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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青岛冰利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和经销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宏海商贸综合商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松林,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萌,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冰利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东侧X号楼X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青岛冰利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冰利啤酒销售公司)买卖和经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意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冰利啤酒销售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6年11月,我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向我提供3100箱优质青岛冰利啤酒。我交了货款,然后将该批啤酒卖给多家饭店。自2007年3月开始,该批啤酒陆续出现黑色沉淀,各个酒店要求退货。2007年5月,我向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提交了该批啤酒的样本,委托对该样本进行鉴定。2007年5月21日,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该样品不符合x-2001(优级)标准要求。由此可见,被告出卖的货物不属于优级标准的啤酒,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退回1200箱不合格的青岛冰利啤酒;2、退还我已经交纳的货款x元;3、赔偿租房费、运输费、广告费、检测费,各项损失x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青岛冰利啤酒销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郭某某举证如下:

证据1,2006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原件),证明双方之间经销合同成立,约定24瓶一箱的为32元,12瓶一箱的为24元。

证据2,3张付款凭证(原件),证明我已经向被告支付了x元。已经将上述货款交付被告。

证据3,2007年5月21日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质量鉴定,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监测结果为不符合国标。

证据4,损失证明(原件),其中包括4张收据,经销啤酒过程中给店铺送的宣传被告的礼品,共计x元;2张货物运输单外销啤酒过程中我方花费的运输费用两张共计3300元;交通费用的相关票据18张共计1225元;办理营业执照费用1200元。租房费用x元。客户拿到酒后由于质量问题未付款造成我方损失1900元。检测费1035元。诉讼费1443元(50%庭后缴纳)。上述金额共计为x元,证明我方为了经营销售被告的产品而实际付出的费用。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郭某某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经销协议(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经销合同关系,并证明了原告郭某某买进对方啤酒的单价及数量等。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证。提交的证据2,3张付款凭证,同样证明了原告郭某某已经向被告支付了x元并购买了上述价款的啤酒。该证据同样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证。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质量鉴定(证据3),虽然是单方申请作出的的鉴定,由于对方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监测结果为不符合国标。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对方提供的啤酒存在质量问题。关于损失的依据(证据4),本院对上述各类付款凭证等进行审查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其中价值x元的凭证的真实性可靠,且具有证明效力,其他证据不能直接反映出是原告郭某某用于经营啤酒而产生的支出。故本院对其他证据不予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11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青岛冰利啤酒销售公司签订定货协议,约定原告郭某某经销由被告青岛冰利啤酒销售公司生产的青岛冰利啤酒。从2006年11月起至2007年10月止,原告郭某某作为青岛冰利啤酒辽宁省的独家经销商经营该啤酒。该合同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郭某某向对方支付了x元并购买了相应价款的啤酒;并为经营该啤酒在工商局建立营业执照,及为经营该啤酒对外支出x元。另查,在原告郭某某经营上述啤酒期间,发现该啤酒有大量的沉淀物,并将该批啤酒送至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了检验。结论为送鉴的啤酒样品不符合国家优极标准。经询,原告郭某某已将收到对方提供的价值x元啤酒大量销出,现有库存每箱24元的700箱;价值x元。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青岛冰利啤酒销售公司签订定货协议书面形式形成的,具有经销合同性质的合同关系,均代表了双方当事人要约、承诺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经本院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及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审查后,本院确认了原告郭某某提举的大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郭某某在签订合同后及履行合同中,由于对方的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导致原告郭某某在经营中,出现了大量因产品质量而造成的经营不利的情况出现,并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青岛冰利啤酒销售公司的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青岛冰利啤酒销售公司退还货物、赔偿损失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退还货款及赔偿的数额应该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青岛冰利啤酒销售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裁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冰利啤酒销售有限公司自行收回原告郭某某退还的啤酒(二十四元一箱的啤酒七百箱);被告青岛冰利啤酒销售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郭某某货款一万六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青岛冰利啤酒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二万五千三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四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冰利啤酒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四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为民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ОО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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