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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6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6月24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6月2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师某某、郭某丁,系河南豫城律师某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代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师某某、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1年5月6日、7月19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6月5日、8月15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某2010年5月份,被告人谢某利用其担任修武县X乡土地某所长的职务便利,以罚款、交检测费、年某等名义多次向所辖修武县万通采石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郭某戊索要人民币x元。

2、2008年某2010年4月份,被告人谢某利用其担任修武县X乡土地某所长的职务便利,以罚款、年某等名义多次向所辖洞湾石料厂负责人何某庚、郭某戊索要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职务证明、证明材料等书证、证人郭某戊、何某己人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三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向他人索要财物,系索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没有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收过郭某戊那么多钱,只收到郭某戊x元;其不可能向何某庚、郭某戊要钱。对收钱的事,已认识到错误,很后悔,希望能从轻处罚,并书写悔过书二份以示悔罪。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谢某在2010年6月10日询问笔录,此笔录系在刑讯诱供的情况下得到的,不是谢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此作为其受贿的依据。2010年6月11日询问笔录反映了部分事实,结合修武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12月3日的证明,证明交款x元的事实,只能认定被告人谢某受贿金额为x元;二、何某庚和郭某戊举报及历次的询问笔录不实、虚假,其举报不能成立。理由:1、何某庚和郭某戊称要款是国土所的工作人员,而非谢某,收款也是工作人员收,说谢某受贿没有任何某庚理。2、郭某戊和谢某在此前因开采双方发生打架事件,即便谢某受贿,也不可能接受郭某戊行贿,郭某辛举报值得质疑其动机。3、办案人员对此举报并没有找谢某落实,让其辩解,剥夺其知情权、辩解权,以此定性受贿是错误的。4、陈某的笔录和修武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12月3日的证明,钱款不是谢某收的,此可以认定被告人谢某没有受贿。综上,被告人谢某受贿金额只有x元,数额不是太大,其愿意退款,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建议对被告人谢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谢某利用其担任修武县X乡土地某所长的职务便利,以罚款、交检测费、年某、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等名义多次向所辖修武县万通采石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郭某戊索要人民币x元,其中x元已上缴修武县国土资源局。

另查明,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10日在被告人谢某的办公室搜查出x元人民币和17份共76张某壬材料,并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当庭对部分事实虽不予供认,但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供述:其任焦作市X村国土所所长,主要负责对修武县X区内非煤矿业(如采石场、白矸场等)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按照规定,采矿许可证年某是不收费的,如果业主需要国土所复印的资料,收取这部分费用一般是一百元左右。采矿业主越界采矿罚款有明文规定,并且要下发违法通知书。侦查阶段其于2010年6月10日供述先后分8次以交年某费、罚款的名义共向郭某戊索要人民币x元,分别是:第某次是在2010年某节后,郭某戊在修武县行政服务中心送其x元,这钱是以年某费名义索要的;第某次是2010年2月,郭某戊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近给其x元,这钱是以采矿补偿费名义索要的;第某是2010年2月底,郭某戊在修武县审计局门前给其x元,其中6000元是储量动态监测费;第某次是2010年3月份,郭某戊在其办公室给其5000元,这钱是以年某费名义索要的;第某次是2010年4月份,郭某戊在其办公室给其x元,这钱是以采矿越界罚款名义索要的;第某次是2010年4月,郭某戊在其办公室给其x元,这钱是以越界开采罚款名义索要的;第某次是2010年5月,郭某戊在西村X村饭店前给其x元,这钱是以越界开采罚款名义索要的,其交到修武县行政服务大厅县财政局账户上;第某次是2010年5月份,郭某辛朋友在其办公室给其x元。上述钱款除第某次的x元外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庭审中被告人谢某只对第某次、第某、第某次、第某次受贿共计4.6万元钱款予以承认。

2、证人郭某辛证言证实:其所经营的采石场即万通采石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人谢某所任西村X区内,谢某在2010年2月到2010年5月期间以年某费、罚款等名义分8次向其索要人民币x元,并未开具票据,分别是:2010年2月23日下午五点左右,其在修武县行政服务中心门口交给谢某以年某费名义索要的x元;第某次是2010年2月27日早上,其从朋友张某壬、雷某军处分别借了7000元、3000元共计x元作为上次未交款补交给谢某;第某是2010年2月28日中午12点前,其在修武县审计局门前将谢某索要的年某费x元、动态监测费6000元共计x元叫给谢某;第某次是2010年3月初,其在谢某办公室将5000元作为年某费交给谢某;第某次是2010年4月3日,其在谢某办公室交给谢某x元越界开采罚款;第某次是2010年4月26日其在谢某办公室将x元越界开采罚款交给谢某;第某次是2010年5月6日,其在西村X村饭店前将x土地某偿费交给谢某;第某次是2010年5月11日,其让朋友雷某军将上次欠的x元在谢某办公室将给谢某。这8次送钱的时间、地某、金额其都记在一张某壬上。其并未借过被告人谢某的钱,并且未听说过交年某费和越界开采的罚款。

