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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杨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3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三门峡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7月12日被逮捕,7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1年12月8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0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199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6月14日被逮捕,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杨某诈骗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杨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7月,被告人程某伙同杨某到义煤集团耿村煤矿市场管理中心郭某乙国办公室自称杨某是原义煤集团耿村煤矿矿长乔某某的内弟,可以帮助协议工转正,经郭某乙国介绍骗取耿村矿协议工郭某乙强现金x元。诈骗得逞后程某得赃款x元,杨某得赃款x元,郭某乙国得赃款5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杨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07年7月,由被告人程某提议并经预谋后,被告人程某伙同杨某到义煤集团耿村煤矿市场管理中心郭某乙国办公室谎称杨某是原义煤集团耿村煤矿矿长乔某某的妻弟,可以帮助协议工转正,经郭某乙国介绍骗取耿村矿协议工郭某乙强现金x元。诈骗得逞后程某、杨某分得赃款x元,郭某乙国得赃款5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赃款x元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程某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程某2003年3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三门峡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1990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199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杨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郭某乙、李某、乔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户籍证明、收条、立功证明、犯罪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杨某犯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提起犯意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为从犯。

被告人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杨某诈骗他人财物价值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程某具有立功情节,赃款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归案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系累犯,被告人杨某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等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宋海刚

人民陪审员李某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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