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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与被告马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内乡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缺席)。

负责人:张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范某与被告马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马某驾某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X镇五里堡转盘路段时,与同向在前骑电动车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骨折。该事故发生后,经内乡县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马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x.42元(含马某已支付8000元)。

被告马某辩称:该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原告进行治疗,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马某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未显示车牌号码,若该肇事车辆与其投保的机动车发动机号码、车架号不一致,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若该事故发生属实,原告所作的伤残等级评定时间过早,条件和程序违法,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予驳回。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主张某立,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的划分情况。

2、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出某、入院证及病历,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医嘱。

3、内乡县人民医院结算单及费用总汇,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4、内乡县紫薇防滑地毯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原告自2011年1月在该公司从事递线工作,按天计资,每天为40元。

5、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6、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

7、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马某为支持自己辩称主张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保险单,证实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2、驾某、行车证,证实车辆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马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马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9日12时15分,被告马某驾某自己所有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X镇五里堡转盘路段时,与同向在前骑电动车的原告范某相撞,造成原告范某受伤。后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3169.94元,经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上肢多处皮肤挫伤。该事故发生后,经内乡县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马某驾某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驾某非机动车在道路X路边行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某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某支付原告8000元。

被告马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驾某人驾某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某全驾某、文明驾某。本案中,被告马某驾某机动车超车时,未与前车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疏忽大意,将原告撞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范某骑电动车未靠路边行驶,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内乡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确认。《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发生事故,一方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某驾某的是非机动车,故原告范某与被告马某的责任应按2:8划分为宜,原告范某请求被告赔偿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所有的豫x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马某按事故划分比例承担责任。故原告获赔的范某包括:医疗费3169.94元,原告事故发生前系内乡紫薇防滑地毯公司临时工,且医嘱需卧床休息2个月,误某应为80天×30元=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400元、护理费20天×30元=600元,营养费20天×20元=400元,伤残赔偿金5523.73元×12年×10%=662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和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可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x元,因该案原告获赔数额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马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保全费2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1350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马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儒臻

审判员张某华

陪审员曹振强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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