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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工业园区X路甲X号-Z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建,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有光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建、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隅公司起诉称:北京金隅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隅水泥分公司)与大成公司有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帐确认,截至2008年11月6日大成公司欠款x.14元。大成公司于2009年5月前支付了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09年6月25日金隅水泥分公司与金隅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金隅水泥分公司将对大成公司享有的债权x.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权利转让给了金隅公司。金隅水泥分公司于同年7月23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大成公司。金隅公司向大成公司主张权利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大成公司偿还欠款x.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金隅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金隅水泥分公司水泥发货对帐单;2、债权转让协议;3、公证书及债权转让通知单;4、邮件送达查询材料。

被告大成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同意给付。因遇金融危机及车辆环保标准改革,现大成公司资金紧张,愿以混凝土原材料抵偿欠款。

被告大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大成公司对金隅公司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大成公司表示其并不知晓金隅水泥分公司与金隅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也没有见过双方的协议。鉴于没有相反证据,且有金隅水泥分公司经公证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佐证,故本院对金隅公司证据2的形式要件也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金隅水泥分公司从大成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08年11月6日签署对帐单,确认2008年1月1日至10月31日金隅水泥分公司共欠大成公司水泥货款x.14元。后金隅水泥分公司支付了20万元。2009年6月25日,金隅水泥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金隅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大成公司享有的债权x.14元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与转让债权有关的逾期付款利息等从权利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将证明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凭证及所有法律文件移交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甲方应向大成公司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并将通知送达回执或邮寄送达凭证交付乙方;本协议自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2009年7月23日,金隅水泥分公司向大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载明:根据金隅水泥分公司与金隅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金隅水泥分公司已将对大成公司享有的欠款债权x.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从权利依法转让给金隅公司,请大成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向金隅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此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经网络查询该邮件已于次日妥投。大成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至今仍未向金隅公司履行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金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隅水泥分公司与大成公司通过签署对帐单对双方基于买卖交易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明确。大成公司偿付部分欠款后,金隅水泥分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相应减少。金隅公司通过与金隅水泥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法受让取得了上述金隅水泥分公司对大成公司的债权及其从权利。大成公司已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向金隅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现大成公司也承认欠款,并表示愿意偿付。故本院对金隅公司要求大成公司给付x.14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双方未能就以物偿债达成一致,大成公司相应答辩本院不予采纳。现没有证据证明买卖双方曾明确约定买方支付货款的时间,大成公司应当在签署对帐单确认欠款额的同时履行给付义务。金隅公司受让取得该买卖合同之债权,其要求大成公司自2008年11月6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应属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欠款一百一十九万二千五百九十八元一角四分;

二、北京市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欠款的利息(自二OO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八十元,由北京市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有光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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