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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佳联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什坊院甲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荣俊,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乙,男,该单位项目经理,住(略)。

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佳联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该单位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该单位经理助理,住(略)。

原告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九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佳联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佳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佳联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院曾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佳联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裁定书提出上诉。裁定书生效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九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虞荣俊、石某乙,被告佳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九混凝土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4年12月18日,与佳联公司签订水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按照佳联公司要求提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供货,并于2005年3月18日与佳联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共计x元。佳联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共支付货款x元,尚欠x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佳联公司给付货款x元;支付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自结算之日起,每天万分之二计算,至全额还清之日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城建九混凝土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结账单,证明佳联公司对于所欠货款x元予以确认;

证据3、证明,证明截止到2007年12月25日佳联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为10万元;

证据4、转账支票,证明佳联公司曾经支付过10万元货款;

证据收支票明细单,证明城建九混凝土公司认可佳联公司就此工程支付过80万元货款;

证据6、撤销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与第三方的债权转让协议已失效,城建九混凝土公司收回该债权,已经将该事实通知了佳联公司。

被告佳联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1、因城建九混凝土公司已将本案诉争的债权转让,且该转让协议未撤销,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008年11月20日,城建九混凝土公司以其自称的对我公司x元债权转让给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浩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远公司),该转让协议已生效。2008年11月26日,浩远公司将其受让的债权又转让给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基业公司),该转让协议已生效。2009年4月2日,城建九混凝土公司和正宏基业公司同时向我公司发出通知,称分别各自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并称债权仍归城建九混凝土公司。上述过程表明城建九混凝土公司和浩远公司分别转让债权的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解除转让中,没有原受让人浩远公司关于解除转让的同意,因此解除债权转让无效。

2、本案涉及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城建九混凝土公司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城建九混凝土公司称截止2007年12月25日尚欠货款x元属实,但此后我公司继续履行了付款义务,截止2008年8月,又支付了190万元,已超出欠款2万元待多退少补。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佳联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城建九混凝土公司已将债权合法转让给浩远公司;

证据2、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城建九混凝土公司将债权转让后,给佳联公司发出了通知书;

证据3、浩远公司与正宏基业公司的债权转让,证明该债权再次转让给正宏基业公司;

证据4、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浩远公司将债权转让之后,给佳联公司发出了通知书;

证据5、通知书,证明正宏基业公司将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告知佳联公司;

证据6、通知书,证明城建九混凝土公司将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告知佳联公司;

证据7、佳联公司向城建九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的部分发票及城建九混凝土公司签收的支票存根,证明佳联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共付款280万元。2006年6月4日支付的货款没有发票对应;

证据8、买卖合同,证明项目负责人原来是石某乙,后来负责人发生了变更,我方与胡戈也进行结算。

经本院庭审质证,佳联公司对城建九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没有收到过,浩远公司没有向佳联公司发出过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书面通知。该撤销债权转让协议是城建九混凝土公司与浩远公司、正宏基业公司共同签订,明确约定了解除城建九混凝土公司与浩远公司债权转让协议、解除浩远公司与正宏基业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同时,佳联公司认可收到过城建九混凝土公司及正宏基业公司向其发出的解除债权转让通知,此证据能够证明浩远公司、正宏基业公司分别同意撤销债权转让协议。

