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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北京华信安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宏南园蔬菜商场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X室。

委托代理人田俊君,北京市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信安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周庄子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信安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第三人北京宏南园蔬菜商场,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南街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北京华信安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第三人北京宏南园蔬菜商场(以下简称宏南园商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国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俊君、被告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第三人宏南园商场的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场地、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0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租赁费用前4年每年12万元,第5年开始每年递增3000元。2004年12月5日,因南水北调工程可能占用被告所承租的部分场地,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前4年的租赁费用降为x元,其他条款不变。合同签订后截止到2008年6月底,被告拖欠原告租金x元未按时支付。2008年4月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部分场地转租给第三人,租赁时间为2008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年租金为8万元。被告擅自转租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安达公司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达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与依据不足,双方关于拖欠租金的问题已另案诉讼,并已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被告私自出租场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行使合同权利,是合法承包经营,根据合同,被告有权自行决定经营方式,对于暂时不利用的场地有权另行租赁并获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5日,韩乐师与北京市长阳农场高佃第一村农工商合作社签订了《荒山租赁协议》,约定,韩乐师租赁荒滩地22亩,期限20年,用于种养业。2004年2月12日,韩乐师因身体有病,委托赵某某全权经营管理。原告赵某某在经营管理期间,200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赵某某向安达公司提供已建好围墙的场地x平方米(并含部分设备设施)一处,供安达公司生产经营,设备、设施另例双方认可的明细表……赵某某享有安达公司租赁前经双方认可的设备、设施所有权……双方签订协议后,安达公司应遵纪守法,合法经营自行决定经营方式,享有场地和赵某某原有设备、设施及全部场地的使用权……安达公司按照生产经营的需要,经赵某某同意自行负责对原场地内建筑的改建改造,并对原有设备、设施承担维修保养责任……租赁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协议同时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对协议解除后的相关事宜的处理未进行约定。协议后附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赁场地平面图一张,标明,该场院面积x平方米,上有分别占地400平方米和300平方米的平房二处、高十五米水塔一座及深二十一米水井一个。协议签订后,被告安达公司即获得该块土地及地上物的使用权,并进行经营管理活动。2008年4月1日,被告安达公司与第三人宏南园商场签订《场库房租赁协议》,约定,“安达公司将其从赵某某处租赁的土地约12亩以及住房135平方米,外加小二楼租赁给宏南园商场使用;租赁期限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协议中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陈述、2004年4月7日租赁协议、2008年4月1日《场库房租赁协议》以及(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安达公司于2004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名为承包协议,实际上是原告将场地与地上建筑物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并向被告收取租金,应为租赁协议,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有效成立的协议,双方均应恪守并全面履行。被告对其所承租的场地及设备、设施享有使用权,有权利用上述物资依法进行经营活动以获得利益,但相关经营活动应不包含转租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承租场地内12亩土地及部分建筑物转租给第三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所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协议中约定,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可以进行改建改造,但被告要新建建筑必须要经过原告同意,如果未经原告同意而建造的部分需要拆除;被告称有权进行改建改造,被告自建的部分在合同到期后可以自行拆除,因此,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对于被告安达公司在租赁期间自行建造的设施、房屋等应当由被告安达公司予以拆除,恢复原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北京华信安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北京华信安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二○○四年四月七日协议所附图的情况拆除自行建造的建筑物、恢复原状;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华信安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国玺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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