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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金海蓬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木海运有限公司、连云港汇联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50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青岛金海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永荣,江苏连云港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木海运有限公司((略).,LT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X街X-X号云咸商业中心X楼。联系地址山东省烟台市X路X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海林,山东海之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圣周,山东海之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汇联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平,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金海蓬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天木海运有限公司((略).LTD.,以下简称“天木海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某放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0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5月16日,原告申请追加涉案提单签发人连云港汇联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联船代”)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准许,并于同年6月2日向汇联船代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2005年5月16日及7月11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永荣律师,被告天木海运委托代理人李圣周律师,被告汇联船代委托代理人周平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履行与韩国(略)贸易公司的合同,于2003年10月26日将价值合计453,699.2美元的胶合板交被告天木海运运至韩国仁川港。被告汇联船代代理被告天木海运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但货至目的港后,被告可能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行,致使原告不能收回货款。请求判令被告天木海运向持有正本提单的原告交付胶合板1,361,098千克(2,835.62立方米)或赔偿货款损失453,699。2美元。被告汇联船代作为提单签发人,应与被告天木海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木海运辩称:1、其与被告汇联船代之间订有航次租船合同,天木海运为出租人,汇联船代为承租人。天木海运将货物运往目的地韩国后交给了汇联船代在韩国的代理人。2、天木海运未签发也未授权汇联船代签发涉案提单,原告的货款损失与其无某,原告应向汇联船代主张权利。3、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证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联船代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既认可被告汇联船代为签单代理,则汇联船代不具有货物返还责任。2、两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船合同关系,汇联船代仅为天木海运的装港代理,对原告所称无某放货事实既未执行也未参与,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某律依据。3、原告提供的报关单与发票金额不符,不能作为损失认定依据,且原告未能证明收汇不着是由于被告无某放货所致。4、即使被告汇联船代被认定为承运人,因涉案货物的出运时间至原告追加汇联船代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也不能得到保护。

本院于2005年7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材料1、由被告汇联船代于2003年10月26日签发、表明被告天木海运为承运人的涉案正本提单,以证明:(1)涉案货物的品名、重量、体积;(2)货物已装船;(3)原告与被告天木海运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

被告天木海运质证认为,提单不是其签发,其也未授权汇联船代签发承运人为天木海运的提单,其并无某式提单,该提单系他人伪造被告天木海运的抬头,故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被告汇联船代无某某。本院认为,上述提单均为原件,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材料2、3、4、5分别为出口货物装箱单、发票、报关单和汇票,以证明货物品名、重量、体积、价值及付款方式。其中,原告称上述报关单原件已经丢失。经其申请,本院向连云港海关进行了证据调查,连云港海关确认上述货物报关单与海关存档原件内容一致。

被告天木海运质证认为,货物装箱单、发票和汇票应提供有资质的翻译公司的中文翻译件,报关单系复印件,且与发票记载的货物价值不符,不予确认。被告汇联船代质证认为,货物装箱单、发票和汇票系原告自行制作,无某明效力。本院认为,按照出口货物商业惯例,出口货物装箱单、发票和汇票均由货物出口人出具,因此,上述装箱单、发票和汇票依法具有证据效力,但其内容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报关单,被告天木海运对报关单的真实性无某某,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可依法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且报关单显示的货物单价及总价高于发票金额,系原告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而故意虚报的金额,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汇联船代无某某。本院认为,证据的合法性系指证据的采集必须合法,并非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行为必须合法,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天木海运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汇联船代举证、原告及被告天木海运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材料1、国际航行船舶出口载货清单,以证明货物装载于被告天木海运所属“天木”轮上,被告汇联船代作为被告天木海运的代理人制作了装船清单,并已经船长盖船章确认。

证据材料2、由被告汇联船代职员潘建东作为代理签字并经船长确认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

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质证无某某。被告天木海运质证认为,被告汇联船代未提供中文翻译件,其也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有代理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可与证据材料6相互印证,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材料3、被告天木海运就涉案货物向被告汇联船代出具的签单授权书(传真),以证明被告汇联船代有权代理被告天木海运签发涉案提单。

