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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商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安阳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商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商某委托代理人崔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3年至2009年12月原告开始跟被告打工,卖太阳能。打工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约定2010年年底给付,可是至今被告也没有付。无奈起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拖欠原告工资,欠条形成的真实理由不是原告所诉,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9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打工,2010年2月8日,被告商某给原告李某写有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李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商某,最迟年底,2010.2.8。”被告庭审中提交工资表及私营企业注册信息、证人崔某证言欲证明其不欠原告工资款而是奖金分红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私营企业注册信息、证人张丽(化名)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干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欠条是有额外要求的奖金分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商某支付原告李某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刘亚峰

代理审判员祝f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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