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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1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新颖、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杰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5月上旬—2009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x元。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杨艳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中只有两台笔记本电脑和两个戒指其余的都没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只有被害人王XX陈述提供清单无其他证据证明有项链、金坠及金块证据不足应在盗窃数额中扣除;2、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自己其他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5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舞钢市垭口人民银行家属楼王XX家盗窃价值8300元的惠普笔记本一台、价值1000元的联想笔记本一台,分别价值1617元和1430元的黄某戒指两枚。案发后,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过完春节之后两三个月吧,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一天晚上我自己到垭口鑫源广场那里,见广场人不少,我就想广场人多,一些人肯定不在家,我就在附近转。来到了垭口建设银行对面家属楼时,见有一户西单元四楼没有亮灯,而且家里没有防盗窗,我转到楼后面,见没人,就从一楼防盗窗顺着一层一层往上爬,爬到四楼,我打开阳台窗户,进到屋里,我听屋里没有动静,先打开客厅灯闪了一下,赶紧关住,看清了屋里的大致摆设位置,我不敢开灯,因为客厅窗户挨着外面,怕人看见了。我在客厅搜了一阵子,没找到啥东西,然后又进到卧室搜,在一间没有床的卧室里我搜到了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色惠普的,还有一台我记不清名字,拿回家后开机开不开,我拿出去扔到垃圾箱了。我在另一间卧室又翻出来有戒指等物品,具体都什么东西我记不清了。我把两台笔记本还有戒指等物品找了一个袋子装进去后,用嘴咬住袋子,又从阳台那里爬着防盗窗下来的,然后我拿着这些东西下来后,我看看戒指等物品不值钱,我就随手扔了,我也记不清扔到哪里了。

2、被害人王xx陈述:2008年5月9日下午三点多我离开家,家里只有我一个人,今天中午我回到家中,打开房门发现室内有翻动痕迹感觉被盗,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从家走时房门反锁着,回来时还是反锁着的,房门完好,只是阳台上东边的一扇窗走时关闭的,现在是开启状,别的未见异常,应该是从阳台翻进去的。丢的东西具体有惠普商用笔记本一台(今年过年买的),价值98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二三年了,价值5000元,白金钻戒一枚、黄某戒指两枚、水波纹金项链一条、项坠一个,这些首饰价值x元,翡翠项坠两个、南阳玉坠两个,价值800元,另外英纳格手表一块1980元,所有被盗的东西价值二万八千余元,首饰和手表在东卧室内放,两台电脑在中间卧室放。王x年5月11日亲笔书写的丢失物品清单,除了2008年5月11日报案笔录中提到的被盗物品,还有被盗10克黄某一块。我家被盗的物品有惠普商用笔记本电脑,灰色的,2008年过年时买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型号为邵阳E100,二三年前买的,买时价值5000元。黄某戒指两枚,一枚是6.22克,一枚是5.50克,买时是96年8月份,有发票的。还有一条水波纹金项链和项坠,共重7.62克,是06年5月份买的,买时是1371.6元,我也保存的有发票。还有白金钻戒一枚,是在香港买的,2004年买的,发票找不到了,这个戒指价值5000元,我买的黄某戒指和水波纹项链都是千足金的。我家还被盗了一块10克黄某,千足金,07年买的。还有一个纯金的观音项坠,4克多,买时800多元钱,07年买的。还有一块英纳格手表,在2001年买的,黄某,广州买的,发票找不到了。还有翡翠项坠两个、南阳玉坠两个,共800元。这些被盗的物品有的有发票,有的没有。

3、书证(1)张某某户籍证明:X年X月X日生(2)银监会平顶山监管局舞钢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我单位于2008年3月购买惠普2210型笔记本手提电脑,单价每台9800元整。附:笔记本电脑一台。(3)舞钢市金店金银珠宝饰品销售专用信誉单票:①1996年8月6日以1617.36元购买重11.72克的千足金戒指,一个重5.50克、一个重6.22克。②2006年5月3日以1371.60元购买重7.62克的千足金项链,项链重5.68克、坠重1.94克。③2007年4月10日以874元购买重4.60克的千足金项坠。④2007年8月16日以1850元购买重10克的千足金块。(4)舞钢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王XX家被盗的白金钻戒一枚、翡翠项坠两个、南阳玉坠两个、男士英纳格手表一块因无法提供购买物品的相关票据,不具备作价条件。

