甲参与聚众斗殴在逃的情况下,听从侯某甲安某,前去找到慎XX,让其用别人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手机卡,又找到侯某甲妻子取400元钱,将手机卡和400元现金交给侯某甲,为其逃跑提供便利条件。之后,侯某己两次帮助侯某甲将其所写的申诉材料,按照侯某甲要求打印30份后送给侯某甲妻子,以供散发。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甲、耿某某、谢某、潘某某、陈某某、安某丙、尚某某、侯某己主动到公安某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八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耿某某、谢某、潘某某、陈某某、安某丙、尚某某、侯某己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八被告人在公安某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及伤情照片,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耿某某、谢某、潘某某、陈某某、安某丙、尚某某成帮结伙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侯某己明知侯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八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耿某某、谢某、潘某某、陈某某、安某丙、尚某某、侯某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某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八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耿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谢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安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侯某己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阮向月

审判员王戈鹏

审判员樊卓琳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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