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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1994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4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转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1992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同李某红、王国忠(二人均已判刑)、李某民(已死亡)等人预谋后,到兰考县X镇白楼棉花加工厂盗窃棉花硬件两件。经鉴定被盗棉花硬件价值9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2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同李某红、王国忠(二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到兰考县X镇白楼棉花加工厂盗窃棉花硬件两件。经鉴定被盗棉花硬件当时价值960元。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出赃款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棉花硬件的事实;同案犯李某红、王国忠供述证明1992年冬天与被告人一同盗窃棉花硬件的事实;证人魏xx、齐xx证言证明其所在的棉花加工厂棉花硬件被盗的事实,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同案犯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前后均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明显悔罪表现,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所退赃款960元予以收缴。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国起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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