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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力通能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首钢胜利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力通能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X区X号。

法定代表人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可心,北京市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首钢胜利机械厂,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X路。

破产管理人组长鲁北军。

委托代理人刘忠诚,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艳,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力通能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首钢胜利机械厂(以下简称胜利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孙可心,被上诉人胜利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利厂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9月21日,胜利厂与力通公司签订一份“山西环海集团不锈钢工程步进式加热炉推钢机等设备制造供货合同”(以下简称推钢机合同),合同涉及设备总重量81.922吨,结算总价以实际重量乘以供货范围内相应各项设备吨单价计算,总金额计x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胜利厂于2005年8月向力通公司交付设备并安装完毕。力通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于2004年10月10日向胜利厂支付了第一笔款项x元;于2005年1月26日以银行汇票方式向胜利厂支付第二笔款项x元;于同年7月1日以银行汇票方式支付第三笔款项x元;同日力通公司还支付第四笔款项x元;同年8月支付第五笔款项7395元。2005年8月18日,胜利厂向力通公司出具了一张收到金额x元的收费发票。2007年6月26日双方结算,力通公司尚欠款x元,胜利厂向力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x元的发票一张。同日,力通公司向胜利厂以银行汇票方式支付了10万元,目前尚欠余款x元未付。故胜利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力通公司支付价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力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力通公司申请中止审理,因山西环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集团)于2007年8月15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晋中中院)对力通公司提起诉讼,晋中中院已经受理此案。环海集团诉称加热炉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正常运转,而加热炉正是由胜利厂所提供的货物,所以环海集团对力通公司的诉讼同本案有牵连关系,所以力通公司申请中止审理此案。

2004年力通公司与胜利厂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价格105万元。合同履行中,力通公司向胜利厂支付了货款,第一次付x元,第二次付x元,第三次付20万元,同日又支付了11万元,第四次7395元。2007年8月设备到厂,发现胜利厂提供的货物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也没有按照设计图纸制作,而是擅自进行了改动,并且没有告知力通公司,发现问题后力通公司立即终止了合同。胜利厂向力通公司口头做出保证,保证正常使用,考虑到实际问题,所以就让胜利厂立即进行改造。从2005年8月,设备进行安装到今天,设备仍不能使用,根本原因就是胜利厂擅自改变了设计图纸,同时导致力通公司对环海集团的合同违约。所以,力通公司拒绝给付剩余货款,同时力通公司要求退货,并且要求退还货款,胜利厂的行为丧失了信誉。由于胜利厂违约,造成施工没有竣工验收,质保期是一年,所以力通公司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胜利厂擅自改动图纸,已构成了违约,不符合合同约定。胜利厂违约在先,设备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组装和试车;设备质量粗糙,某些部件不按图纸制造;发货时未将防滑筋发出;由于胜利厂违约,环海集团拒绝支付合同款项。力通公司没有违约,而恰恰是行使正常的合同抗辩权;力通公司认为应解除合同;出于继续合作的诚意,力通公司在中止履行后曾恢复履行,希望胜利厂能够采取补救措施,解决合同的质量问题。力通公司不应支付剩余款项的利息,并且胜利厂应该返还所支付的款项及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21日,胜利厂与力通公司签订推钢机合同,主要内容为:由胜利厂按照力通公司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加工推钢机、取料机(亦称出钢机)及附属设备,设备总重量预计81.922吨,结算总价以实际重量乘以供货范围内相应各项设备吨单价计算,总金额计x元。工程名称:山西环海集团不锈钢工程,工程及交货地点: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环海集团不锈钢工程现场。本合同所供设备于2004年12月31日全部运至施工现场。支付条款:合同自签字生效后10天内,预付合同总x%;合同签字生效后,45天内付合同总价x%,作为生产进度款;本合同所供设备发运前,力通公司付合同总x'%;本合同所供设备到货后的3个月内,力通公司支付到合同总x%n6%。本合同所供设备价x%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到货后的15个月内付清。胜利厂根据力通公司支付的每一笔货款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设备到货后,胜利厂和力通公司共同按图纸及技术要求、相关标准和装箱清单进行验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胜利厂及时解决处理。胜利厂应负责所提供设备在施工现场进行安装指导技术服务。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正式投运起计算质量保证期,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胜利厂及时处理解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胜利厂于2005年7月6日发货,力通公司于同年7月13日签收了设备。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力通公司发现胜利厂有忘带防滑筋、推钢机底座焊接开裂、未进行预组装、改变长轴尺寸等问题。后经双方协商,胜利厂又于同年8月23日向力通公司出具承诺函,称胜利厂为了便于加工,将长轴装配图号(0403-SB14-10)三根轴尺寸进行了改动,并称长轴的改动是完全能保证现场安装及使用,今后如此项出现质量问题,由胜利厂负责。力通公司在接到该函后,只是提出要求胜利厂进行技术调整。此后,设备进行了试运行,后由于环海集团原因设备停运,具体原因不祥。力通公司和环海集团均未在推钢机等设备实际投入运行后至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一年内提出过推钢机、出钢机具有质量问题的异议。

