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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襄樊鑫顺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学风,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倩,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樊鑫顺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宗善,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襄樊鑫顺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于2010年3月17日、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学风、王倩,被告鑫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宗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在徐州签订了《徐州发电有限公司#5#6机组拆除物资销售合同》,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导致工期延误致使原告对业主徐州电厂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870万元,为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变卖了该部分拆除物资,变卖该物资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1470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增加财务费用和现场费用及其他费用合计449.992万元。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定的《徐州发电有限公司#5#6机组拆除物资销售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徐州发电有限公司#5#6机组拆除物资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存在违约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不能证实被告违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银行汇款凭证四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首付款1000万元,仅支付了700万元货款,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四份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已经支付给被告700万元货款。3、被告发给原告的《解除徐州发电有限公司#5、#6机组拆除物资销售合同商榷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之所以未履行是由于钢材价格下跌被告无利可赚,单方致函并终止履行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并没有生效,商榷函是协议与原告解除合同,合同实际已经解除了,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山东XX公司与无锡康顺医疗器械厂签订的《徐州发电有限公司#5、#6机组销售合同》,证明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原告为减少损失变卖X号、X号机组设备货物价值仅为3400万元,给原告造成1470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损失费用清单,证明由于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导致原告对业主徐州电厂的违约,产生了违约金、诉讼费、误工费、管理费等共计643.5万元的损失。原告称由于和徐州电厂的工程尚未终结,相关单据仍在徐州电厂,该部分证据暂未提供。

被告鑫顺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徐州发电有限公司#5#6机组拆除物资销售合同》一直没有生效,故不存在解除问题。虽然该合同并未生效,但被告方为了慎重起见,还是与原告就该合同终止之事签署了《关于解除的协议》,约定原告退还被告700万元货款。该解除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实际返还被告300万元货款,还欠40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的损失是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已于2009年11月13日在湖北省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山东XX公司履行《关于解除的协议》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案现正在审理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顺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徐州发电有限公司#5#6机组拆除物资销售合同》,证明依据该合同第三条、第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合同并未生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已经生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民事诉状、(2010)襄新汽民初字第10-X号民事裁定书及(2010)襄中管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已作为原告在襄樊法院对山东XX公司提起了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之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证明双方已经协议解除了合同。原告认为该解除协议是原告在被告的威胁下迫于无奈所签订的。该解除协议第二条约定“自甲方退还乙方700万元资金之日起,双方解除、终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的附件条件尚未成就,双方的销售合同并未解除,原告有权依据销售合同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林XX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未按解除合同支付400万元,是因为业主徐州发电厂未按期将设备交给原告,导致原告无钱向被告支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山东电力三公司、山东XX公司作为投标联合体在徐州发电有限公司x.5MW+x燃煤发电机组拆除、出售招标项目中中标,徐州发电有限公司、山东电力三公司、山东XX公司签订了《徐州发电有限公司x.5MW+x燃煤发电机组拆除物资出售合同》,合同标的为徐州发电有限公司所有的x.5MW+x燃煤发电机组在装设备及相关连接材料(包括:1到X号机组拆除部分,X号、X号机组主控设备、燃料供应系统等项目),合同拆除物资价款为人民币x元,价款由山东XX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亦由山东XX公司支付,山东电力三公司、山东XX公司按徐州发电有限公司要求提供清运方案,第一批合同出售物资交接给山东电力三公司、山东XX公司保管,等等。2009年4月21日,山东XX公司(甲方)与鑫顺源公司(乙方)签订《徐州发电有限公司#5、#6机组拆除物资销售合同》,约定:本合同标的为徐州发电有限公司X号、X号机组两套x机组要拆除的除去锅炉部分后汽轮机、发电机及相应的辅机和连接管道、变压器、电缆;甲方以合计人民币4870万元的总价款将上述物资销售给乙方;如发生合同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共同约定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或向任何一方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就其他责任、义务和权利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鑫顺源公司合计给付山东XX公司700万元。2009年9月28日,山东XX公司(甲方)与鑫顺源公司(乙方)又签订了《关于解除的协议》,约定:一、资金退还:甲方应按本协议之约定退还给乙方资金人民币700万元,退还计划如下:本协议签署后两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退还300万元,同年10月19日前甲方向乙方退还400万元,甲方在上述时间内(按照银行凭证时间为准)没有向乙方退还资金700万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二、自甲方退还乙方700万元资金之日起,双方解除(终止)《徐州发电有限公司#5、#6机组拆除物资销售合同》,就该合同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三、本协议签订后,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对《徐州发电有限公司#5、#6机组拆除物资销售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不能处置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四、协议生效: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可以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解除协议生效后,截止至2009年10月19日,山东XX公司仅向鑫顺源公司支付300万元,尚欠400万元未付。鑫顺源公司已于2009年11月13日具状向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退款400万元,并付违约金2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XX公司与鑫顺源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关于解除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XX公司主张该协议是在其受胁迫情形下不得已签订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解除协议第二条约定“自山东XX公司退还鑫顺源公司700万元资金之日起,双方解除(终止)销售合同”,事实上,山东XX公司已经将本案双方签订的《徐州发电有限公司#5#6机组拆除物资销售合同》项下货物另行出售。况且,原、被告双方在《关于解除的协议》中的该条约定系为《徐州发电有限公司#5#6机组拆除物资销售合同》的解除附加了由XX公司向鑫顺源公司退还700万元的条件。但XX公司在向鑫顺源公司退还300万元后不再继续退还剩余款项,是其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本院认为,双方在《关于解除的协议》中约定的解除《徐州发电有限公司#5#6机组拆除物资销售合同》的条件在2009年10月9日后即应当视为成就。综合以上分析并结合鑫顺源公司已向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XX公司索要剩余应退款项4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徐州发电有限公司#5#6机组拆除物资销售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原告山东XX公司提出该解除协议所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双方的销售合同并未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关于解除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解除(终止)《徐州发电有限公司#5、#6机组拆除物资销售合同》后,就该合同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该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55万元等已无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山东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于洪文

审判员袁晓非

代理审判员魏志名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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