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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专科毕业,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2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代理检察员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的诉讼代理人宋天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5日21时,被告人尹某某在舞钢市X街坊X号楼X室的家中与妻子冯XX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丈夫尹某某用拳头将冯XX的左眼眶打成轻伤。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诉称:被告人尹某某因琐事对被害人进行毒打,并造成受害人轻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7014.9元。

被告人尹某某对打人一事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之伤构不成轻伤。民事部分同意全额赔偿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尹某某虽对其妻冯XX实施了侵害,但情节轻微,构不成轻伤,因此,尹某某构不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害人拒不配合重新鉴定,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判处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冯XX系夫妻。2009年8月5日21时,二人在舞钢市X街坊X号楼X室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冯XX谩骂尹某某及其父母,被告人尹某某朝冯XX左眼打一拳,将其左眼眶打伤,经鉴定其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尹某某供述:

2009年8月5日晚20时许,在家中我妻子冯XX向我要钱我说工资还没发,没有钱,她就开始骂我,我没理她,她又接着骂我父母,骂的很难听,我就想打她,被我父母拦住了,我就用手机把她骂人的声音录了下来,准备保存到电脑上,结果她把我的手机抢走了,我一生气用右拳打了她左眼一拳,鼻子上一拳,当时鼻子流血了,她就躺床上骂,后打电话报了警。

2、被害人冯xx陈述:2009年8月5日20时许,我对丈夫尹某某说我的工资用完了,你再给我取点钱吧,尹某某说没有钱,我便和他吵了起来,他父母过来帮他说话,我就带他父母一起骂了,当时尹某某用手机录了音,我就把尹某某的手机抢走了,他上来夺,我不给他,他就动手打我,朝我的左眼打一拳,鼻子上打一拳,还跺了我几脚,当时我头晕,用手机打了110。

3、证人尹xx、樊xx证言均证实:2009年8月5日晚20时许,我们一家人在看电视,儿媳冯XX向其儿子要钱,儿子没给,儿媳就开始骂我们一家子,我儿子上去想打儿媳,我和老伴拉住了,儿子用手机把儿媳骂人时的话全录下来了,说是存到电脑上去,儿媳不让就夺走了儿子的手机,儿子去抢手机儿媳不给,儿子就上去用拳头打了儿媳左眼一拳,鼻子一拳,踢了肚子一脚,把手机抢过来了,儿媳就打了110报了警。

4、鉴定结论:冯XX的伤情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住院证及其病历。2、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00元。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5070.4元。3、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证实冯x年8月5日入院,2009年8月17日出院。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愿意全额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与其妻子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其妻对其本人及父母谩骂时,情绪激动,一时冲动,用拳头朝其妻子冯XX眼部打去,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诉讼请求同意全额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起至2011年2月20止。)

二、被告人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7014.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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