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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2011年1月1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玲、人民陪审员廖扩军参加的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玲担任记录。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春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欧阳修文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旦前十多天,被告人文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谢某某(系1997年农历7月11日出生),随后知道被害人谢某某在船湾中学就读初中二年级。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4日,被告人文某先后在船湾宾馆、清水江乡其朋友刘强家、醴陵市X区“五舵”宾馆、“悦海”宾馆、清水江乡“福鑫”宾馆等处多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2011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文某与被害人谢某某上网时,发现谢某某的老师在谢某某QQ上留言,被害人才返回学校。

另查明,被告人文某因盗窃于2006年11月1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处以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文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谢某某陈述;3、证人易某、谢某启、谭某、彭某、欧阳秋平证言;4、门诊病历;5、被害人谢某某近期全身照片;6、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7、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明知被害人谢某某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仍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还提出“受害人本身有过错,应相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因被害人年仅十三周岁,尚无权处分自己的性权利。而根据被告人的社会阅历,在知晓被害人系幼女的情况下仍与其发生性关系,过错显然不在被害人。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文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肖玲

人民陪审员廖扩军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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