4、物证:(1)舞钢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09年8月10日从张某某处扣押银色惠普x-x笔记本电脑一台。附:笔记本照片各一张。(2)舞钢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09年11月1日将银灰色惠普2210笔记本电脑发还王XX。

5、鉴定结论: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8300元、千足金水波纹项链带项坠价值1981元、千足金黄某戒指价值1617元、千足金黄某戒指143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1000元、千足金观音项坠价值1196元、千足金黄某块价值2600元。

(二)2009年1月27日晚,张某某人张某某窜至舞钢市朱兰滨河小区物资回收公司家属楼张X超家盗窃价值2100元的索尼数码相机一部。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2月份过春节左右的时间,我回家哩,路过朱兰桥时,见到朱兰桥东边矿山医院对面的胡同西有栋新楼的二楼或三楼没有防盗网,还黑着灯,我就绕到楼后面,顺着一楼的防盗窗往上爬,爬上去后我也记不清是从卧室窗户进的还是从阳台窗户进的,当时窗户好像没有上锁。进到屋里后,我从屋里搜出一个索尼数码相机,还有一个破直板手机,我也不知道什么牌子的,还带手写,另外还偷了二三百元钱,我也没有找到什么首饰,我拿着相机、手机从窗户那里顺着防盗窗下楼了。手机后来我老婆洗衣服忘记掏出来了,扔到洗衣机里后进水了,我就把手机扔到朱兰桥河里了,钱我给花了。我转了几下房间门,房门打不开,我就从窗户那里下楼了。

2、被害人张xx陈述:俺家被盗了,我来派出所报案。2009年1月27日晚上8点多,我回舞钢市朱兰滨河小区物质回收公司家属楼自己的住处,发现防盗门被人反锁住开不开,我怀疑有人进入俺家偷东西,就报警了,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联系开锁公司的人来将防盗门打开。我进屋后发现卧室内东西被翻动过,电脑桌角附近放的一部索尼牌T700型数码相机被盗了,俺儿子卧室里放的一张研究生准考证也找不到了。小偷是从俺儿子卧室窗户进入室内的,当时窗户关住了,不知道小偷用什么方法将窗户开关弄开后进入室内,我家的防盗门没有被撬,小偷只是将防盗门反锁了。我们是今天中午离开家的,一直到晚上8点多才回家。我的数码相机花3000元买的,发票找不到了。

3、物证:(1)舞钢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09年8月10日从张某某处扣押索尼DSC-T700数码相机一台。附:索尼数码相机照片一张.(2)舞钢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09年11月1日将索尼DSC-T700数码相机发还张杨。

4、鉴定结论: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索尼数码相机DSC-T700价值2100元。

