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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盛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首科软件及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博盛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华源写字楼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平,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科软件及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西里颐安嘉园X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博盛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发电子公司)与被告北京首科软件及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科软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盛发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平,及被告首科软件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盛发电子公司诉称,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08年7月15日至11月20日,被告北京首科软件及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多次从原告北京博盛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电子器件,被告未付货款共14次合计x.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采购员李威已经离职为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x.5元及利息638元,共计x.5元。

被告首科软件公司辨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威采购的设备均未经过我公司同意,同时我公司了解到在李威任职我公司期间,还在其他4个公司任职,现在网页上仍然有这些信息。我公司发现这种情况后,立即将此人除名并向公安部门报案,但是目前还未立案。我公司认为李威这种代理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博盛发电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14张有李威签字的送货单(原件),证明2008年7月15日到2008年11月20日向对方送货电子器件,共计x.5元。被告采购原告电子器件,至今尚欠x.5元。

证据2,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退税说明(原件),证明被告退还原告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未付清该款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3,北京增值税发票两联(原件),证明买卖双方是原告及被告。增值税发票与李威签字的送货单的内容是一致的。

证据4,李威的社保中心档案(复印件),证明我公司送货期间,李威是被告公司的人员。

被告首科软件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效力有异议。我公司对这件事情根本不知道,都是李威个人操办的,我们认为与我公司无关。双方之间也未存在买卖关系,退发票也是我们认为没有合同关系的理由。李威曾经是我公司的职员,但是现在已经被我公司除名了。

被告首科软件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李威同时任职4家公司的网页信息(复印件),证明李威有可能以其他公司的名义采购原告的货物。

原告博盛发电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因为是打印件,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关联性也不认可,我公司认为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无关。其中有两份网页的信息没有李威的直接信息,我们不认可。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博盛发电子公司及被告首科软件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博盛发电子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博盛发电子公司与对方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了被告首科软件公司的人员的收货行为,实际代表了被告首科软件公司收到原告博盛发电子公司的供货,收货人实际为被告首科软件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博盛发电子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并证明了被告首科软件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博盛发电子公司货款x.5元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原告博盛发电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证。

二、被告首科软件公司提交的证据,目的是证明收货人员不是被告首科软件公司的人员;然而该证据不能够与对方提交的证据4,李威的社保中心档案中记载的李威系被告首科软件公司的员工的证据相对抗。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信度较低,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08年7月15日至11月20日,被告首科软件公司人员多次从原告博盛发电子公司购买电子器件,被告首科软件公司至今尚欠对方货款共计x.5元。原告博盛发电子公司已向对方开据了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社保中心档案中明确了收货人员李威是被告首科软件公司员工。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威是被告首科软件公司员工,在2008年7月15日至11月20日期间,李威收到对方提供的上述货物的行为,实际是代表被告首科软件公司收货。故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原告博盛发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博盛发电子公司与被告首科软件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未侵犯他人合法权利,故该买卖合同关系有效。经本院对原告博盛发电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及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审查后,本院确认了原告博盛发电子公司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原告博盛发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博盛发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首科软件公司拖欠对方上述款项的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具有责任。被告首科软件公司理应立即支付尚欠货款,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首科软件公司辨称理由,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首科软件及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博盛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二万零五百八十九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北京首科软件及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博盛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利息六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首科软件及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为民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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