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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

被告阳某,女。

原告曹某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伍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正华、人民陪审员伍开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国、被告阳某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被告从小患有精神疾病,且与原告结婚时被告隐瞒了精神病史。婚后不到一年被告即旧病复发,原告便筹资3万余元送被告进行治疗直至被告病情康复。生下两个小孩后,被告整天无所事事,为此双方经常争吵。2006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7年3月2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夫妻关系。此期间被告亦未尽到做母亲的职责。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阳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是虚假的,被告是在婚后因各种压力才患上精神疾病。被告患病后,原告不尽责任,把被告送至其二哥家。且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对被告不闻不问,不尽任何责任,近几年被告的生活及治疗费用均由阳某华负责。原告存在过错,除非原告一次性支付40万元费用作为被告今后的生活保障,否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曹某与被告阳某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8月18日按乡俗举行了婚礼,1992年8月2日在原新化县X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曹某娟,现在家待业;X年X月X日生男孩曹X,现随原告生活在上梅中学读书。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不久被告即出现精神分裂症状,此后该病每年都要发作1—2次,一般由其在冷水江市人民医院工作的二哥帮助治疗,原告也出钱进行了医治,被告的其他兄弟姐妹对其治疗和生活费用均给予了经济帮助。2006年12月28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2007)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阳某离婚。后被告与其母亲长期居住在冷水江市,由其二哥照顾。原告在此期间未与被告及家人联系。庭审中,原告称欠有共同债务二万多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只要双方能顾全子女及家庭的利益,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且原、被告现分居是因原告未主动接回被告所致,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亦称原告对被告未尽到扶养义务,不同意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萍

审判员刘正华

人民陪审员伍开文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曾铮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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