(三)2009年8月3日晚,舞钢市朱兰粮店家属楼李XX家被犯罪嫌疑人从阳台处,撬开防护窗进入住室内,将3000余元现金、三星x滑盖手机一部(2009年7月22日购买)经物价鉴定手机价值950元。案发后,被盗三星手机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8月3日晚上7点多,我从家拿了一把老虎钳朱兰广场南边楼有个胡同一直往南走,胡同东边有一栋楼有四五层高,我就拐着进院了。有一家平房也没有亮灯,我从楼东头那个院墙爬上大门上,从大门沿到平房上,平房和那家楼紧挨着,我就用事先带的老虎钳,把防盗网的不锈钢管夹扁,用手把不锈钢管扳弯,我就推开窗纱,从窗户进入二楼那家里,家里没有人,也没有注意房间的大小,进屋就找东西。我先打开客厅的灯,发现客厅沙发上有一个三星手机,就拿着装到口袋内,接着我进入一个卧室,打开灯我就开始翻床头柜,找到一条银项链,项链在一个红手提袋内装。接着就开始翻衣柜,把衣柜内的衣服、被子都扔到了地上,没有发现啥东西,我就看见衣柜内有个小抽屉,拉了两下没有拉开,我用力拉了一下把抽屉拉开了,抽屉内有几个本,我翻了翻里面也没有钱,我又扔里面了,抽屉内有一个报纸包,我撕开一看里面有一沓钱,就装到口袋里了,然后我准备出去,我想从门口出去,我拧了几下门锁没有拧开,我又从窗户口那出去了。我偷的手机是三星滑板的,粉红色,啥型号我不知道,好像是刚买的,上面有一个玉坠。回到家中我试了,把我的手机卡插里面后,手机有密码,上着锁哩,打不开。我在家中一共试了两回都打不开,我就把它放家里了。偷了多少钱我没有查,大概3000元左右,有一沓100元,有50元一沓的,有5元一沓的,钱买东西花了,剩下有700多元。我看项链是假的,可轻就扔了,从我家楼上窗户扔路边人行道上了,手机上的玉坠我把它扔到路上了。

2、被害人李xx陈述:我家昨天被盗了,昨天晚上9点多发现的。昨天晚上我和我丈夫田XX在我开的汽车装饰店干活到晚上九点多,回家休息,发现门打不开,我们没有在意,就回我公公家住,我公公家在一楼住,我们在二楼住。到我公公家后,我们说房门打不开了,我哥孙XX说是不是房门反锁了,我丈夫和我公公就一块上楼看,他从后边去看窗户,我丈夫去楼上试试能不能打开门。一会,我公公回来说:“阳台上防盗窗撬了。”我丈夫就打110报警了。一会儿,公安局的人来,从被撬的地方进屋,把门打开。我们进屋后,见屋里的衣服、被子都在地上扔,抽屉也拽了出来,衣柜里面一个小抽屉锁住哩,也被撬,里面放的3500元现金被盗,卧室床头柜放的项链被盗,手机放在客厅的沙发上也被盗了。被盗的现金有100元面值的,50元面值的,五元面值的,总共3500元。手机是三星x型号的,2009年7月22日在朱兰捷成3G手机店买的,花了1250元,又掏50元买了一个内存卡,手机链是个玉坠,圆形的和田玉,花了400元买的。项链是别人送给我的,链是白色的,坠是花形,白色与黄某,价值500元左右。

我的手机有防盗功能,我买手机时,我设置了防盗功能,并且设定了指定联系人,我手机被盗以后,给我丈夫田XX手机上发了一个信息,信息内容是“请保存该信息,号码x,发了两次,一次是8月3日晚上9点零四分发的,一次是8月3日晚上9点15分发的”。第二天我丈夫在移动公司查了机主姓名,持卡人是张某某。设置防盗功能需要输入指定联系人,我就输入了我丈夫的手机号码,手机号码是x,发信人是我的名字李X。

3、书证(1)河南舞钢市捷成通讯保修凭证:手机号码为x的人于2009年7月22日以1250元购买三星x手机一部。(2)李兴超丈夫田纪军手机收到的信息:请保存该信息。发送人:李超。2009年8月3日21:15:17。(3)舞钢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李兴超家被盗的项链一条、手机上的玉坠一个因无法提供购买物品的相关票据,不具备作价条件。

4、物证:(1)舞钢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09年8月10日从张某某处扣押浅紫色三星x滑盖手机一部。附:三星手机照片一张。(2)舞钢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09年11月1日将三星x滑盖手机发还李兴超。

5、鉴定结论: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三星x手机价值9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仅有被害人提供的失物清单,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盗窃了水波纹金项链一条;千足金观音一个、10克黄某一块,证据不足,对此价值总额应在盗窃数额中予以扣除;盗窃总价值应为x元。张某某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自己供述其他两起尚未被掌握的罪行因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因此对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跃

审判员李天禄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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