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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绚宇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箭牌陶瓷洁具销售中心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1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绚宇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箭牌陶瓷洁具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发,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绚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绚宇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箭牌陶瓷洁具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箭牌陶瓷销售中心)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4)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1日,绚宇工贸公司与箭牌陶瓷销售中心双方签订一份《超市代理协议》,约定:双方开发超市业务,协议期限为2年,从2002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协议对箭牌陶瓷销售中心的责任约定为:1、甲方(箭牌陶瓷销售中心)根据实际情况,提供超市所需箭牌广告费用。2、超市箭牌展示的样品及装修由甲方(箭牌陶瓷销售中心)提供。……5、向乙方(绚宇工贸公司)提供金额销售发票,并按销售回笼额的15%返还给乙方(绚宇工贸公司);协议对绚宇工贸公司的责任约定为:1、超市的进场费用全部由乙方(绚宇工贸公司)承担。……3、乙方(绚宇工贸公司)应做好超市销售沟通工作,及时提供信息给甲方(箭牌陶瓷销售中心);协议又约定:根据超市进场协议,年度返利由甲、乙方(箭牌陶瓷销售中心和绚宇工贸公司)双方各承担50%;所产生促销让利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协议对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箭牌陶瓷销售中心)单方无故终止本协议的执行,甲方(箭牌陶瓷销售中心)将给乙方(绚宇工贸公司)人民币15万元作为补偿费;若乙方(绚宇工贸公司)的原因致使超市对箭牌不满,甲方(箭牌陶瓷销售中心)单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对乙方(绚宇工贸公司)收取人民币5万元的罚款。2002年3月1日,箭牌陶瓷销售中心向绚宇工贸公司出具两份授权书,授权绚宇工贸公司全权代理箭牌产品在好美家建材超市和九百家居建材超市的销售业务。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期间,箭牌陶瓷销售中心向绚宇工贸公司提出,该中心与好美家建材超市签订的2004年采购协议中新增加了场地费用,该中心要求绚宇工贸公司承担,绚宇工贸公司对此拒绝承担。2004年2月1日,箭牌陶瓷销售中心发函给好美家建材有限公司,宣布停止该中心原业务委托人阮某某就箭牌洁具产品与好美家及其下属各超市的一切往来活动。同时通知绚宇工贸公司正式解除对该公司在好美家建材超市开展箭牌洁具产品业务的代理授权,终止与绚宇工贸公司关于箭牌洁具产品业务的其它所有合作。2004年2月3日,绚宇工贸公司回函箭牌陶瓷销售中心,表示关于好美家建材超市2004年新增加的场地费用与双方《超市代理协议》约定条款内容毫不相干,绚宇工贸公司未违约。2004年2月8日和2月15日,绚宇工贸公司分别向箭牌陶瓷销售中心发出《催款通知》,要求箭牌陶瓷销售中心支付相关销售费用。2004年2月17日,箭牌陶瓷销售中心致函绚宇工贸公司,再次表示终止绚宇工贸公司代理业务,并要求绚宇工贸公司与箭牌陶瓷销售中心进行业务费用的结算,根据结算付款。但双方协商无果,故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双方结算的帐目问题;二、关于超市进场费人民币5.5万元的问题;三、关于合同违约的问题。

一、关于双方结算的帐目问题。

绚宇工贸公司起诉主张箭牌陶瓷销售中心应向绚宇工贸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96,175。97元,退还超市押金人民币13,120元,归还一张号码为(略)、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支票。原审审理中,箭牌陶瓷销售中心已归还绚宇工贸公司上述支票,绚宇工贸公司也收取超市押金,绚宇工贸公司遂在原审审理中放弃该两项诉讼请求。绚宇工贸公司又将请求判令箭牌陶瓷销售中心支付欠款人民币96,175.97元的诉请变更为人民币89,174.35元。箭牌陶瓷销售中心对绚宇工贸公司主张的欠款人民币89,174.35元,认可该中心应归还绚宇工贸公司质保金人民币5,000元、管理费人民币1,800元;应支付的其余款项为:①吴中店装修费人民币5,165.60元;②代垫九百家居建材超市广告费人民币2万元;③错让绚宇工贸公司承担的广告费人民币8,000元;④箭牌陶瓷销售中心应向绚宇工贸公司支付2003年12月至2004年1月期间的返利,但对绚宇工贸公司主张的返利金额人民币49,208.75元持有异议。

经查实,根据绚宇工贸公司与箭牌陶瓷销售中心的双方代理协议,箭牌陶瓷销售中心负责超市所需箭牌广告费用和展示区样品及装修费用。现箭牌陶瓷销售中心将其应承担的装修费人民币5165.60元,两笔广告费用人民币2.8万元直接在与绚宇工贸公司的对帐金额中予以扣除,是单方面违反代理协议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故对绚宇工贸公司主张的要求箭牌陶瓷销售中心承担上述装修费及两笔广告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

