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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中心与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中心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中心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某,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国资委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供暖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资委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海淀供暖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淀供暖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海淀供暖中心与国资委服务中心于2001年签订供暖协议,海淀供暖中心依据协议向国资委服务中心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索家坟X号楼,房屋建筑面积为1583.3平方米。自2008年起,国资委服务中心开始拖欠供暖费,欠费金额合计为x元,滞纳金为500元。海淀供暖中心多次催讨,国资委服务中心仍未支付。故海淀供暖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国资委服务中心给付供暖费用x元及滞纳金500元。

国资委服务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过供暖协议书,但是不同意给付海淀供暖中心供暖费。理由如下:首先,海淀供暖中心并未向国资委服务中心多次催要过供暖费。第二,合同中已经明确注明“甲方委托乙方供暖的总户数、总面积及供暖费总金额,每年度核对一次,详见该年度《职工用户单位明细表》”,且说明中特别说明每年度重新核对,但是双方从来没有进行过核对,国资委服务中心认为支付供暖费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应先行进行核对,因双方没有进行核对故没有支付的依据。第三,该合同是海淀供暖中心提供的格式合同,第一条“单位用户标准为每平米建筑面积16元”,但在合同上另有说明中是“15.25元”,第三条约定“由乙方委托银行以无付款期委托收款方式与甲方一次性结算供暖费”,但在合同手写的说明中又变成了“严禁从银行托收”,互相矛盾。最主要的是连供暖房屋地址都没有,且该合同为国资委服务中心下属单位(非法人单位)所签订,没有法人的授权,该合同应视为无效。第四,合同约定有两个供暖费收费标准,现在海淀供暖中心又按30元的标准起诉,此变更未经国资委服务中心同意,属于合同重大事项的变更,双方应补签或重新签订合同。另外,国资委服务中心也不认可建筑面积为1583.3平方米。第五,按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可停止供暖”,但在国资委服务中心明确拒绝支付供暖费的情况下,海淀供暖中心自行放弃此权利,故现在发生的供暖费与国资委服务中心无关。综上,国资委服务中心不同意支付海淀供暖中心的供暖费,亦不同意支付滞纳金,请求法院驳回海淀供暖中心的诉讼请求。同时,国资委服务中心在一审中反诉称:2001年9月26日,国资委服务中心前身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中心下属单位与海淀供暖中心前身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供暖设备经营管理处签订了《供暖协议书》,但该合同存在重要漏洞:一、供暖地点在合同中没有明示;二、双方主体均已变更,且盖章单位非独立法人单位,在法律上不具备签约资格;三、供暖费单价标准已发生重大变更,即合同内容发生重大变更;四、原合同中存在诸多自相矛盾之处,有两个收费标准和付费方式。另外,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取暖人供热,由取暖人支付取暖费,目前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供暖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且取暖人不是国资委服务中心,故国资委服务中心与海淀供暖中心间的《供暖协议书》已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公平原则。为此,国资委服务中心提起反诉,要求依法解除与海淀供暖中心签订的《供暖协议书》。

海淀供暖中心在一审中针对国资委服务中心的反诉,答辩称:索家坟3号楼是集中供暖,海淀供暖中心不可能停止对索家坟X号楼的供暖,故不同意国资委服务中心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9月26日,国资委服务中心(原名称某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中心,合同甲方)与海淀供暖中心(原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供暖设备经营管理处,合同乙方)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甲方职工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供暖费单价为单位用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元,每年5月1日-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甲方同意一次性结算供暖费,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甲方新增职工用户或职工因故变动住房,可不再重新签订《供暖协议书》,但甲方须督促职工到乙方办理“供暖费签证单”,不办者,仍由甲方负责交纳供暖费;甲方委托乙方供暖的总户数、总面积及供暖费总金额,每年度核对一次,详见该年度《职工用户单位供暖费明细表》。国资委服务中心在合同上另有文字说明,包括每年度重新核对、用支票方式付款、严禁从银行托收、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收费15.25元、没有旧欠等内容。

2008年5月12日,因国资委服务中心拖欠海淀供暖中心2007-2008年度的供暖费x元,被海淀供暖中心诉至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国资委服务中心以海淀供暖中心提出的供暖房屋住户大部分不是国资委服务中心职工作为抗辩理由并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供暖协议书》。

2008年10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2007-2008年度的供暖费为x元,国资委服务中心已交纳1089元。判决支持了海淀供暖中心的诉讼请求,驳回国资委服务中心的反诉请求。此判决为生效判决。

