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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张某某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张某某因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殷都区法院)2010年1月8日作出的(2006)殷法执字第61-X号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张某某述称,因其做生意负债累累,未能及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殷都区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9日将申请复议人拘留,在拘留未到期的情况下,该院再次作出拘留决定,限制其人身自由,属重复拘留。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殷都区法院(2006)殷法执字第61-X号拘留决定。

经审查,殷都区法院在执行宋现民申请执行张某某运输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于2007年7月25日通过《法制日报》向被执行人张某某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仍未履行。殷都区法院在执行中依法查询到被执行人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县X村支行有存款,并于2009年6月23日将申请复议人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县X村支行9700元存款扣划至法院。另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曾于2009年6月15日从其账户上取走x元。2009年7月1日,殷都区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某某送达了申报财产通知书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截止2010年元月9日张某某未向法院申报其财产。2009年12月25日殷都区法院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为由,对张某某作出拘留15天的决定。张某某在拘留期间,法院多次做张某某的工作,责令其偿还债务、申报财产,但其以没有履行能力为由,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表示拒不申报财产。2010年1月8日,殷都区法院以被执行人张某某拒不申报财产为由,依法决定对其拘留15日。张某某不服殷都区法院(2006)殷法执字第61-X号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张某某在殷都区法院指定期限内既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申报财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故殷都区法院依法对其拘留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拘留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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