又查,2003年12月和2004年1月期间,箭牌陶瓷销售中心的销售额为人民币328,058.9元,按2005年6月14日原审审理中绚宇工贸公司主张销售回笼额15%返给绚宇工贸公司的约定,在扣除确认的让利费用人民币2,954.84元的50%,绚宇工贸公司应得销售返利为人民币47,731.33元。但箭牌陶瓷销售中心主张,销售返利还应扣除促销让利费用人民币29,526.66元的50%,即在扣除上述促销让利费用后,同意交付绚宇工贸公司销售返利人民币32,968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箭牌陶瓷销售中心主张的促销让利费用人民币29,526.66元费用实际已发生,按双方协议该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故箭牌陶瓷销售中心主张,应扣除此促销让利费用人民币14,763.33元费用符合协议约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双方结算帐目,箭牌陶瓷销售中心应返还绚宇工贸公司款项为人民币72,933.6元。

二、关于超市进场费人民币5.5万元的问题。

经查,双方代理协议第3条第1款明确“超市进场费全部由乙方(绚宇工贸公司)承担”,该费用由绚宇工贸公司支付超市。双方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年,但双方实际提前4个月终止协议的履行,而箭牌陶瓷销售中心目前仍在好美家建材超市销售箭牌陶瓷洁具产品,事实上受益于绚宇工贸公司支付的人民币5.5万元进场费。鉴于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超市进场费由绚宇工贸公司承担,但考虑公平原则,箭牌陶瓷销售中心应返还绚宇工贸公司超市进场费人民币2.5万元。

三、关于合同违约的问题。

绚宇工贸公司主张箭牌陶瓷销售中心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要求绚宇工贸公司承担合同外的义务,又擅自提前终止合同,构成严重违约,应按双方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箭牌陶瓷销售中心则主张其终止代理协议有合法依据,并不构成违约,因绚宇工贸公司拒绝承担该中心与好美家建材超市签订的2004年采购协议中新增加的场地费用,系违反双方协议的行为,故箭牌陶瓷销售中心有权终止协议。经查,导致双方终止代理协议的主要因素,为双方对好美家建材超市2004年的新增超市进场费用的分担问题存在分歧。2004年好美家建材超市的新增进场费用为客观发生,并非箭牌陶瓷销售中心单方面虚构,增加成本支出。虽然双方代理协议未明确如何分担该新增费用,但根据代理协议原则,箭牌陶瓷销售中心有权向绚宇工贸公司提出分担费用的要求,不能简单认定箭牌陶瓷销售中心擅自要求绚宇工贸公司承担合同外的义务。箭牌陶瓷销售中心基于绚宇工贸公司拒绝承担新增超市进场费用的事实,采取终止代理协议不是“单方无故终止本协议的执行”。故原审法院认为,箭牌陶瓷销售中心未构成违约,对绚宇工贸公司要求箭牌陶瓷销售中心承担人民币15万元的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绚宇工贸公司与箭牌陶瓷销售中心的代理协议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并行将履行届满。在具体的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双方对超市新增费用分担有分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箭牌陶瓷销售中心提前提出终止协议,并无过错,也不构成违约。协议终止后,双方应按实结算有关销售款项,箭牌陶瓷销售中心应支付绚宇工贸公司款项为人民币72,933.6元;归还绚宇工贸公司超市进场费人民币2.5万元。绚宇工贸公司主张箭牌陶瓷销售中心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补偿金人民币1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箭牌陶瓷销售中心应给付绚宇工贸公司款项人民币72,933.6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箭牌陶瓷销售中心应归还绚宇工贸公司超市进场费人民币25,000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对绚宇工贸公司要求判令箭牌陶瓷销售中心支付人民币1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74.44元,绚宇工贸公司负担人民币4,526.44元,箭牌陶瓷销售中心负担人民币3,448元。