城建九混凝土公司对佳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并表示本案的债权最终的受让人是正宏基业公司,故只是正宏基业公司有义务向佳联公司发送通知。佳联公司也认可正宏基业公司发出了通知,故撤销债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对佳联公司也是生效的,本院对佳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予以认定;城建九混凝土公司对证据7支票存根及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9526的支票款项确实收到过,但是无法证明是针对本案合同支付的款项,是支付的四季青工程的货款。城建九混凝土公司对于不同的项目有不同的项目经理。佳联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上,签名人是胡戈,不是该项目负责人石某乙的签字,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佳联公司支付的280万元货款是全部用于支付本案涉及的合同项下货款;城建九混凝土公司对证据8表示无法证明其负责人的变更,佳联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城建九混凝土公司针对本案涉及的合同的经办人变更为胡戈及胡戈有权代表城建九混凝土公司履行该合同,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基于以上证据,本院查明,2004年12月18日,城建九混凝土公司(原名称某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佳联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佳联公司向城建九混凝土公司购买多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工程名称为田村XKV变电所,结算时以签字确认的运输单数量为准,同时对不同等级的混凝土单价分别作出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最后一次供货后30日内将所有货款结清,佳联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结算或给付货款,应向城建九混凝土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法以未付款的款项为基数,每迟延一日按万分之二计算。城建九混凝土公司签订合同的业务员为石某乙。合同签订后,城建九混凝土公司依约供货,截止2005年6月29日,城建九混凝土公司陆续向佳联公司田村XKV变电所工程供应了价值x元的混凝土。佳联公司收货后,陆续给付城建九混凝土公司货款90万元,尚欠货款x元未付。

2008年11月20日,城建九混凝土公司与浩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对佳联公司享有的x元债权转让给浩远公司,并通知了佳联公司。2008年11月26日,浩远公司与正宏基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佳联公司原欠城建九混凝土公司x元货款于2008年11月20日转让给浩远公司,现此债权转让给正宏基业公司,并通知了佳联公司,但佳联公司未向浩远公司及正宏基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09年2月25日,城建九混凝土公司与浩远公司、正宏基业公司共同签订一份《撤销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关于城建九混凝土公司与佳联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所发生的x元债权因佳联公司尚未履行付款义务,三方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除城建九混凝土公司与浩远公司债权转让协议;解除浩远公司与正宏基业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及相应权利仍归城建九混凝土公司享有,浩远公司、正宏基业公司不再享有该项债权转让权利。随后,城建九混凝土公司、正宏基业公司将撤销债权转让一事告知了佳联公司。

另查,城建九混凝土公司与佳联公司于2006年8月16日还签订过一份《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工程名称为四季青镇盛华园1#、4#回迁楼,城建九混凝土公司的代理人为胡戈(本院另案审理)。

2007年5月至2008年8月间,佳联公司又陆续给付城建九混凝土公司货款190万元,在用于支付上述货款的支票存根上均有胡戈签字。城建九混凝土公司表示认可曾收到此190万元货款,但上述货款是佳联公司用于支付由胡戈经办的四季青镇盛华园1#、4#回迁楼《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货款。在本院另案审理的关于四季青镇盛华园1#、4#回迁楼《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案件中,胡戈表示其在收取支票时,佳联公司未在支票存根上填写支票用途。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城建九混凝土公司与佳联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佳联公司在收取货物后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应属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

城建九混凝土公司与浩远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浩远公司与正宏基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城建九混凝土公司与浩远公司、正宏基业公司共同签订的《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也均是当事人自愿订立,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城建九混凝土公司虽曾将债权转让,但在城建九混凝土公司与浩远公司、正宏基业公司共同签订的《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中,三方一致同意解除三方间债权转让协议,故应认定债权的受让人同意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该债权仍为城建九混凝土公司享有,城建九混凝土公司有权要求佳联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佳联公司确认截止2007年12月25日尚欠x元货款,其此后给付的190万元货款均由四季青镇盛华园1#、4#回迁楼《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经办人胡戈收取,而并非由本案涉及《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经办人石某乙收取,城建九混凝土公司已将此款计为支付四季青镇盛华园1#、4#回迁楼《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故应认定佳联公司后期所支付的190万元是用于支付双方四季青镇盛华园1#、4#回迁楼《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货款,本案所涉及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佳联公司尚欠城建九混凝土公司货款x元未付。

佳联公司提出城建九混凝土公司已将本案诉争的债权转让,该转让协议未撤销,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及本案涉及的货款已全部结清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佳联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一百八十七万六千一百零八元,支付原告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滞纳金损失(滞纳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二ΟΟ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四十二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佳联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东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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