力通公司分别于2004年10月10日支付胜利厂价款x元;于2005年1月26日付款x元;2005年7月1日支付两笔价款x元和x元;于2005年8月付款7395元。后胜利厂于2005年8月18日给力通公司出具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07年6月26日,胜利厂在与力通公司结算后,向力通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力通公司给付胜利厂价款x元。庭审中,双方对合同价款总额x元,力通公司已付款总额为x元,尚欠款为x元均无异议。

另查,在环海集团的官方网站上,环海集团称其不锈钢项目2006年6月开始运行,2006年8月正式投产,2006年10月运行良好。

一审诉讼中,力通公司开始提出反诉请求,后又申请撤回反诉请求。胜利厂对力通公司撤回反诉请求没有异议,法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力通公司撤回反诉请求。胜利厂在庭审中放弃对力通公司的利息请求。

一审诉讼期间,胜利厂由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申请破产,兰州中院指定首钢胜利机械厂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胜利厂的全部财产、印章等已全部移交给破产管理人,胜利厂尚未办理注销手续。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胜利厂虽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但并未注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因此,胜利厂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虽然力通公司提出在晋中中院与环海集团的加热炉合同纠纷正在审理,希望本案中止审理。但经查,环海集团在晋中中院的起诉书中,主要涉及的质量问题是力通公司的加热炉问题,以及力通公司设置开机密码无法运行,而要求力通公司予以赔偿,并未涉及到胜利厂的推钢机和取钢机等设备。故晋中中院的案件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因此,本案应继续审理。

胜利厂与力通公司签订的推钢机合同,属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国某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胜利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有改变轴长设计方案等履行不当行为,但胜利厂已于2005年8月23日向力通公司出具质量承诺书,并经力通公司同意进行了相应的技术处理,在力通公司和环海集团认可的情况下,进行了试运行,后因环海集团要求停止运行。上述行为,表明力通公司和环海集团已经接受了胜利厂交付的定作物且无异议。同时,在环海集团的官方网站上,环海集团亦称整个不锈钢项目已于2006年6月正式运行、8月投产、10月运行良好。而无论是力通公司,还是环海集团均未在胜利厂提供的推钢机、取钢机等设备实际投入运行后至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期限一年内,向胜利厂提出过上述设备具有质量问题的书面异议,故应视为胜利厂交付的定作物并无质量问题,即胜利厂依约履行了应尽的加工及交付定作物的义务。力通公司在收到定作物后,未给付胜利厂全部价款,至今尚欠胜利厂价款x元未付,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将所欠价款立即给付胜利厂。对于胜利厂要求力通公司给付价款x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中胜利厂自愿放弃利息请求一节,属当事人自愿行使诉讼权利行为,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力通公司辩称胜利厂的设备具有质量问题而拒付价款一节,因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且无充足证据证明,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力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胜利厂价款三十二万三千四百三十六元。如力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力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合同履行期间,胜利厂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修改图纸进行加工制造,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虽然力通公司接收了胜利厂加工制造的定作物,设备也进行了试运行,但没有正式运行,现已停产。二、一审法院到晋中中院的调查笔录证明环海集团诉力通公司的案件正在审理,该案是否与本案相关联并不清楚,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与该案无牵连。环海集团诉力通公司的案件涉及的加热炉是一个整体,包括胜利厂加工制造的推钢机和出钢机。从力通公司与胜利厂的合同名称可以看出推钢机和出钢机属于加热炉的组成部分。本案与环海集团诉力通公司的案件存在牵连关系,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所以本案应该中止审理。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力通公司没有对胜利厂对图纸的修改予以书面确认,实际上就是对设备质量提出了异议,且胜利厂并无证据证明力通公司对此改动作出过书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胜利厂没有违约、力通公司在质量保证期间没有提出异议严重错误。一审判决错误将接收等同于接受,力通公司对定作物接收的条件就是胜利厂能够对定作物在定做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能够解决,满足力通公司的要求,正是由于胜利厂不能解决问题,所以力通公司才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四、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一审判决认可胜利厂提交的发运清单复印件之真实性错误,力通公司支付部分价款是希望胜利厂能够修理、维护定作物,但胜利厂没能按力通公司要求解决问题,并在对轴进行改动时就已经违约。环海集团网站下载的网页没有经过公证程序,形式上不具备合法性。胜利厂破产交接清单没有法院的公章,一审判决仅以监证人为法院工作人员为由认定该证据违反证据规则。一审法院以安装问题不属于胜利厂的责任否认力通公司陈乾向杜儒松做的安装问题的汇报错误,因为加工制造的责任胜利厂无法推卸。一审判决以“力通公司提出的问题是可以解决的问题”和“在设备安装使用后,力通公司并未提出新的胜利厂的设备的质量问题”为由否认陈乾的内部汇报错误,实际上“可以解决的问题”胜利厂没有解决,力通公司收到设备后中止付款就是最有力的证明。一审法院置力通公司对胜利厂的传真不予回复否认其更改效力和中止付款的事实于不顾,其错误显而易见。五、一审法院程序存在瑕疵。本案历经一年多时间,之所以迟迟不下判决正说明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充分把握。2009年6月15日已经制作了判决书,但直到2009年9月9日才让其接收判决书。六、本案应该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抗辩权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七、其他诉讼费用由力通公司承担没有依据。八、一审判决毫无依据地说力通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事实上力通公司提交了大量的书面代理词,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九、一审法院偏听偏信,对胜利厂的证据以不同尺度进行判断,偏袒胜利厂,在胜利厂已经认可力通公司证据的情况下仍然做出有利于胜利厂的判断,丧失其应有的独立、公正地位。十、胜利厂的主体资格问题。胜利厂在一审时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不能作为本案主体参加诉讼。胜利厂二审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营业执照都是错误的,因为其进入破产程序,公章不能再对外使用。综上,力通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中止审理该案。