上诉人绚宇工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双方代理期间对好美家建材超市支付的让利费用人民币2,954.84元和人民币29,526.66元的分担问题,被上诉人箭牌陶瓷销售中心在原审时,并未提起反诉。而关于人民币29,526.66元促销让利费用问题,依据被上诉人箭牌陶瓷销售中心与好美家建材超市间的2003年采购协议第二条第四款之约定,只有当被上诉人箭牌陶瓷销售中心在好美家建材超市的年产品销售额达到人民币500万元,才应向好美家建材超市返利2%,但被上诉人箭牌陶瓷销售中心2003年度在好美家建材超市的年产品销售额未达到人民币500万元,故不应对好美家建材超市进行返利,上诉人不应承担人民币29,526。66元促销让利费用的50%。2、被上诉人箭牌陶瓷销售中心提前终止双方代理协议的行为,应构成违约责任。双方间《超市代理协议》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002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而被上诉人箭牌陶瓷销售中心却于2004年2月1日,以上诉人不愿承担2004年度好美家建材超市新增场地费为由,向上诉人发函终止双方代理关系,并于当日擅自发函给相关的好美家建材超市各门店,宣布停止上诉人就箭牌洁具产品的代理业务及迫使上诉人退出在各代理超市的经营。关于2004年好美家建材超市的新增场地费问题,上诉人已于2004年2月3日回函给被上诉人箭牌陶瓷销售中心,该费用与双方的《超市代理协议》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另外,被上诉人箭牌陶瓷销售中心未正式就2004年度好美家建材超市新增场地费的承担问题与上诉人进行协商。而根据被上诉人箭牌陶瓷销售中心与好美家建材超市间的2004年采购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新增场地费是指新店开业产生的进场费、上架费或场地占用费、开业店庆费、老店翻新费。事实上,好美家建材超市在2004年没有新店开张,上诉人也未有新增超市的代理销售业务,故自然也不应存在新增场地费的问题。显然,被上诉人箭牌陶瓷销售中心终止双方《超市代理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约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15万元的违约金。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2、改判被上诉人箭牌陶瓷销售中心应给付上诉人绚宇工贸公司款项人民币89,174.36元;改判被上诉人箭牌陶瓷销售中心应给付上诉人绚宇工贸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箭牌陶瓷销售中心负担。

被上诉人箭牌陶瓷销售中心的答辩意见为:1、促销让利费用人民币29,526.66元客观存在,且实际已由好美家建材超市在被上诉人销售款项中扣除。2、根据被上诉人与好美家建材超市间的2004年采购协议,新增场地费用确实存在,而依据双方《超市代理协议》,上诉人绚宇工贸公司应承担上述费用,在与上诉人绚宇工贸公司就该费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终止履行与上诉人绚宇工贸公司的《超市代理协议》,并不构成违约。3、被上诉人对原审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绚宇工贸公司超市进场费人民币25,000元是持有异议的,但出于解决问题的态度,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绚宇工贸公司对促销让利费用人民币29,526.66元是否应承担50%比例部分的问题。促销让利费用的分担事宜,属被上诉人箭牌陶瓷销售中心对上诉人绚宇工贸公司诉请的抗辩。根据被上诉人箭牌陶瓷销售中心提供的证据材料,上述让利费用发生在双方《超市代理协议》的履行期间,且直接由好美家建材超市在与被上诉人箭牌陶瓷销售中心就销售款项的结算中予以扣收,上诉人绚宇工贸公司虽对上述费用中的部分金额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依据双方《超市代理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促销让利费用应由双方各承担50%。从双方《超市代理协议》对年度返利、促销让利费用分成第四、第五两个不同条款的约定方式,可反映促销让利费与年度返利不具有等同性,故上诉人绚宇工贸公司以对好美家建材超市进行年度返利而设定的协议条款,作为其不应对已发生的促销让利费人民币29,526.66元按50%比例进行分担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绚宇工贸公司对被上诉人箭牌陶瓷销售中心主张违约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箭牌陶瓷销售中心与好美家建材超市签订的2004年采购协议中,确实反映有新增场地费的约定条款内容。而对于2004年度好美家建材超市要求新增场地费的事实,上诉人绚宇工贸公司在原审时已明确认可,只是认为该新增场地费用与双方《超市代理协议》无关,表示拒绝承担。但从双方《超市代理协议》的第三条条款的约定内容,超市的进场费用应全部由上诉人绚宇工贸公司承担,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箭牌陶瓷销售中心存在要求上诉人绚宇工贸公司承担合同外义务的事实。被上诉人箭牌陶瓷销售中心基于上诉人绚宇工贸公司拒绝承担新增超市进场费用以及双方就新增场地费用协商不成的情况,决定终止双方代理协议,并不构成单方无故终止协议的行为。另,上诉人绚宇工贸公司在被上诉人箭牌陶瓷销售中心以发函形式终止双方代理关系后,也未就新增场地费用问题与对方进行积极协商。故上诉人绚宇工贸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箭牌陶瓷销售中心构成严重违约,应支付人民币15万元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基于双方实际提前四个月终止双方代理协议的事实,判令被上诉人箭牌陶瓷销售中心归还上诉人绚宇工贸公司超市进场费人民币25,000元,已从公平原则角度平衡了双方的利益。综上,上诉人绚宇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74。44元,由上诉人上海绚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冯丽娟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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