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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特盘式电机有限公司与北京北辰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富特盘式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辉良,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辰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东新都东站50米处。

法定代表人马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北辰机械厂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富特盘式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特盘式电机公司)与被告北京北辰机械厂(以下简称北辰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特盘式电机公司委托代理人祝辉良,被告北辰机械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富特盘式电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以来友好合作,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机,被告支付货款,但截止至2009年4月份,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友好协商付款事宜,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无奈之下,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北辰机械厂辨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可以在明年5月前付清欠款。

庭审中,原告富特盘式电机公司举证如下:

对帐单,证明对方尚欠电机款。

被告北辰机械厂明确不提交证据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的数额认可属实。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富特盘式电机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富特盘式电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能够证明被告北辰机械厂至今尚欠原告富特盘式电机公司货款x元的事实存在。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及可信度,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富特盘式电机公司与被告北辰机械厂有买卖电机合同关系,原告富特盘式电机公司向被告北辰机械厂提供电机,但截止至2009年4月份,被告北辰机械厂共计拖欠原告富特盘式电机公司货款x元。庭审中被告北辰机械厂的调解方案对方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富特盘式电机公司与被告北辰机械厂建立起供买卖合同关系,均代表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上述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经本院对原告富特盘式电机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审查后,本院确认了原告富特盘式电机公司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富特盘式电机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北辰机械厂支付原告北京富特盘式电机有限公司货款十四万一千六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北京北辰机械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北辰机械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三十二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为民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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