胜利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力通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力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同意力通公司提出的胜利厂的主体资格问题,要求本院驳回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胜利厂已于一审审理期间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但并未注销,一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胜利厂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正确。环海集团诉力通公司的起诉状中涉及的主要事实与本案推钢机合同中涉及的设备无关,故环海集团诉力通公司的案件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且胜利厂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2008)兰法民破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2008)兰法民破字第x号兰州中院指定破产管理人通知书、胜利厂破产资产交接清单能够证明胜利厂管理人已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综上,力通公司提出的本案应中止审理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结合证人杜儒松在一审审理中的证言,在胜利厂于2008年8月23日向力通公司出具承诺函后,力通公司只是让胜利厂进行技术调整,此后,设备也进行了试运行,环海集团在其网站新闻中亦称整个不锈钢项目已于2006年6月正式运行、8月投产、10月运行良好。在力通公司并未提举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其提出没有对图纸的修改予以书面确认就是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之上诉理由不能确凿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胜利厂依约履行了应尽的加工及交付定作物的义务、力通公司应给付胜利厂尚欠的价款并无不当。

根据2008年10月17日的一审开庭笔录记载,对于胜利厂提交的环海集团网站下载的网页,力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一审判决确认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正确,现力通公司以网页没有经过公证程序、形式上不具备合法性为由提出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力通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可胜利厂提交的发运清单复印件之真实性错误、一审判决仅以监证人为法院工作人员为由认定该证据违反证据规则等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力通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举的陈乾向杜儒松做的安装问题的汇报、陈乾的内部汇报、胜利厂通过其现场工作人员发给力通公司的传真,因胜利厂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正确。同时,结合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该三份证据的认证结论并无不当,力通公司上述三份证据的认证异议不能成立。

力通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拖延判决、判决书制作后近三个月后才让力通公司接收判决书,因此,一审法院程序存在瑕疵。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结,虽力通公司签收判决书的时间与一审判决书的制作时间相距近三个月,但并未因此影响力通公司的上诉权利,故力通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程序存在瑕疵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力通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抗辩权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视而不见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力通公司此项主张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由力通公司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二千六百一十九元四角,因二审审理期间,胜利厂明确表示愿意负担此费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一审卷宗中并无力通公司的书面答辩状,且一审判决已将力通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的口头答辩意见充分列明,并在质证、认证与论理中一一论述。因此,力通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说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毫无依据、其提交了大量的书面代理词而一审法院视而不见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力通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偏听偏信、偏袒胜利厂、已丧失应有的独立公正地位,因力通公司上述主张并无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确凿、有效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五十二元,由北京力通能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千六百一十九元四角,由首钢胜利机械厂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五十二元,由北京力通能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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