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1日,其在郭某戊安排下在国土所谢某的办公室给谢某送了x元矿产资源补偿费。除此之外,其还与郭某戊去给谢某送过两次钱,一次在市二十二中门口,其和郭某戊、张某壬三人一起坐其开的吉普213车去的,其和张某壬没下车;第某次是在三家村饭店前,其和郭某戊一起去的,郭某戊给了谢某x元钱,当时三人都在场。另外其还和郭某戊一起去西村国土所给谢某交过几次钱,但其都是在车上等,没进去。2010年2月份、4月份郭某戊因凑不够谢某向其索要的钱款向其先后两次分别借过人民币3000元、x元。

4、证人张某壬证言证实:2010年2月郭某戊向其借过人民币7000元,取钱后其与郭某戊、雷某某赶往二十二中门口,在路上,郭某戊在接电话时,把钱给其,让其再点一下,其点了是x元钱,郭某戊说这x元钱是谢某要的。到二十二中门口后,其看见一辆紫红色奥德赛车停在那儿,他们说车是谢某的,郭某戊自己下车将钱交给谢某,交钱时其与雷某某并未下车。

5、证人翟某某的证明材料证实:2010年某月初十下午5点左右,其与爱人郭某戊到修武县行政服务中心门口将x元交给谢某。

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05年10月份到修武县X乡国土所工作的,其在所里是内勤,主要工作是收发文件、上报材料、将收的矿产补偿费交到修武县国土局。国土所收取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大多数是所长谢某收的,副所长陈某可能就收过两三次,其他人就没收过了,收取标准都是谢某一个人说了算,但每年某须完成局里给定的x元的任务,2010年某完成任务,向局里交了20多万元,其中2010年6月11日又往修武县国土局交矿产资源补偿费x元,这笔钱是谢某在5月底和6月陆续给其交的,当时谢某让其往局里交,由于西村国土所距离县局较远,当时这笔钱没来得及交。

7、修武县万通采石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现金账的账页证明该公司于2010年2月28日支出采矿证年某费x元;同年3月8日支出采矿证年某费5000元;同年4月3日支出越界开采x元;同年4月26日支出郭某戊龙借款x元;同年5月6日支出地某占地某x元。

8、修武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该局对辖区矿山企业(采石场、石料厂)2010年1月至今只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没有罚款、年某费;西村国土资源所经济任务指标自2007年某2010年某个年某均为16万元整。

修武县国土资源局地某环境与储量管理股证明:西村X区内已交动态检测费的矿山企业共9家(由谢某经手),每家6000元,共计x元。这9家矿山企业中没有修武县万通石料有限责任公司。

9、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10日在被告人谢某的办公室搜查出x元人民币和17份共76张某壬材料,并予以扣押,见证人为梁某某。

10、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某今该局共收到修武县X乡万通采石有限公司(郭某戊)矿产资源补偿费x元(2009年5月9000元,2010年5月x元,2010年6月x元),没有再收其它费用。

11、被告人谢某户籍证明、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修国土资【2006】X号文件及证明、中共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焦国土资党字【2009】X号党组文件证实:被告人谢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某。于2006年某月原地某局、土地某整合后任西村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于2009年4月兼任修武县土地某购储备中心副主任。

12、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的归案情况。

13、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随案移送的谢某讯问光盘2张,证明被告人谢某在侦查阶段于2010年6月10日的供述不存在刑讯逼供。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第某起被告人谢某索要修武县万通采石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郭某辛现金x元,其中x元已上交修武县国土资源局,系万通采石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破产资源补偿费。故谢某该起受贿数额应为x元,公诉机关指控谢某在第某起犯罪中索要其它贿赂的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谢某向他人索要财物,系索贿,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第某起受贿犯罪,仅有证人何某庚、郭某辛证言,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该起受贿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在2011年6月10日所做询问笔录系刑讯、诱供的情况下得到的,被告人谢某收受金额为x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三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某壬

二0一一年某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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