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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夏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

被告夏某,男,

原告何某诉被告夏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腊月初二被告夏某请其带人到砖桥镇锦绣花园搞粉刷墙体工程,当天夏某付工程款2000元,施工过程中腊月三十日付款x元,并承诺完工时工程款全部付清。2010年3月份工程完工后,夏某一直不付余下工程款,2011年6月10日出具结算单据欠款x元,至今未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x元。

被告夏某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腊月期间被告夏某请原告何某带人到砖桥镇锦绣花园搞粉刷墙体工程,当天付工程款2000元,2009年腊月三十日付工程款x元。工程完工后,2011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夏某给何某出具结算单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夏某拖欠不还,遂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2011年6月1日被告夏某出具的结账单欠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自已偿还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夏某雇佣原何某为其施工,承诺完工后付清工程款,应当按约定履行,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出具结账单欠据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结算清单欠据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给原告付何某工程款x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梦扬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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