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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诉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原告乔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居住在原告母亲家中。X年X月X日生一女,叫沈XX。2005年6月被告外出打工,出去3年之久,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女儿刚出生时被告有时还打电话,现在女儿已快两岁了,被告只回过家两次,住了四天,之后一直无音讯,被告曾于2007年3月和7月先后两次说急用钱,被告母亲借其现金共计10万元。被告丝毫不尽子女抚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债务10万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叫沈XX,2005年6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最近一年多无音讯。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证人证言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且育有一女,被告即使外出打工,也应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由于被告最近一年多不和,家人联系,至今无音讯,不尽做丈夫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无音讯,不知其收入状况,原告所诉的债务,由于被告缺席,无法核实,所以原告所请求的让被告支付抚养费和偿还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待被告回来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乔某和被告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沈某恩由原告乔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晋京豫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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