原告质证无某某。被告天木海运质证认为,其未发过传真,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虽为复印件,但内容可与证据材料6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材料4和证据材料5分别为被告天木海运向被告汇联船代就代理工作发出的具体指示,包括代理采购船舶物料、借款、为船舶加油、协助办理船员上下船手续及垫付办证费用等,以及被告汇联船代为被告天木海运垫付船员工资、修船费及港口使费等费用的相关文件,证明目的同证据材料2。

原告对证据材料4无某某,认为证据材料5与本案无某。被告天木海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未发过此传真,认为两被告之间系租船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内容可与证据材料6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材料6、被告汇联船代从武汉海事法院南京派出法庭调取的关联案中经被告天木海运确认的部分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武汉海事法院南京派出法庭盖章,确认被告天木海运对其授权被告汇联船代签发涉案提单无某某,以证明被告天木海运确认两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同时佐证上述证据材料1-5的真实性。

原告无某某。被告天木海运对真实性无某某,但认为其未授权被告汇联船代签发涉案提单。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和韩国(略)贸易公司签订了买卖胶合板的协议。为履行该协议,原告于2003年10月26日将价值合计453,699。2美元的胶合板交被告天木海运从中国连云港港运至韩国仁川港。被告汇联船代代理被告天木海运签发了编号为3的已装船清洁提单一式三份。提单显示:承运人为被告天木海运;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凭韩国银行指示;承运船舶为被告天木海运所属“天木((略))”轮,航次为0303;起讫港分别为中国连云港港和韩国仁川港;货物的体积和重量分别为2,835.62立方米和1,361,098千克。发票显示的货物价值为453,699.2美元,而报关单显示的货物价值为504,740。36美元。

庭审中,被告天木海运称,其与被告汇联船代系租船合同关系,其已按照被告汇联船代的指示将货物交给了汇联船代在韩国的港口代理五星海运株式会社,现不知货物在何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船合同关系的成立和被告汇联船代向其发出过上述交货指示。现原告持有涉案全套正本提单。

另查明,被告天木海运对被告汇联船代提供的证据材料6,即被告汇联船代从武汉海事法院南京派出法庭调取的关联案中经被告天木海运确认的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某某,该证据材料显示,天木海运系通过传真方式授权汇联船代就涉案0303航次所载所有货物签发正本提单。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某放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系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也是全套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其向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索赔因货物损坏或者灭失而导致的损失,诉权存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由被告天木海运承运,并授权被告汇联船代签发了自己作为承运人的涉案提单,因此,本案中被告天木海运为承运人。

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涉案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为“凭韩国兑换银行指示”,因此,合法的交付应当是将货物交付给持有经上述韩国兑换银行背书的涉案正本提单的收货人。被告天木海运在庭审中称其将货物交付给了五星海运株式会社,并未收回经上述韩国兑换银行背书的涉案正本提单,致原告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不能控制货物,显然构成违约,其未提供可依法免责的任何证据,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汇联船代系依据被告天木海运的授权签发提单,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其代签提单之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天木海运承担,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被告天木海运主张其与汇联船代之间存在租船合同关系无某据佐证,本院不予确定。不论该租船合同是否存在,在承运本案所涉货物时天木海运并未举证证明其向作为托运人的原告披露过承租人名称。根据提单法律关系,承运人天木海运不能免除对提单合法持有人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虽然原告提供的报关单显示的货物价值高于货物发票价值,但原告系以发票价值提出诉请,两被告在庭审中并未对原告提供的涉案货物的价值不实提供反证,故原告的损失可以发票记载的价值为准确定。

综上,原告作为正本指示提单的托运人合法持有提单,有权向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主张交付货物或承担无某放货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因涉案货物已经被无某放行,故货物实际返还已不可能,被告天木海运应向原告赔偿货款损失。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木海运有限公司((略).,LTD.)应向原告青岛金海蓬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因无某放货造成的货款损失453,699.2美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逾期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对原告向被告连云港汇联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35。51元,由被告天木海运有限公司((略).,LT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连云港汇联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木海运有限公司((略).,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晏圣民

审判员王某梁

代理审判员杨莉莎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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