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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某某与北京北大附中联想远程教育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老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胜,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大附中联想远程教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黄某东大泥湾北大附中南门。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大附中联想远程教育有限公司法务,住(略)(甲)城建新图公司。

委托代理人傅樱,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大附中联想远程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郑某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胜,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傅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化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3月1日,化某某与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签订了《代办菲律宾移民委托合同》,当日化某某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交付了x美金,而时至今日,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不仅不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而且也拒不退还化某某交付的x元美金。后经化某某多次提出要求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退还所交纳的移民费用情况下,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处副总经理黄某磊于2006年9月27日书面承诺退还化某某移民费用,但至今仍未退还。故化某某起诉,请求判令: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返还化某某14万元人民币,并由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化某某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不欠化某某的任何的款项。双方签订了《代办菲律宾移民委托合同》,在合同中虽然要求化某某交纳x美元,但是化某某当时只交纳了10万元人民币。后来因为国家政策的原因,化某某表示要终止双方的委托关系。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就分两次把10万元人民币退还给化某某。在2006年9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返还化某某5.6万元人民币,但是之后化某某一直向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索要剩余的4.4万元人民币,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也于2007年1月30日将剩余的款项还给了化某某。而且化某某在2007年1月30日也向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出具了收款说明。综上所述,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不欠化某某任何的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化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化某某为了其子能在2006年以华侨的身份参加高考,与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于2005年3月1日签订了《代办菲律宾移民委托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委托方委托受托方代为申请化某某的菲律宾移民居留签证绿卡事宜;合同第三条约定,受托方同意就移民居留证服务向受托方共交纳费用x美元。交费时间为2005年6月10日前。后因为国家政策的原因,双方终止了合同。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于2006年10月19日退还化某某人民币5.6万元人民币、于2007年1月30日退还化某某4.4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2007年1月30日有化某某签名的收款说明,说明中最后一句“至此,收款人委托贵公司的所有的事宜已解决完毕,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句,化某某不认可,并申请对上述内容的书写打印时间申请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打印字迹与同页其它打印字迹倾向于不是同一时间一次打印形成。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化某某以委托合同中约定应交x美元为由,要求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返还剩余款人民币14万元人民币,但未能提交交款凭证,另化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已过举证期限,并且此协议书多处经过修改、涂抹,此证据有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交款x美金的事实,该院不予认定。故化某某要求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返还14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化某某的诉讼请求。

化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化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协议书能够证明化某某向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实际交付了x美金的事实。该协议书第二条明确写明:双方确认化某某合计支付给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x美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化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协议书并未超过举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证据协议书应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返还化某某14万元人民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承担。

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化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书系在法庭辩论之后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且该协议书多处出现修改、涂抹的痕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化某某未能提供任何发票或者收据,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交付了x美金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化某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化某某向本院提交一式两份协议书,用以证明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实际收取了化某某x美金。

对于化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协议书,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认为,协议书上的公章确系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所盖,但由于化某某未同意该协议书中的内容,将其签名划掉,故该份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故协议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化某某在一审法院于2009年8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开庭时已经提交了该证据,且该证据对认定本案事实具有重要影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化某某与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签订了《代办菲律宾移民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化某某委托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代为申请化某某的菲律宾移民居留签证绿卡事宜;化某某同意就移民居留签证服务向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共交纳费用为x美元,交费时间为2005年6月10日前。合同还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后因为国家政策的原因,双方终止了《代办菲律宾移民委托合同》的履行。

2006年10月18日,化某某(甲方)与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甲乙双方就终止于2005年3月1日签署的《代办菲律宾移民委托合同》的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双方同意终止前述签署的委托合同,不再履行。二、双方确认:乙方合计支付给甲方x美元。现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退还7000美元(计x元人民币)。(上述7000美元系培训费,其余款项为中介费)。上述协议盖有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公章,但化某某在签字后又将签名划掉。

2007年1月30日,化某某在收款说明上签字,收款说明的内容为:今收到贵公司分两次退还咨询服务费壹拾万元整(10万元),第一次于2006年10月19日收到伍万陆仟元整;第二次于2007年1月30日收到肆万肆仟元整。至此,收款人委托贵公司的所有的事宜已解决完毕,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化某某对收款说明上“至此,收款人委托贵公司的所有的事宜已解决完毕,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句不认可,并申请对上述内容的书写打印时间申请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至此,收款人委托贵公司的所有的事宜已解决完毕,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打印字迹与同页其它打印字迹倾向于不是同一时间一次打印形成。

另查,一审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时,化某某并未将协议书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一审法院于2009年8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开庭时,化某某将协议书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关键问题是化某某是向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交付了x美元,还是交付了10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化某某向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实际交付了x美元,理由如下:一、双方在《代办菲律宾移民委托合同》中约定:化某某向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共交纳费用为x美元,交费时间为2005年6月10日前;二、化某某虽然对协议书中的还款数额不予认可,导致其将协议书上的签名划掉,但协议书能够确认化某某是向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交付了x美元这一事实;三、收款说明上“至此,收款人委托贵公司的所有的事宜已解决完毕,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打印字迹与同页其它打印字迹倾向于不是同一时间一次打印形成的事实,能够更进一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没有解决完毕。综上,虽然化某某未能提供发票或者收据证明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收取了其x美元的事实,但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其在协议书中所确认的收到化某某x美元的事实,且在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所提交的收款说明存在瑕疵的情况下,综合本案实际案情,能够确认化某某实际向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交付了x美元的事实。在双方未能就退款数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应该退还化某某全部剩余款项。由于化某某主张退还的币种为人民币,考虑到当时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情况,化某某将x美元折合为24万元人民币,本院予以确认。北大附中联想教育公司应该退还化某某剩余款项14万元。化某某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北大附中联想远程教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化某某十四万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鉴定费三千五百元,由北京北大附中联想远程教育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由北京北大附中联想远程教育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郑某华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谭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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