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东方惠尔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厚朴科技公司债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惠尔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B栋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立,国浩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厚朴科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景阳宏昌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厚朴科技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东方惠尔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惠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厚朴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厚朴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小龙、张丽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厚朴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厚朴公司中标了安徽省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下称第二医院)购买DR设备项目。厚朴公司自加拿大IDC公司(以下简称IDC公司)购买了DR设备,货款120万元。厚朴公司于2007年9月19日经由安徽亚美亚进出口公司付给IDC公司代理商东方惠尔公司120万元。该笔货款中包括1台价值15万元的洗片机,因未实际购买洗片机,所以应当从货款中退还15万元。2008年5月29日,厚朴公司与东方惠尔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东方惠尔公司于2008年8月底之前退还厚朴公司15万元。东方惠尔公司仅退还厚朴公司7.5万元,另7.5万元至今未退还。故起诉要求东方惠尔公司退还7.5万元,并自200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东方惠尔公司负担。

东方惠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东方惠尔公司与厚朴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厚朴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厚朴公司所述的协议书一事虽属实,但厚朴公司未先履行给付东方惠尔公司货款120万元的义务,故东方惠尔公司不存在退还厚朴公司15万元的义务。东方惠尔公司给付厚朴公司7.5万元与本案无关,东方惠尔公司保留向厚朴公司追究不当得利的权利。综上,东方惠尔公司不同意厚朴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厚朴公司与东方惠尔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中明确:厚朴公司于2007年9月19日经安徽亚美亚进出口公司付东方惠尔公司120万元,东方惠尔公司应在2007年10月20日前退还厚朴公司人民币15万元,时间已过7个月,东方惠尔公司未能履行对IDC公司和厚朴公司的承诺,将此款付厚朴公司;协议中约定:东方惠尔公司于2008年8月底之前退还厚朴公司15万元。

一审审理中,厚朴公司认可东方惠尔公司退还其公司7.5万元。东方惠尔公司就其辩称,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厚朴公司与东方惠尔公司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书中已明确厚朴公司向东方惠尔公司履行了支付货款120万元的义务,且东方惠尔公司亦承诺在一定期限内退还厚朴公司7.5万元,故东方惠尔公司就此债务负有给付的义务。现厚朴公司起诉要求东方惠尔公司退还7.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该院依法予以判处。东方惠尔公司就其辩称,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东方惠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厚朴公司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并支付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本金清偿时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存款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东方惠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东方惠尔公司是售后服务单位,与厚朴公司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的关系。本案中,第二医院与厚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第二医院向厚朴公司购买加拿大IDC公司DR摄影系统,设备型号为x,设备单价为人民币160万元。该合同售后服务承诺书上注明:北京东方惠尔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为我公司授权售后服务机构,加拿大怡美代科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落款(即IDC公司北京代表处落款),东方惠尔公司与厚朴公司均加盖公章确定。因此,IDC公司是最终的卖方,东方惠尔公司在本案中只是IDC公司的授权售后服务单位,与厚朴公司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的法律关系。二、厚朴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东方惠尔公司只是IDC公司的授权售后服务机构,并不是其代理商,与厚朴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经济往来,东方惠尔公司也从未收到厚朴公司支付的120万元,厚朴公司也不能提供支付了120万元给东方惠尔公司的证据,因此,厚朴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东方惠尔公司120万元,东方惠尔公司无需退还其15万元。请求:1、判令撤销原判,驳回厚朴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厚朴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厚朴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东方惠尔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关于退款问题,厚朴公司在一审的时候提供了一份2008年5月2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对方明确认可厚朴公司已经支付了东方惠尔公司12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厚朴公司与东方惠尔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该协议书中,双方均明确认可厚朴公司于2007年9月19日经由安徽亚美亚进出口公司付东方惠尔公司人民币120万元。同时,东方惠尔公司在该协议书中明确承诺于2008年8月底之前将15万元退还厚朴公司,现厚朴公司认可已收到东方惠尔公司已退还的7.5万元,尚欠7.5万元东方惠尔公司仍应退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东方惠尔公司退还厚朴公司7.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东方惠尔公司称双方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未曾收到厚朴公司120万元付款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东方惠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七元,由北京东方惠尔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七十四元,由北京东方惠尔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国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