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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新鑫公司与被告傅某、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新鑫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宁波市古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傅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被告:毛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某新鑫公司为与被告傅某、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新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某新鑫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挖掘机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傅某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同时,协议对价款、分期付款期间利息及违约责任,并由被告毛某为被告傅某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某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傅某在收到挖掘机后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及分期付款利息,至今尚欠原告价款x元。被告毛某也未尽担保某责。因被告傅某未按约付款,按照协议约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傅某支付原告价款x元及违约金x元,合计x元;二、被告毛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某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购挖掘机协议》及分期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傅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毛某承担连带保某责任的事实;2.签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于2009年3月13日向被告傅某交付挖掘机的事实。

被告傅某、毛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傅某于2009年3月13日向原告某新鑫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双方签订《购挖掘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挖掘机总价款x元;提机时支付价款x;余款x元、保某x、GPS费3500元及担保某7000元合计x元,自2009年4月13日起分24期每期支付x元,全部货款于2011年3月13日付清(详见分期付款明细表);挖掘机分期付款利息按每月7.9‰计算,合计为x元;如被告傅某违约,按贷款总额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一切损失;原、被告双方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毛某作为担保某在该《购挖掘机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傅某交付了挖掘机一台。截止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傅某仅支付挖掘机价款(含GPS、保某、担保某)合计x元,分期付款利息x元,分别为:2009年3月14日支付机款x元,2009年4月17日支付机款x元,2009年5月5日支付机款x元,2009年6月12日支付机款x元,2009年9月27日支付机款x元、分期付款利息x元,2009年10月30日支付机款x元、分期付款利息1741元;2010年1月9日支付机款x元、分期付款利息4641元;2010年3月1日支付机款7391元、分期付款利息2609元;2010年7月13日支付机款x元、分期付款利息4054元;2010年8月9日支付机款x元、分期付款利息711元;2010年9月29日支付机款x元、分期付款利息734元;2011年6月5日支付机款x元、分期付款利息2007元;尚欠原告价款x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挖掘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傅某理应按《购挖掘机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款项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同时,双方对分期付款利息有明确约定,该部分利息系原告可得利益,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购挖掘机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如果乙方(即被告傅某)违约,必须每逾期付款一天,每天按协议贷款总额3%向甲方(即原告某新鑫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过高,自愿调整主张按照月息7.9‰的四倍以目前结欠的货款x为基数计算13个月,原告该项诉请要求低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挖掘机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且两被告均未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毛某作为担保某在《购挖掘机协议》上签字,理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支付原告某新鑫公司价款x元及违约金x元,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毛某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傅某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某承担保某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71元,减半收取计1835.50元,由被告傅某、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戎绒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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