2008-2009年度的供暖费为x元,国资委服务中心尚欠x元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海淀供暖中心与国资委服务中心签订的供暖协议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海淀供暖中心依约履行了供暖义务,国资委服务中心尚欠2008-2009年度的供暖费x元,已构成违约,应立即给付海淀供暖中心尚欠的供暖费,并对逾期付款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国资委服务中心辩称,海淀供暖中心多次催讨供暖费的事实不存在,对此法院认为,按期交纳供暖费是国资委服务中心的义务,海淀供暖中心是否多次催讨供暖费与国资委服务中心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无关;国资委服务中心辩称,每年度应重新核对供暖的总户数、总面积、供暖费总金额,未经核对国资委服务中心有权拒绝付费,对此法院认为,付费是国资委服务中心的合同义务,接受供暖的情况是否有变化,国资委服务中心应履行通知的义务,核对是双方的行为,核对不是国资委服务中心付款的前提条件;国资委服务中心辩称,供暖合同是签约时海淀供暖中心提供的范本,存在很多漏洞和矛盾之处,合同无效以及海淀供暖中心按照30元的收费标准和1583.3平方米的面积收取供暖费未得到国资委服务中心的认可,对此法院认为,合同的效力和收费标准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国资委服务中心的辩称理由不充分;国资委服务中心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国资委服务中心拒绝付费,海淀供暖中心可以拒绝提供供暖服务,对此法院认为,在国资委服务中心拒绝付费的情况下海淀供暖中心享有停止供暖的权利,作为权利,海淀供暖中心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海淀供暖中心放弃权利的行使,不能成为国资委服务中心拒绝付款的理由。且索家坟X号楼属集中供暖性质,海淀供暖中心无法有选择性地停止供暖。综上,国资委服务中心的所有辩称,法院均不予采信,国资委服务中心据此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海淀供暖中心主动降低滞纳金(即违约金),仅要求国资委服务中心给付滞纳金500元一节,因属当事人自愿行使诉权行为,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国资委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海淀供暖中心供暖费用四万五千九百六十六元并支付滞纳金五百元;二、驳回国资委服务中心的反诉请求。如果国资委服务中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国资委服务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国资委服务中心在起诉状中提出多次催缴供暖费的行为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核对不是国资委服务中心付款的前提条件”,与原《供暖协议书》中每年付费前重新核对供暖总户数、总面积、供暖费总金额等的约定不符。一审判决对国资委服务中心反诉中提出的“原《供暖协议书》存在的对供暖地点在合同中没有明示、双方主体均已变更、合同内容发生重大变更、原合同存在诸多矛盾之处”等问题没有明确认定及对国资委服务中心提出的原审证据均未进行审查和认定。另外,国资委服务中心作为证据提出的同类另案解除原供暖协议的判决,但一审仅以“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可比性,判决结果不适用本案判决”一带而过。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供用热合同是供热人向取暖人供热,由取暖人支付取暖费的合同,供热单位应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体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国资委服务中心认为《供暖协议书》已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公平原则。为此,国资委服务中心请求依法解除《供暖协议书》,一审判决没有依据法律规定支持国资委服务中心的反诉请求,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国资委服务中心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海淀供暖中心的诉讼请求、支持国资委服务中心的反诉请求。

海淀供暖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国资委服务中心的上诉意见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国资委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海淀供暖中心与国资委服务中心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关于海淀供暖中心是否多次催讨供暖费与国资委服务中心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无关、核对不是国资委服务中心付款的前提条件、合同效力和收费标准已有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之认定正确,国资委服务中心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对海淀供暖中心是否存在多次催缴供暖费的行为予以审查、“核对不是国资委服务中心付款的前提条件”与原《供暖协议书》约定不符以及一审判决对于“原《供暖协议书》存在的对供暖地点在合同中没有明示、双方主体均已变更、合同内容发生重大变更、原合同存在诸多矛盾之处”等问题没有明确认定之上诉理由不能有效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对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国资委服务中心在一审反诉中作为证据提交的(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运通社会公益服务公司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其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涉案事实均与本案有异,故一审以“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可比性”为由,认定“判决结果不适用本案判决”并无不当。

根据以上评述,在国资委服务中心未能提举有效证据对其提出的解除《供暖协议书》的反诉请求加以证明之情形下,国资委服务中心提出的《供暖协议书》已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公平原则、一审判决没有依据法律规定支持国资委服务中心的反诉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国资委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缺乏确凿、有效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一元,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二元,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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