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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19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嘉陵125型摩托车在省道318工业园路口,因超车驶入对方行车道,与对面驶来由李X益驾驶的无牌本田10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X益重伤经陕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7月7日死亡,本田100型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李X远,王某某及乘车人段XX等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杨XX、李X远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远、段XX陈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违规超车侵占对方行车道,造成两车相撞,被害人李X益死亡及李X远、段XX受伤,两车受损的结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对民事部分积极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建海龙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二0一0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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