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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戊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马某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张建营,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2011年2月18日因故意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建营、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戊在本市X街X某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某戊持腰带对被害人马某某头部、身上猛打,致其右眼球破裂伤,完全性视网膜脱离,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戊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X某、X某X、X某X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马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述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王某戊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性质非常恶劣,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不仅身体受到严重的伤害,精神也受到沉重的打击,会影响到被害人未来生活的方方面面。从发案至今,被告人及其家属面对被害人的伤害,没有表现出丝毫的悔意,不仅没有看望过被害人,而且拒绝合理赔偿,无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和法律的宽恕,应受到严惩。量刑建议为,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关于故意伤害罪第三项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伤残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尽管本案伤残鉴定结果为七级,与六级仅有一级之差。结合被告人犯罪手段的残忍程度,使被害人受到的重伤及七级伤残的结果,建议判处被告人九到十年有期徒刑。并提交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被告人王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当时是四五个人打他,他才打被害人他们的。其现在很后悔,愿意积极赔偿。

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王某戊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一直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在看守所里捎信让家人借高利贷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其家属也愿意在应赔偿的一切直接间接所有损失内适当多赔偿,但因借不来过多,无法满足被害人超过2倍的赔偿要求;3、被害人先动手打人,被告人也动手打了被害人,打瞎被害人这一严重后果不是被告人所追求的,故被告人将被害人打成重伤是间接故意,应与积极追求这一结果的直接故意造成同样的后果区别认定和判决;4、双方原来认识,无矛盾,被告人是受被害人邀请到X某酒吧喝酒,席间因琐事发生冲突,这与有预谋有组织的故意伤害应适当从轻处罚;5、被告人因年轻在酒后发生冲突,对被告人饮酒过多同在一起喝酒的受害方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当从轻处罚,建议在6年以下判处为宜。并提交被告人给其父母书写的悔罪书一份,证明其愿意积极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戊在本市X街X某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X某生矛盾,被告人王某戊持腰带对被害人马某X某部,身上猛打,致被害人马某X某眼球破裂伤,完全性视网膜脱离,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经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马某X某眼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戊供述,证明其在X某酒吧内酒后与被害人发生矛盾,解下自己腰带朝被害人头上摔打的事实。2、被害人马某X某述,证明在X某酒吧内酒后不知道为什么被告人王某戊用皮带扣那头朝其头部、面部摔打,将其右眼打伤的事实经过。3、证人X某证言,证明在X某酒吧被告人与被害人马某X某生纠纷,被告人右手拿着皮带朝马某X某上、头上抽打并将被害人右眼打伤的经过;证人X某证言,证明在X某酒吧二楼楼梯拐弯处被告人右手拿着皮带,嘴里骂着马某X,还用皮带朝马某X某上打,后来看见马某X某脸是血,X某送马某X某医院的事实;证人X某X某言,证明案发后,从X某处得知其儿子马某X某被告人打伤,及时报警及治疗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马某X某损伤程度为重伤。5、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马某X某眼损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6、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证明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害人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戊的刑期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戊霞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刘玲燕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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